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某银行、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响水某银行、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6日于江苏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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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706号
原告:响水某银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2。
原告响水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328.56元,利息6597.74元,合计405926.3元(利息算至2023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591%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328.56元,利息17613.47元,合计226942.03元(利息算至202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591%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系夫妻。2020年7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22年7月21日,两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按年利率5.07%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均按照年利率6.591%计算利息,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银行的客户经理同意缓一缓。
被告王某某2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原告响水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999××××58177),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2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使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使用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贷款人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本合同所称央行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申请时涉及到基准利率变动,以贷款实际起息日当日的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单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书面材料由专人递送的,收件方签收视为送达(收件方拒收的,于拒收日视为送达);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的,自发件地邮戳记载之日起,满7日视为送达;采用传真方式的,收件方传真系统收到传真之日视为送达;在公开媒体发布公告的,公告之日视为送达。双方联系方式均以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一条中记载为准(住所地即为收件地址),任何一方如变更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应在15日之内通知对方,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寄送的均视为送达。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地址为响水县某小区413号。
同日,响水某银行(抵押权人)与张某某、王某某2(抵押人)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20年0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3299959××××658177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余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20年07月13日至2026年07月13日。同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以响水县县城某小区三间户61号(不动产单元号:320921XXXXF00010001)房屋为案涉借款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500000元。
2022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小额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年利率为5.07%;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3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99328.56元,利息6597.7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本金190000元。截止2024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尚欠借款本金209328.56元,利息17613.47元。
另查明,原告响水某银行因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借据、放款清单、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和罚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响水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响水某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归还借款本金209328.56元、利息17613.47元和从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9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响水某银行要求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设定抵押的财产(房屋)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响水某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且该项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响水某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响水某银行借款本金209328.56元及利息(截止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7613.47元,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91%计算);
二、原告响水某银行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设定抵押的房屋(响水县县城某小区三间户61号,不动产单元号:320921109019XXXXF00010001)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财产变价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响水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原告已预缴3695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响水某银行负担163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马丹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闫文花 | |
| 书记员 | 侯星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