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吉宏、张国瑞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吴吉宏、张国瑞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0日于安徽省六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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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3民初8741号
原告:吴吉宏,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玉,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璐,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瑞,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吴吉宏与被告张国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编立(2023)皖1503民诉前调9256号,后于2023年11月1日转立(2023)皖1503民初8741号,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世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宏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泽玉、唐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末,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活,主要工作是给工地上的外墙刷油漆。原告干完活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剩余3000元工资迟迟未付。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23年3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4月份结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国瑞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欠条及通话录音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吉宏工资款3000元(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张世军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书记员 | 张安玲 |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