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3日于浙江省绍兴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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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8614号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晁婧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罕奇,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西扆村绍兴柯桥中意纺织有限公司东边第11间。
经营者:廖荣汉,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蒲城县永兴镇后洋村后洋46号。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罕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爱尚”商标(注册号:第8677265号),2011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核准服务范围为第43类(4301),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2019年10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经续展,“爱尚”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经过长时间持续运营及良好经营,“爱尚”商标目前在行业内已具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商标开设餐饮项目,在其网店店招、网店菜单、实体店店招中使用与“爱尚”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案涉商标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867726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爱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人为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原告曾授权多家店铺使用“爱尚”商标。
2022年5月9日,原告方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该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20509482743695),取证视频显示:取证人打开饿了么APP,输入“爱尚”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有“爱尚·大盘鸡”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西扆村绍兴柯桥中意纺织有限公司东边第11间,联系电话为135××××××××,点击饿了么APP上的店铺照片,其门头显示为“爱尚大盘鸡”,查看该店铺的食品安全信息,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查看该店铺内的点餐信息,显示为“爱尚·黄焖系列”、“爱尚·大盘鸡”等。取证人打开美团APP,选择地址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西扆村,搜索“爱尚”店铺,进入店铺“爱尚大盘鸡”,商家信息显示店铺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西扆村绍兴柯桥中意纺织有限公司东边第11间,联系电话为135××××××××,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铺点菜信息显示为“爱尚~大盘鸡”、“爱尚~黄焖系列”等。
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成立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经营者为廖荣汉,经营场所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西扆村绍兴柯桥中意纺织有限公司东边第11间,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小餐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爱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爱尚美食广场北京华联东城店等店铺商标使用时间戳证书、(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6046号公证书、被告企业信息及侵权取证时间戳证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所举大连市金州区光明大商新玛特爱尚加州牛肉馆企业信息、澎湃新闻等媒体宣传时间戳证书,与本案缺少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爱尚美食广场获评大连市食品安全示范“三百”单位新闻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取证材料可知,案涉店铺将“爱尚大盘鸡”作为店招,结合显示的店铺地址及营业执照等信息,可以确认该店铺系被告,现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类,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餐馆、快餐馆”等属于同类服务。被告在饿了么、美团网络平台网店店招、网店菜单、实体店店招上使用的“爱尚”字样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其所使用的“爱尚”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店铺开设时间,同时也考虑到原告批量维权,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6000元。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未支持部分对应的诉讼费,本院未再区分并克以双方,而是统归被告负担,因该诉讼费责任分担已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定情形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经营者廖荣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经营者廖荣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3、驳回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廖荣汉餐饮店(经营者廖荣汉)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琴 | |
| 二O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 ||
| 法官助理 | 宋孟彦 | |
| 书记员 | 胡倩文 | |
| 附 | 相关法律条文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
| 第4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 ||
|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 ||
|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
|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
|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
|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
|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
|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
|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
|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
|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 ||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
|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 ||
|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
|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