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艾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0月9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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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99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道县。

上诉人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支付艾某464,406.06元,不服金额为29,642.94元,并且该款应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付给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款项后再支付给哈某,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不承担利息20,092.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与哈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并没有租赁艾某的设备,实际是艾某挂靠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哈某出租设备的原因是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急需租赁设备,就与哈某达成租赁关系,由于施工的工期时间紧张,哈某没有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而当时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正在给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经该局同意,哈某找到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通过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走账,达成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给哈某拨款的款项进入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账户后,由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扣除税费后支付给哈某,由于不是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租赁艾某设备,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无需付款给艾某。二、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对该对账单中陈冲的签字有异议,对公章是否为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备案公章进行鉴定,但法庭由于进行调解,没有进行鉴定程序,径自判决,剥夺了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权利,应当发回重审,启动鉴定程序;三、艾某和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共同出示的聊天记录记载了如果是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给艾某款项,应当由艾某给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向艾某收取管理费。

综上,一审判决的利息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不应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艾某辩称,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租赁费是1,390,000多元,其中900,000多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四十多万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因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和案外人有其他经济纠纷,现在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因与案外人的纠纷拖欠我的租赁费没有任何理由,因此我不同意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余款494,049.09元;2.依法判令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余款494,049.09元的银行利息20,092.74元;3.判令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艾某与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口头协议,约定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租赁艾某的机械设备用于在和田县昆仑工业园区的工程施工。艾某按照约定给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从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0月29日租赁并使用艾某的机械设备。2023年1月4日,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向艾某出具一份《2022年艾某机械设备费用对账单》,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为1,594,049.09元,已支付200,000元,剩余的租赁费1,394,049.09元。后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前后几次向原告艾某支付900,000元租赁费,剩余的租赁费494,049.09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承租人)是谁。合同相对人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出租人艾某主张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赵某是承租人,提交的核心证据有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盖章的机械设备费用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辩解对账单加盖的公章不是本公司备案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3年1月4日进行结算,后赵某2023年1月20日、4月21日、6月14日、10月24日先后几次向艾某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交往常理及微信聊天记录,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印章。故一审法院对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租赁费应由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承担。对于赵某是否合同相对人的问题,赵某是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艾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给艾某出具的对账单没有载明欠款支付时间,艾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计算利息系以494,049.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利息为20,092.74元。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长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客观上给艾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艾某要求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艾某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保全申请费3,090.71元,系行使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3,085元,因艾某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是不必要损失,故艾某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一、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租赁费用494,049.09元及利息20,092.74元;二、驳回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71元、保全申请费3090.71,由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与中交三公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签合同时总标的中没有艾某要施工的内容,艾某增加的施工内容只是从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公司走账。

艾某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人无关,本人是和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协商约定租赁事宜的,第一年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按时支付了租赁费,第二年没有按时支付,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与中交三公局的关系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与中交三公局签订,并非哈某,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艾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未提交新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应否向艾某支付剩余租赁费494,049.09元。

本案中,艾某与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口头协议,约定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租赁艾某的机械设备用于在和田县昆仑工业园区的工程施工,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艾某出具一份《2022年艾某机械设备费用对账单》,载明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为1,594,049.09元,该份《对账单》由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盖章,且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法人赵某于2023年先后向艾某支付三笔款项,视为对该租赁费的认可,且艾某自认已收到租赁费1,100,000元,故对于剩余的租赁费494,049.0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某是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租赁费应当由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承担。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和田某防水设备公司给艾某出具的对账单没有载明欠款支付时间,剩余租赁费也一直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艾某提出以494,049.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利息为20,092.74元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1.42元,由和田某防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兵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