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9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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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5民初2621号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韵,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民,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损失243,550.2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机械车库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28台立体设备,单价为12,000元/台,合同总金额336,000元,某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的预付款,如某乙公司无故中途退货,应承担一切损失,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某甲公司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某乙公司坚持修改交货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进场安装,加工生产工期仅有15天。为保证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20年6月6日就开始采购原材料,向包括不限于四川彭州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市某乙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原材料,开始设备制作工作,为合同的顺利履行做准备工作,为此投入原料采购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成本总计达216,649.95元。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某乙公司一直拖延未支付,并在中间口头告知暂停项目,但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某乙公司才表露想要解除合同,且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同权益,应对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机械车库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方在履行合同约定10%预付款期间,因某甲公司信息告知不能先开票后付款,所以其只能由财务部专人前往某甲公司处所现场办理预付款支付事项。当我方人员到达某甲公司合同注明的生产经营地才得知该公司早在三月前已搬离,因此对某甲公司既无场所又拒绝开票产生怀疑。同时,我方通过对某甲公司企业风险查询,知道该公司在2019年已有4件民事诉讼案件,我方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可能存在不良诚信导致合同履行风险,如我方先付款,必然导致资金安全。另,合同签订时间系合同必备要件,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不确定,不得不让我方认为某甲公司有意为将来违约设置抗辩埋伏,在6月20日该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故我方行为系基于风险安全的正常行为;二、某甲公司辩称的损失并不必然存在。该公司核准经营内容为立体车库,是针对广泛性的对象服务,并非对我方单一的特别生产经营。某甲公司提供的采购原材料图片和相关单位订单、支付凭证以及相关信息,不能证明系为我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所采购。开庭前,我方进行现场调查时,某甲公司厂长明确表明某甲公司所购买的材料,接到我方停止履行通知后,已安排销售给需要同一机械车库的成都市另一对象,已送往喷塑企业做喷塑处理,故损失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车库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机械车库,共计28台,12,000元/台,合同总金额336,000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作为预付款,乙方生产完成并货到现场后,甲方应积极配合清点货物,在清点货物后甲方应在2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在每期合同款项支付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及地点:于2020年6月20日前进场安装,交货地点为蓬安县内凤凰锦绣小区,收货人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甲方无故中途退货,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等,合同记载乙方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路××段××号。合同附件内附有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份,2019年2月27日的营业执照上记载住所为成都市温江区成都××路××号,2020年4月9日的营业执照上记载某甲公司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道××号。

某甲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2020年6月6日、11日、12日、13日)、结算单、支付凭证、微信记录、图片等拟证明其从签订合同起已开始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及生产,产生了购买材料费用及运费等。其中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显示,产品名称机加工件,型号规格见附件成都项目+蓬安项目数量清单明细,某甲公司于同日及2020年7月3日支付了货款。

2020年6月15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显示,某甲公司称因合同约定6月20日交货时间较紧,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立即进行了原材料采买及生产,目前已经是半成品,但因某乙公司一直未付预付款,如果某乙公司要终止合同,需要书面终止协议书,避免纠纷扩大。某乙公司称案外人还在考虑做不做,如果案外人向某乙公司打了定金就做,没有打就不做。某甲公司先向某乙公司开出收据,如果某乙公司打款,就正常生产,不打款,就不忙生产。如果某乙公司违约,按合同执行,某甲公司追加违约款就可以。某甲公司回复称现在暂停生产,如果某乙公司要生产就尽快,如果不生产就给个书面回复。某乙公司回复好的。

202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20年6月5日签订的《机械车库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如下:在签订合同时贵公司隐瞒公司搬迁一事同时未及时出具税务发票导致我司无法履行支付义务;二、我公司从未要求解除合同;三、要求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货到后完善相关手续方可结算。

2020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称,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已做了必要的准备,产生了相应费用,但某乙公司一直未予付款,请某乙公司5日内书面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7月4日,某乙公司回复称签订合同时某甲公司未告知公司经营现状,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有欺瞒嫌疑;合同约定6月20日交付产品,某甲公司未实施;对我公司造成未能按期交房,相关损失情况我公司进一步核实。

为证明本案存在原材料仓储费用损失,某甲公司提供其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易隆装备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显示:某甲公司租赁位于成都市大邑县××镇××道××号××号厂房4,581.5平方米,2020年3月23日前交付租赁厂房及附属设施,交付后前2个月为免租期,租赁期限四年,租金(不含税)每年为659,736元,每两年上涨10%等。

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其系某乙公司出纳人员,受领导委托于2020年6月8日到某甲公司注册地址现场交纳预付款,但某甲公司未在该地经营,因李某某处没有对接人员电话,交付未完成。

某乙公司提供网络查询某甲公司涉诉信息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19年6月已存在不良征信,故认为案涉合同存在履约风险,其基于不安抗辩未交付预付款。

2021年4月28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民等在某甲公司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镇××道××号厂区内询问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员工陈述为案涉合同采购的原材料已送往喷塑厂进行喷塑防锈处理,可以作为某甲公司新订单原材料。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机械车库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依据某乙公司2020年6月18日发给某甲公司的函件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对此某甲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5日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款项支付后7天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依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先行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义务在先,某甲公司履行开票的义务在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先行开票没有合同依据。某乙公司以其员工到某甲公司合同记载地址交付款项发现某甲公司未在该地经营以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涉诉案件为由,认为其继续与某甲公司履行合同可能导致交易风险,故拒付款项为行使不安抗辩。本院认为,合同记载某甲公司地址系某甲公司变更前地址,某甲公司已将其变更地址后的营业执照作为合同附件向某乙公司发送,某乙公司在其员工未交付成功款项后至合同约定交货期届满前并未向某甲公司以不安抗辩表示中止履行合同,且某乙公司的上述理由以及其举证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其他可以导致某乙公司中止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对某乙公司拒付款项为不安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构成违约。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虽然通过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录音材料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视频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采买了原材料并进行了部分加工。但某甲公司是否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以及损失金额为多少,某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现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主要为采买原材料的费用和人工费、运输费、厂房占用费、机器损耗费,但其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全部与某乙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某乙公司有关的费用金额为多少。而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实际为其进行货物买卖交易的标的以及相应成本,不论某甲公司已生产出的货物是转售还是留滞,其支付的费用都不能简单直接的认定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7元,由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