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李平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李平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9月9日于四川省绵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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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石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69577063K。
法定代表人:王永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才云,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才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72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飞、原审第三人李才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额718232.5元),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才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抵销情况,上诉人不欠李才云款项,反之,是李才云尚欠上诉人约115346元,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李才云结算情况便认定上诉人尚欠李才云砂石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一方面只是过程性的结算,是否真实和实际履行等都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欠李才云砂石款项的事实并未得到合法确定,一审法院以片面的、阶段性文件便判令上诉人承担对李才云欠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即使按法院认定存在欠款,但上诉人明确在一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该欠款是否履行期限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以原审第三人李才云的抗辩对抗本案被上诉人,并且,若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不得行使代位权;二、本案系代位权纠纷,因此即使代位权成立,相关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李才云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法院认定的金额之外额外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应当是适用《民法典》而不是适用《合同法》。
被上诉人李平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从原审第三人李才云砂石款中抵销833363.71元资源税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李才云在2016年之前欠缴资源税,根据税收法规规定,如果欠资源税,只能由税务部门向李才云追缴,上诉人不是税务机关,不能收税,现在也无权代扣税款;二、根据上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至少欠李才云砂石款1868370.21元;三、提供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1312号代位权纠纷一案判决,该判决认为代位权纠纷中人民法院有权审查次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数额,也有权审查是否属于到期债权。如果李才云欠税,是税务机关确认和处理的权利,次债务人只有提供为第三人代付了税款的依据,才可以扣除;四、李才云与上诉人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李才云与上诉人的业务发生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2016年3月29日,《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发生在2018年9月7日,李才云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李平、李才云之间都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案涉任何一方当事人欠款。上诉人与李才云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转让的是混凝土并不是混凝土欠的工程款,如果转让协议履行了就不需要再给李才云出具委托书,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李才云述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抵销资源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才云只是向上诉人销售砂石,没有使用其商品混凝土,上诉人将不良债权和虚假债权转让给李才云,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向李平支付砂石款901615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370315.83元,以后仍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至付清为止)、诉讼费6408元、保全费5000元;二、如果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成立,判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平支付718017.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才云长期向李平购买砂石,2015年1月双方结账后,李才云向李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李平砂石款901615元,用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欠李才云的砂石款180万元作抵押。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724民初1371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才云在2016年9月23日前支付李平砂石款901615元;案件受理费640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李才云负担,该费用李平已垫付,由李才云在支付砂石款时一并付给李平。逾期后李平申请强制执行,因李才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无果。2016年3月29日,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才云签订了3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所欠李才云砂石款718232.50元(1份为149247.50元、1份为380920元、1份为188065元),用绵阳奓口庙至金家林道路工程项目所用的混凝土抵转,作为向李才云支付的砂石款,且李才云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砂石发票,抵转后债务关系发生转变,李才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索要此砂石款。但此后李才云一直未收到砂石款。2022年2月18日,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给李才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才云以其名义针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坤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绵阳奓口庙至××队工程商品混凝土项目收款事宜,所收商砼款汇入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但此后李才云仍未收到砂石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才云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作为债权人的李平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李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李才云的债权。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与李才云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结算,更谈不上履行期届满,只有到期的债权才能行使代位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3份债权转让协议无论是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但其中对于债权转让部分下欠李才云砂石款的数额是明确的,且已经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限,客观上对作为债权人的李平造成了损害,李平有权主张代位权。但李平主张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证据不足,债权转让协议上只是明确了转让债权的金额,但并未明确混凝土的欠款人是谁,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此后的授权委托书看,案涉工程的欠款人可能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四川坤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他当事人对此也未举出进一步的证据,因此对于李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平主张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无权扣除相关税款,实际上下欠李才云的砂石款为180余万元,并举出了一张对账单和执行异议裁定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单上只有李才云单方的签字,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并未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执行异议裁定中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所持的意见是,非但不欠李才云的款项,李才云尚有发票未向其开具,因此对于李平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款尚未超过李才云所欠的砂石款本金,因此对于李平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限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李才云向李平支付砂石款718232.50元;二、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0元,减半收取计8175元,由李平负担2684元,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91元。该费用已由李平预交,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李平。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平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贵院要求我司协助执行李才云材料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认可欠李才云材料款1868370.21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扣除李才云的商品混凝土款1150352.50元,第二笔是应付李才云材料款718017.71元。2.《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拟证明李才云未购买混凝土,一共7笔商品混凝土款,其中第4.5.6项是五冶公司欠上诉人商砼款,上诉人把债权转让给李才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进行采信,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李才云认为该证据与一审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应当予以采信。经查,2020年5月9日的《关于贵院要求我司协助执行李才云材料款的情况说明》、2018年9月7日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来源于绵阳市安州区××室,系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出具,其上内容载明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应付李才云及李才云所属安州区云华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718017.71元,但其认为该款不足以支付代扣资源税,对该款应予暂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债权人对债务人李才云的债权及债务人李才云对相对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债务人李才云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李平主张行使代位权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代位标的为非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平所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因李平对李才云的债权有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李才云怠于行使的代位标的也非属于债务人李才云自身的权利,故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才云对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李才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的上诉理由,李才云对此并不认可,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达成抵销合意的相关证据,而从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才云签订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仅能够证实双方对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李才云砂石款金额的确认。关于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李才云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砂石发票,否则应抵扣相应代扣代缴税款的上诉理由,因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提供砂石发票系支付砂石欠款的前提条件;同时,该税费并非实际已经发生或者垫付的费用,且该税费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审查范围,故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李才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因该抗辩反驳理由应由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证明,且本案已结算部分的债权债务金额明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次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双方在2016年3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还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对账单、于2022年2月18日仍向李才云签发关于收款的授权委托书等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故其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李才云对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次债权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李才云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李平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进行债的保全,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李平所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是指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为查明债务人权利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而代位权胜诉后,针对代位标的债权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自应由相对人负担,亦非需由债务人承担的必要费用,故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李才云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董小萍 | |
| 审判员 | 罗琴 | |
| 审判员 | 李俊 | |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 ||
| 书记员 | 刘月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