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吐逊江·居马洪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9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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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吐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乌天检刑诉[2024]94号

2024年2月15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吐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777音乐餐吧门前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由阿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被当场举报,分局民警到达现场。次日01时0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吐逊江·居马洪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吐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开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妥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