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四川君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4日于四川省广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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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1民初1375号
原告:四川君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19A8L。
法定代表人:陈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858428394。
法定代表人:方德奎,总经理。
原告四川君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君浩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府味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先行调解阶段(2023川06××诉前调728号),因被告天府味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其后转为本案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府味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226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2267.6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律师费37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7日、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复合软保证定做加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复合包装膜、袋,合同约定当月货款,次月5号前对账完成,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付款。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23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2267.6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诉来法院。
被告天府味道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陈述下欠货款金额属实;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3年3月17日、3月28日签订的《复合软包装定做加工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律师费的负担等;该合同签订时是原告先将合同文本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因此原告无原件;2、销售出库单3份、电子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及开票义务;3、2023年10月对账单及2023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截止到2023年10月31日未支付货款为62267.68元,并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需承担律师费;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736元。
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和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还款协议,被告公司并未找到档案,故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份《复合软包装定做加工合同》原告已经陈述了涉案合同形成的过程,结合其后双方的具体履行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因系证据原件,且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复合软包装定做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酸菜鱼汤料、空白袋等的被告定做的复合包装膜,并约定了检验期限、质量问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货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拖欠货款导致诉讼的,甲方除应支付拖欠货款、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拍卖费、律师费(律师费以诉讼标的百分之六计算)等。
202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再次签订了《复合软包装定做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岐山哨子180克/川香红烧180克/火锅拌面180克、腌鱼包、调料包、酸菜包等的被告定做的复合包装膜。合同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基本一致。
原告此后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定做产品,双方于2023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显示,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62267.68元。202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再次对下欠货款62267.68元予以确认,同时载明,被告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12267.68元,于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按时还款,故而原告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费3736元。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买卖双方根据具体需要,签订的特定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需要,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的复合包装膜、袋等。双方此后通过对账、还款协议对下欠货款予以确认,且被告也对该下欠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均认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复合软包装定做加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载明为当月货款、次月5号前对账完成并及时开票,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节点进行的变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分段分别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论是双方的《复合软包装定做加工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其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7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26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67.6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73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君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等共计1405元,由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曾方蓉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周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