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四川省绵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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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3民初4246号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海原县。

案件来由: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手机全新vivoiQ0011S买断款3,325.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96元(逾期计息=买断款×0.01%×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乙方逾期交租/归还之日起算);3.原告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合同内容

合同名称

《租赁服务协议》

甲方(商家)

原告

乙方(租户)

被告

丙方(平台)

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签订时间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合同约定

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设备,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甲方可直接向丙方申请扣除乙方部分或全部押金,用以抵扣逾期租金或买断款。

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的,乙方同意甲、乙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化为买卖关系,乙方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

乙方自收到甲方或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买断款: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

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设备的,甲方有权继续按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租金,并以10元/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逾期归还设备超过15天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申请扣除乙方全部押金。

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租赁设备名称

热销新品vivoIq0011S专业电竞悦享操控

租期

2023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1日

每期租金

476.5元

租期

12期

总租金

5,718元

已付押金

10元

买断价

5,718元

履约情况

原告交付租赁设备日期

2023年9月22日

被告付款情况

已付租金2,382.5元

被告逾期日期

2024年1月22日

其他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发送的短信,虽然短信内容要求被告支付买断款,但无法体现该条短信送达被告的时间。

实现债权费用

案件受理费25元、律师费300元

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

2024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已由租转卖,故以买卖合同纠纷定案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出现逾期,且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买断款。但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何时要求被告支付买断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收到原告要求买断的通知,被告至今未支付买断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设备买断款3,325.5元(买断价5,718元-已付租金2,382.5元-已付押金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买断通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从2024年4月27日起至买断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买断款为基数,按照0.01%/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买断款3,325.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4年4月27日起至买断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买断款为基数,按照0.01%/日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金蓉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亚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