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雅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雅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8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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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32民初271号
原告: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2J0601M。
法定代表人:刘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梅,女,公司员工。
被告:余雅露,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雅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雅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900元以及仲裁费449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起暂估人民币5389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签订担保书,自愿为四川彬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彬清公司)欠付原告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四川彬清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四川彬清公司及被告依法催收应付的款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余雅露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彬清公司因2022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债务纠纷,于2023年7月17日申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于2023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23)成仲案字第1939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四川彬清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00元;(二)本案仲裁费4494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四川彬清公司承担……调解书出具后,原告公司要求四川彬清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余雅露向原告公司出具《保证书》并签字捺印,《保证书》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四川彬清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做担保,若该公司未在2023年12月5日前支付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900元及仲裁费4494元,担保人愿意对该公司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调解书》约定期限届满后,四川彬清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四川彬清公司强制执行,四川彬清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2月20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陈述、《调解书》〔(2023)成仲案字第1939号〕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2024)川14执3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四川彬清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余雅露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四川彬清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彬清公司未在2023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公司货款69,900元及仲裁费4494元,担保人愿意对该公司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公司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四川彬清公司未支付原告公司未履行支付。原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四川彬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公司69,900元及仲裁费44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年利率6.5%计算。《调解书》系原告公司与四川彬清公司的合意,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法律规定,仅能约束相对方。被告仅对货款69,900元及仲裁费4494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与四川彬清的资金占用利息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原告公司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内利息,亦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以74,394元(69900元+44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余雅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雅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鑫环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900元、仲裁费49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4,3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余雅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黎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 | 曲术芳 | |
| 书记员 | 欧笑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