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日于吉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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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580号

原告: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王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沈某,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沈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赵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与被告沈某、王某、沈某、沈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许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王某、沈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于2022年7月29日(误写为7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判令沈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1526.04元,到2024年3月14日止贷款利息65844.41元,合计2557370.45元,自2024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逾期罚息月利率7.487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如两名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对两名被告提供的(1)坐落于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建筑面积212.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沈某,不动产证号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2)坐落于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4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沈某,不动产证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沈某、沈某某、赵某对原告第一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诉讼费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王某(二人夫妻关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某提供借款额度25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止,借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4.9917‰,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487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又与沈某、王某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沈某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12.88平方米的房屋和不动产证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49.86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并于2022年7月28日办理完毕他权项登记。2022年7月29日,原告与沈某、沈某某、赵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沈某在原告处申请的2500000.00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他项登记后,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支用申请,在额度期内的2022年7月29日向沈某发放贷款1000000.00元,元,并约定2023年7月28日还款500000.00元,2024年7月28日还款500000.00元;2022年8月22日向被告沈某发放贷款1500000.00元,并约定2025年8月21日还款500000.00元,2026年8月21日还款500000.00元,2027年7月27日还款500000.00元。2023年7月28日,首笔5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过催收,沈某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24年3月14日,现尚欠贷款本金491526.04元,欠利息18047.56元。其余2000000.00元贷款本金尚未到期,但是均利息逾期,截止到2024年3月14日合计欠本金2491526.04元,欠贷款利息65844.41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7点的规定,要求沈某、王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的两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沈某、沈某某、赵某对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特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沈某辩称,我在服刑期间,现在什么都没有。外面的事,我不参与。我确实担保了,但现在服刑,没偿还能力。

沈某、王某、沈某某、赵某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二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二份、抵押承诺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两份,出账通知书五份、贷款凭证二份、受托支付通知书五份、转账凭证二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五份,贷款发放台账一份、贷款回收台账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9日,沈某、王某(借款人)与某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利率按照5.99%,即截至本合同生效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54基点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内复利:以上次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自应付利息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满之日止,按借款利息计算。借款逾期后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总额为基数,自借款期限满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沈某、王某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贷款人依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原则上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违约金、赔偿金,之后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但贷款人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第八条还款第7项约定无论借款人欠付任何一期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均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一条贷款人(某农商行)主要权利义务中第1项约定,某农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沈某、王某)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某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沈某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沈某以自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并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贰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登记在沈某名下的不动产证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的房屋;不动产证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的房屋。2022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592号和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同年7月29日,沈某、王某出具《抵押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2022年7月29日,沈某与某农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沈某某和赵某与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为沈某与某农商行的2500000.00元借款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2022年7月29日,某农商行向沈某指定账户支付二笔借款1000000.00元,沈某在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处签名捺印,二份出账通知书均载明借款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4.991667‰,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浮动50%,其中第一笔本金500000.00元应于2023年7月28日偿还。2022年8月22日,某农商行向沈某指定账户支付三笔借款1500000.00元,沈某在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处签名捺印,三份出账通知书均载明借款期限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4.991667‰,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浮动50%。借款后,沈某、王某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3月14日,沈某、王某尚欠本金491526.04元,欠利息65844.41元(18047.56元+12180.13元+11872.24元×3),有2000000.00元本金未到期。因沈某、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某农商行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向沈某、王某送达起诉状等文书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沈某、王某收到借款后,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如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某农商行起诉后,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向沈某、王某送达起诉状等文书,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24年4月25日解除,对某农商行要求解除其与沈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发生危及某农商行债权的情形时,某农商行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沈某、王某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某农商行有权要求沈某、王某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等。本案中,某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及出账通知书中记载的借款执行利率均为月利率4.99166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4875‰,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某农商行要求沈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491526.04元,利息65844.41元(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止),后续利息【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91526.04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农商行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沈某、以沈某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为其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某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沈某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某、沈某某和赵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某农商行与三人均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沈某对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沈某某、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某农商行要求其对沈某、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沈某某、赵某的保证份额,故沈某、沈某某、赵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沈某、沈某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沈某、王某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王某《个人借款合同》于2024年4月25日解除;

二、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1526.04元、利息65844.41(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后续利息(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91526.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875‰计算);

三、如沈某、王某未偿还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的借款本息,吉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沈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为登记在沈某名下的不动产证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别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592号;不动产证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唐·天下江山二期小区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吉(2022)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四、沈某、沈某某、赵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9.00元,由沈某、王某、沈某、沈某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赵新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