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梁军、朱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梁军、朱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淮安市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1号颐高广场3号楼二十五层1-9/13-19号。负责人:徐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建伟,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审被告:涟水九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肖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军、原审被告朱建伟、涟水九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车辆与梁军车辆未发生碰撞,一审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全责没有依据,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
梁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建伟、涟水九龙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公司未陈述意见。
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085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7时左右,朱建伟驾驶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X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与梁军驾驶的电动车相遇而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证明。梁军伤后已发生医疗费530857.85元,朱建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112.20万元。
一审庭审中,天安公司认为,梁军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平安公司抗辩梁军的车辆与朱建军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认为朱建伟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就此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梁军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朱建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而引发交通事故致梁军受伤,交警部门出具无法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证明,故应本起事故应由朱建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梁军已发生的医疗费530857.85元应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未超过112.20万,故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建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予返还。天安公司认为梁军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平安公司抗辩梁军的车辆与朱建军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认为朱建伟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就此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亦不予支持。朱建伟、涟水九龙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梁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30857.85元由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赔付,梁军于收到上述款项同日返还朱建伟垫付款20000元;二、朱建伟、涟水九龙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天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军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朱建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而引发交通事故致梁军受伤,交警部门出具无法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证明,故根据上述规定本起事故应由机动车方即朱建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仅应承担50%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纯
审 判 员 李前兵
审 判 员 庞海涛
(国徽)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