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军、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2023年5月4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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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2022民初1345号

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14407101×

法定代表人:穆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汇雪,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罗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罗强,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军、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汇雪、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9,000元及全部利息【从202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品跌239.72元)】;2.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罗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15日,被告罗军因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849,000元个人借款申请。双方于2022年3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罗军、罗强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强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罗军于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立据借款849,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24年3月16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已归还截止2022年12月20日的利息39,417.19元。

被告罗军、罗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本院已在庭审中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5日,被告罗军为归还合同编号为8330022019001604号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出支用849,000元个人借款申请书。202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36202202200007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罗军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849,000元,被告将该款用于归还合同8330022019001604号项下所欠债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40个基点(1基点=0.01%),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月对日调整。每满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执行的LPR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逾期的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每年还本不少于贷款金额的10%。按日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罗军账户之日(即起息日)其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如被告罗军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自未按期支付之次日起,按拖欠天数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为: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到期之日后,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收复利。被告罗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被告罗军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罗军承担。

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军、罗强签订合同编号为836220220000099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军、罗强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罗军签订的编号为8362022022000072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罗强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单元××××××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4号】作抵押担保。被告罗军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单元××××××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49000元及利息、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无论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22年3月17日,原被告到遂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川(2022)遂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证明事项为抵押权,义务人为被告罗军、罗强。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849000元,债权起止时间:2022年3月17日起2024年3月16日止。

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罗强为原告与被告罗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362022022000072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罗军通知确定的到期日起三年。保证责任为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罗军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2022年3月22日,被告罗军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84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8362022022000072-001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罗军,借款日期:2022年3月22日,借款到期日期:2024年3月16日,借款金额:849,000元,借款用途:偿还83300220190016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849000元的贷款。利率类别:浮动利率。利率浮动BP点:240。执行年利率6.1%。还款方式: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备注:2023-03-22还本85,000元;2024-03-16还本764,000元。贷款当日发放被告罗军。

2022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已还清,2023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239.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军发放了借款849,000元,被告罗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罗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军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强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单元××××××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4号】作抵押担保。被告罗军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单元××××××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罗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强对被告罗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强对被告罗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品跌239.72元)】;

二、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强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单元××××××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4号】、被告罗军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单元××××××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罗强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罗军、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宋雪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