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忠、胡某红与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向某忠、胡某红与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6日于湖北省荆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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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1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忠,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红,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列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蒋某平。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曹诗凡,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忠、胡某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某忠、胡某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450元地面车位临停服务费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荆州新天地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系违规收费。案涉小区建设方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地上车位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每位收取50元/月车位服务费”。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向业主收取地面车位服务费的标准应是按月收取,且每月固定价为50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16年入驻小区以来所提供的车位服务费标准有三种:一是地下停车60元/月,二是地面停车1元/小时(半小时免费),三是外来临时停车1元/小时(半小时免费)。被上诉人并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并公示50元/月的地面车位服务费项目供上诉人选择,而是自行按1元/小时的收费标准向上诉人收取,其擅自提高服务费收费标准,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规收费。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450元地面车位临停服务费,亦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系违规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荆州市物业服务管理与管理办法》(荆政发〔2020〕19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讨论下列事项:(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据此,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利用小区公共部分的功能从事经营活动,提高或者扩大收费标准,除非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取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小区公共部分向上诉人收取450元的地面车位临停服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规收费。综上,被上诉人收取的450元地面车位临停服务费,既没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作为其收费依据,亦没有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讨论决定,属于违规收费。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该费用属于违规费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关于荆州市中心城区停车泊位实施分级分区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及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动态调整湖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荆州)的公告》(2023年第1号)的规定,对案涉450元是否属于违规收费进行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荆州市中心城区停车泊位实施分级分区管理的通告》属于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荆州城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荆发改价格〔2022〕198号)文件的附件,其文件发布的对象为“荆州市某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而非荆州市的住宅小区业主及其物业服务人;文件适用的收费范围为“荆州城区内由市城管、市交管部门依法划定的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车,而非住宅小区内的地面停车。其次,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动态调整湖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荆州)的公告》有关“荆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适用的范围是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也不适用于住宅小区内的地面停车。因此,上述文件规定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与小区地面车位服务费标准不属于相同的业务领域,一审判决不应以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作为交易习惯来评判本案,并以此判断案涉450元是否属于违规收费。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认定“地上车位的权利人与业主不能就承租地上车位事宜达成协议,故本案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450元系地面车位服务费,而不是承租地面车位的租赁费(即车位占用使用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对地面车位服务费进行约定,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其次,案涉地面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故被上诉人收取450元地面车位临停服务费之前,应依法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讨论决定。未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讨论决定前,被上诉人不能擅自收取,上诉人也不能与所谓的“地上车位的权利人”通过协议自行约定,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是车位服务费50元/月,该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人每月因保养地上停车场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而非临时停车费。被上诉人收取临时停车费以小区内停车服务公示牌为收费依据。上诉人临时停靠30天,每天封顶收取15元,共计450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由于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以公共车位租赁的形式收取地上停车位的费用,答辩人仅能以临停标准收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行政机关认定答辩人收费违规的相关证据,相反,根据《关于荆州市中心城区停车泊位实施分级分区管理的通告》,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标准每天最高不超过20元,而被上诉人收取临时停车费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3、地上车位系全体业主所有,而上诉人并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超过三分之二的全体业主,上诉人对地上停车费的收益不具有处分权。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未经全体业主表决通过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临时停车费违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取临时停车费450元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4、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向某忠、胡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地面车位停车服务费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某忠、胡某红系荆州新天地商住小区业主,被告某乙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人,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就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65元/㎡.月,商业物业费服务3.5元/㎡.月,幼儿园物业服务费2元/㎡.月,地面停车服务费50元/月.辆,地下停车服务费60元/月.辆。案外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荆州新天地小区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其中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停车场收费的约定如下:1.地上车位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每位收取50元/月车位服务费(按市场变化调准);2.地下停车库的所有权属甲方,甲方有权出售、出租或支配权,乙方统一管理;3.甲方已出售给业主的车位每位每月由乙方收取60元服务管理费;4.甲方出租或支配他人用的车位,乙方按每位每月按照物价局审核标准执行收费,甲方也可将其地下车位包干给乙方经营。5.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主要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绿地养护;弥补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便民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乙方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首届业主大会成功召开,业主委员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时止。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入驻荆州新天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取地上停车位临时停车费用。2020年5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授权被告某乙公司收取地上车位临时停车费用。案涉小区地上车位入口处的荆州新天地停车服务公示牌载明:(一)固定停车:地下车位服务费60元、摩托车电动车30元(月/辆)、自行车15元(月/辆);(二)汽车临时停放:每小时:1元(每/辆)、全天停放15元(每/辆)。两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将车牌号为鄂A7××××的车辆停放于案涉小区地上车位,被告某乙公司收取新天地地面车位临停服务费450元。双方当事人为临停服务费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另认定:涉案小区业主租赁地下车位的费用为:被告某乙公司收取车位服务费60元(月/辆),地下室车位受益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车位使用费300元(月/辆),每月每泊位合计360元。
还认定:2016年6月1日,原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沙市区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沙发改发【2016】58号),该通知载明: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企业根据选聘的某丙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依据区发展和改革局公布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标准与某丙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拟定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停车服务费是指维护保养停车场地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由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外来车辆进入小区临时停放,不足30分钟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超过30分钟的,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作停放汽车的车位,其场所占用收入属全体业主所有,场地占用费或租赁费由业主大会制定,所得收益的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本通知从2016年6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附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载明: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类别:地下封闭停车,基准价:60元;类别:露天共用场地停车,基准价50元。小区外来车辆临时停车收费:外来车辆临时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小车1元/时.辆,30分钟以内免收。停放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连续24小时(昼夜)最高收费不超过15元/辆。上述通知原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9月12日发文废止。2018年6月8日,荆州市物价局和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印发《荆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荆价房服【2018】43号),该细则载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车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车费标准的,按约定的民费标准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停车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主体应书面公告,须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或者尚未终止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实施细则后,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执行。该实施细则已于2021年6月25日失效。2021年6月22日,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重新公布荆州市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荆发改价格【2021】77号),该通知载明:鉴于《荆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荆价房服【2018】43号)已废止,为保持物业服务市场平稳过渡,做好收费标准的衔接,现将荆州市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公布如下,请遵照执行:一、荆州市地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二、荆州区、沙市区及功能区所辖乡镇参照执行。三、本通知实施前,已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或尚未终止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实施后,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按通知规定执行。
2020年12月3日,荆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发《关于荆州市中心城区停车泊位实施分级分区管理的通告》,该通告载明:一类区域:古城片区、万达商圈、北京路商圈。其中北京路商圈:荆襄河、白云路以东(含全路段)、荆沙大道以南(含全路段)、红星路以西(含全路段)、荆江大堤以北围合的区域。二类区域:即原城市规划102.5平方公里范围除一类区域后的部分。三类区域:即新城市规划480平方公里范围除一类、二类区域后的部分。
2023年2月13日,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动态调整湖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荆州)的公告》(2023年第1号)。该公告中关于荆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载明:一类区域:停放在30分钟以内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小型车停车首小时收费为每泊位3元,首小时以后每30分钟加收1.5元,不足30分钟的,按30分钟计算;连续停放最高限额20元。一类区域:停车在30分钟以内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小型车停车首小时收费标准为每泊位2元,首小时以后每30分钟加收1元,连续停放最高限额16元。
还认定:原告向某忠与原告胡某红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车牌号为鄂A7××××的车辆于2021年1月12日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履行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涉案法律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指导目前荆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的从2021年6月25日生效的《关于重新公布荆州市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荆发改价格【2021】77号)载明:三、本通知实施前,已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或尚未终止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有效期间为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荆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荆价房服【2018】43号),该细则载明: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或者尚未终止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均在上述文件实施前,且尚未终止,因此本案中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关于收取相关费用事宜仍按案外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1.地上车位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每位收取50元/月车位服务费。”的约定所表达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有争议。两原告认为:依据该条款,业主使用地上车位仅须支付停车费每月50元即可。两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50元是指某丙公司收取50元的车位服务费,不是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载明:2.地下停车库的所有权属甲方,甲方有权出售、出租或支配权,乙方统一管理。3.甲方已出售或支配他人用的车位每位每月由乙方收取60元。该条款还约定:乙方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目前涉案小区业主租赁地下车库停车车位需向被告某乙公司每月支付车位服务费60元,向地下车库车位受益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赁费用300元。由此可见,业主支付停车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物业服务人因维护保养停车场地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而收取的车位服务费。另一部分是车位权利人收取的车位占用使用费。因此结合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条款、小区车位停车费的构成及习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所约定的每月50元的车位服务费的含义是指物业服务人每月因保养地上停车场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的依据该条款业主仅需每月支付停车费5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涉案《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业主承租地上车位的费用标准的内容约定。涉案小区地上位车位的权利人系全体业主,涉案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因此,地上车位的权利人与业主不能就承租地上车位事宜达成协议。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从合同相关条款来看,涉案《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从交易习惯上看,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原因不能就承租地上车位达成协议,不能以租赁的形式收取地上车位的停车费用,只能以临时停车的方式收取车上车位的停车费用。且两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价格主管行政部门认定本案地上停车费用的收取违反了价格管理的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的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收取450元的停车费用系违规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关于荆州市中心城区停车泊位实施分级分区管理的通告》,涉案小区位于一类区域,对应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天连续停车费用最高20元,而本案临时停车收费标准为每天最高15元。且地上车位系全体业主所有,所得停车费收益也为涉诉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其处分权利人应为业主大会、业委会或者起过三分之二的全体业主。综上,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不足证明两被告收取地上停车位停车费450元系违规收取的事实,且两被告不享有处分涉案小区地上停车位的停车费收益的权利。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已收取地上车位的临时停车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维权费用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某忠、胡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某忠、胡某红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某忠、胡某红向向本院提交于2023年12月8日、2024年4月26日及2024年6月17日拍摄的案涉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收费及公共收益明细》照片,拟证明: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位服务费标准有三种:(1)地下停车60元/月;(2)地面停车1元/小时(半小时免费);(3)外来临时停车1元/小时(半小时免费)。2、被上诉人并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50元/月的地面车位服务费项目供上诉人选择使用。3、被上诉人公示的收费依据里写到有物价局备案,但至今未见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物价局备案材料。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确对地下停车、地面停车以及外来临时停车价格进行公示,恰好证明地上停车标准为1元/小时,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地面临时停车费450元前已进行过价格公示。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提供50元的地面停车服务费项目,没有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即使是地下停车费也是基于地下停车位租赁人向某某置业公司缴纳车位使用费300元后再由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方收取车位服务费6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的是地面停车使用费,因此该两个收费项目是并列存在的关系,而非上诉人可以自由选择择一缴纳。3、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收费标准在物价局备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具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就备案问题提出主张,因此,上诉人具有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忠、胡某红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收取450元地面停车费是否有依据;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系作为案涉小区业主的向某忠、胡某红与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其在案涉小区地面业主共有部分停车收取停车费产生的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是正确的。
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1.地上车位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每位收取50元/月车位服务费(按市场变化调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的车位服务费到底是物业服务费,还是停车费产生争议,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是正确的。
《关于荆州市中心城区停车泊位实施分级分区管理的通告》及《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动态调整湖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荆州)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范的是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车问题。一审在考量案涉小区地面停车收费的合理性时参考该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收取450元地面停车费是否有依据。
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1.地上车位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每位收取50元/月车位服务费(按市场变化调准);2.地下停车库的所有权属甲方,甲方有权出售、出租或支配权,乙方统一管理;3.甲方已出售给业主的车位每位每月由乙方收取60元服务管理费;4.甲方出租或支配他人用的车位,乙方按每位每月按照物价局审核标准执行收费,甲方也可将其地下车位包干给乙方经营。5.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主要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绿地养护;弥补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便民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结合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的内容“地下停车向所有人购买车位后,还需向物业服务企业每月缴纳60元服务管理费”及目前涉案小区业主租赁地下车库停车车位除向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赁费用300元外,还需向某乙公司每月支付车位服务费60元的事实,认定业主支付停车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物业服务人因维护保养停车场地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而收取的车位服务费。二是车位权利人收取的车位占用使用费。据此认定案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所约定的“每位收取50元/月车位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人每月因保养地上停车场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示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及公共收益明细”及其向一审、
二审的陈述,某乙公司向向某忠、胡某红收取450元“物业服务费”实际上包括50元车位服务费及400元车位占用使用费。50元车位服务费某乙公司有权支配。但400元车位占用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第二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之规定及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之约定,归案涉小区业主共有。某乙公司是受委托收取该费用,该费用应按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绿地养护等。向某忠、胡某红作为案涉小区地面业主共有部分临时停车人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返还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且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某忠、胡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杨燕 | |
| 审判员 | 杜坚松 | |
| 审判员 | 殷芳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蔡艳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一审判决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