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子阳、陈权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1日于广东省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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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0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阳,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权辉,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良,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韵静,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周子阳因与被上诉人陈权辉、梁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子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认定陈权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权辉、梁韵静承担。事实和理由:梁韵静曾欠陈权辉3万元借款,为偿还该笔借款,梁韵静向周子阳借款3万元。借款前,周子阳与陈权辉达成协议,由陈权辉为梁韵静所借该笔3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确认,陈权辉为此还向周子阳收取担保费1500元。因此,陈权辉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陈权辉答辩称,第一,周子阳主张梁韵静向其借款3万元系用于偿还陈权辉的债务,此仅系周子阳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二,对于案涉借款,陈权辉并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介绍人及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周子阳主张其于2019年9月3日向陈权辉转账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周子阳确有向陈权辉转款1500元,该款也更符合介绍费的特征,而非担保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子阳的全部上诉请求。

梁韵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周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韵静、陈权辉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韵静、陈权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梁韵静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备注:借款日期以债权人将本次款项借出为准,待债权人收回本金和相关费用后,此借据作废。梁韵静还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写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人应于2019年10月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陈权辉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上方及后方签名捺印。同日,周子阳向案外人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谢某某向梁韵静的银行账户(尾号3455)转账3万元。梁韵静于同日签署收款确认单,并在转账记录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谢某某到庭陈述,2019年9月3日,其向梁韵静转账的3万元系代周子阳支付的借款,同意周子阳在本案中就该3万元向梁韵静主张债权,其不再就该款向梁韵静主张任何权利。

周子阳主张曾通过微信向陈权辉催收欠款,并提供了其与陈权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8月28日,周子阳问陈权辉:“找到人没,几时收到钱”,陈权辉回:“个个,3鸡个个”,周子阳:“恩,一年了,最近很缺钱”,陈权辉:“有朋友搞紧距,起诉距拿返”,周子阳:“几耐,比个时间来吧”,陈权辉:“甘我都等距法院判落泥,我都未有确定时间!我帮你地追返晒,我都有丫”。陈权辉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周子阳一审庭审中主张,梁韵静系借款人,陈权辉系保证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子阳主张陈权辉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权辉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表明其系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或承担保证责任。周子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陈权辉有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无法推定陈权辉系保证人。故对周子阳要求陈权辉以保证人身份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韵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周子阳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周子阳与梁韵静间已达成借款合意,且周子阳通过案外人向梁韵静交付了借款3万元。梁韵静逾期还款,周子阳要求梁韵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周子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其起诉请求梁韵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有证据证明周子阳与梁韵静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周子阳诉请,一审法院认定梁韵静按如下方式向周子阳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梁韵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周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周子阳负担441元,由梁韵静负担73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开庭时,周子阳确认梁韵静是真实借款人,陈权辉是担保人。二审庭询时,周子阳确认其要求陈权辉承担保证责任的最早时间是2020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权辉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周子阳主张,陈权辉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借贷要素,并无约定保证条款,亦无设置保证人的签章位置,因此,陈权辉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按捺指模并不代表其是保证人的身份或者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其次,周子阳与陈权辉也未在后续的微信聊天中达成由陈权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无法推定陈权辉系保证人的事实。最后,即便陈权辉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关于保证人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描述,视为约定不明,故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限的届满之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0月2日,因此,保证期间的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4月2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消灭。周子阳确认其向陈权辉催收欠款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8月,此时已超出了债务的保证期限,因此,陈权辉的保证责任消灭,周子阳无权再要求陈权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周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15元,由上诉人周子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吴湛
审判员许雪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雨璇

甘麒余

自动履行提示

被上诉人梁韵静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上诉人周子阳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周子阳

账号

62148×××0×××8×××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