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民与李某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吕某民与李某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5日于山东省济南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8975号
原告:吕某民,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远,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波,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亭,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民与被告李某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被告李某波,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李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4829.23元,后变更为350822.42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及相关鉴定意见出具后再予主张);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波驾驶鲁AA****小型轿车沿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泉路章丘**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该路的原告吕某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严重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多次手术,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家庭经济负担较重。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李某波驾驶的鲁AA****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某某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车辆驾驶员李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
李某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期给原告垫付几百块,我方不再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
2024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李某波驾驶鲁AA****小型轿车沿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泉路章丘**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该路的吕某民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民负次要责任。
二、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事故车辆鲁AA****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波,该车已在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治疗及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吕某民分别在在济南市章丘区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19448.03元,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垫付18000元。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1448.03元(419448.03元-1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
3、交通费:30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
本院认为,吕某民与李某波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李某波驾驶的系机动车,其更应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据此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即李某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波驾驶的车辆已在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因此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民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吕某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14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以上共计416028.03元。由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2822.42元(416028.03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吕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3282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为方便当事人,将赔偿款直接转入吕某民账户,账户:中国银行济南历山北路支行,账号:6217********)
| 审判员 | 宫萌萌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王艺雅 | |
| 书记员 | 魏湘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