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4)川1528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胡某某与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7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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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8民初1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6日,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经营者: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的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6元,并赔偿原告3160元,合计3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盒单价158元的大红袍茶(全发酵乌龙茶),总价款3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该茶叶的包装标注生产者为安徽省某某茶业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武夷山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向武夷山市市场监督部门举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告知案涉产品系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茶叶属于食品,其生产销售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约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第4.1.6.1条之规定。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也将由产品生产方员工到庭作证并提供相关质量检测等材料予以证实,故被告所售的案涉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违法生产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其目的是以打假为名,不正当谋取高额赔偿,不应支持其10倍赔偿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盒单价158元的大红袍茶(全发酵乌龙茶),总价款316元。该茶叶的包装标注的受托分装单位为安徽省某某茶业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武夷山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
2023年6月,原告向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案涉大红袍茶(全发酵乌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局经调查后于2023年9月26日回复原告,武夷山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未授权安徽省某某茶业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其公司的茶叶产品,举报件中的茶叶产品并非武夷山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2023年4月12日,原告还曾在被告处购买过2盒与本案相同的茶叶。
还查明,通过关联案件检索,胡某某近三年作为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等案由仅在本市各基层法院起诉,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就有数百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信息、购物小票、微信支付截图、茶叶、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原告主张其购买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二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问题。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系“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但是,“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矛盾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如果治住了“假”、治住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现象自然失去存在的土壤。同时,现行法律并未作出可以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目的来排除当事人消费者身份的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打击不良经营者、净化市场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来看,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因此,胡某某虽在本案中有职业打假人之嫌,本案即使是打假求偿之诉,也不能当然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同时,本案案涉产品为茶叶,系食品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胡某某应当认定为具有消费者身份。
针对焦点二:本案案涉茶叶标签标注委托单位为武夷山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但经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确认,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和委托他人生产过案涉产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系案涉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购货款3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茶叶标签标注与事实不符,属于标签瑕疵情形,无证据证明案涉茶叶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隐患的情形,结合茶叶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相关检验报告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即948元(316元×3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货款316元;
二、被告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兴文县某某超市石海礼宴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王庸鸿 | |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 ||
| 书记员 | 熊小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