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刘某某等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9日于青海省西宁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青0104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西宁市城西区盛莲洗浴店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玄先泰、孙博文,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甲,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城西区盛莲洗浴店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雅倩、薛常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城西区盛莲洗浴店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犯组织卖淫罪,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玄先泰、孙博文、被告人刘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雅倩、薛常昊、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曾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0号-14室自己经营的盛莲洗浴店内,组织7名女技师向客人提供手淫、口交等卖淫服务,且允许技师外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收取钱财;被告人刘某某乙、陈某乙均担任该店的主管一职,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帮助被告人向某某组织卖淫,并从中收取提成。

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甲、陈某乙经现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足浴场所承包协议、营业执照等经营文件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金某某、薛某某、旦某、龙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提取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且认罪认罚,其中向某某、陈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向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向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向某某的量刑过重;向某某认罪服法,系初犯,且案涉两次性交易均没有实际完成,在量刑时应予考量。

被告人刘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刘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陈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乙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在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0号-14室经营的盛莲洗浴店从事洗浴、按摩的便利,招募并组织了7名女技师向客人提供手淫、口交等卖淫服务,且允许技师外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收取钱财;被告人刘某某乙、陈某乙均担任该店的主管一职,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以及接待工作,帮助向某某组织卖淫,并从中收取提成。

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甲、陈某乙经现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足浴场所承包协议、营业执照等经营文件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金某某、薛某某、旦某、龙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提取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陈某乙系盛莲足浴的管理人员之一,负责接待客户、介绍卖淫项目、安排客户挑选技师、收取嫖资,同时按每1000元提成50元的比例获得收益。陈某乙的上述行为,具有组织、管理属性,且实际从卖淫嫖娼交易中获利,而非简单领取固定报酬,足以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甲、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甲、陈某乙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被告人刘某某甲、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田航远
审判员赵多岗
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晋玮
书记员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