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晴、李磊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吴晓晴、李磊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7日于安徽省阜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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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晴,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楠,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同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晓晴、李磊因与被上诉人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晓晴、李磊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吴晓晴、李磊不承担偿还徐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2.徐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楠与李少见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知晓吴晓晴、李磊还款;徐楠与李少见于2016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于201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本案借款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借款,案涉10万元是徐楠和李少见的共同债权,李少见有权接受吴晓晴、李磊的还款,不需要徐楠的委托和追认;购房发票可以看出徐楠收到借款后把吴晓晴、李磊的还款用于婚后购买房子,故不属于徐楠个人债权;即便案涉借款10万元未偿还给徐楠,徐楠也只能就其中5万元债权进行主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徐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吴晓晴、李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吴晓晴、李磊承担。
徐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晓晴、李磊偿还徐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七万元(月息按1分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息至该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吴晓晴、李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徐楠与李少见于201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李磊系李少见哥哥,吴晓晴系李少见嫂子。2016年11月3日,李磊因车祸需要赔偿,由吴晓晴通过李少见向徐楠借款10万元,徐楠将10万元借款通过吴晓晴提供的账户转入李磊名下。2017年农历12月,李磊给付1万元,后该款被李成志取回还给李磊。李磊202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少见转款8万元,2022年2月11日,李磊通过微信转账向李少见转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晓晴、李磊欠徐楠借款100000元,有徐楠提供的转账记录为证,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徐楠要求吴晓晴、李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晓晴、李磊主张其已将100000元偿还给徐楠丈夫李少见应视为债务履行完毕,该笔借款发生在徐楠与李少见结婚登记前,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李少见既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受徐楠的委托,徐楠事后也没有追认李少见代其接受吴晓晴、李磊履行债务的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因此对吴晓晴、李磊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徐楠要求吴晓晴、李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1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4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吴晓晴、李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吴晓晴、李磊负担。
二审期间,吴晓晴、李磊提交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少见与徐楠2016年10月6日结婚录像,拟证明徐楠与李少见2016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10月3日吴晓晴、李磊所借的10万元是徐楠与李少见婚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而不是徐楠本人债权。证据二、购房发票一张,拟证明李少见接受了吴晓晴、李磊的还款10万元后用于李少见、徐楠夫妻购房使用。
徐楠质证称: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徐楠与李少见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案涉借款由徐楠于其与李少见2017年1月24日正式登记结婚之前转账交付,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款项系李少见与徐楠共同出借。对于证据二,仅一张购房发票无法显示吴晓晴、李磊转给李少见的10万元系如何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晓晴、李磊上诉认为徐楠与李少见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知晓吴晓晴、李磊还款,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徐楠陈述,徐楠通过微信让李少见告知李磊将10万元直接还至徐楠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徐楠存在委托李少见代收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徐楠对之后吴晓晴、李磊向李少见转账的情况知晓。吴晓晴、李磊上诉称本案借款是徐楠和李少见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李少见有权接受吴晓晴、李磊的还款,不需要徐楠的委托和追认,徐楠向吴晓晴转账交付借款发生在徐楠与李少见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虽然徐楠与李少见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不等于徐楠转出的款项就属于其与李少见共同所有,购房发票与本案借款、还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无法支撑吴晓晴、李磊的主张,吴晓晴、李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徐楠出借的10万元来自其与李少见的共同财产,故吴晓晴、李磊关于本案借款属于徐楠与李少见共同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徐楠只能就其中5万元债权进行主张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吴晓晴、李磊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吴晓晴、李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晓晴、李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王来斌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沈翰林 | |
| 书记员 | 李光磊 |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