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公司、安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合肥公司、安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6日于安徽省安庆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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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11民初2594号
原告: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元,安徽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昱,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8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合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元,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宗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波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合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元,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昱、潘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998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99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25日就皖投新悦里商业装修项目S1#S2#53#开关插座采购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17800元。因为被告拖延货期,有一款产品迟迟未到,后来原告就没有要这款产品,直到案涉项目结束。后来原告与被告商量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双方始终没有协商好。原告共向被告采购货物总货款为8784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是97838元,多支付的货款是9998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不退还多收的货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9998元,因为我们一直没有拖延货期,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的。2022年9月26日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拒绝受理剩余部分货物,致使该批货物堆积在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及时将货物提走,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联单控开关等货物,货款总计11780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30至45个工作日内到货,交付地点为合肥市皖投新悦里商业装修项目S1#S2#S3#;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应在被告通知发货之前付清,如原告在被告发货之前未付清货款,被告有权不向原告发货,超过三个工作日,原告还没有付清余款,被告定金可以不退;合同自双方签字且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买卖合同》尾部,由原告仅加盖公章,未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和日期,日期为2022年8月25日。
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附言“定金”。其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77838元,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总计87840元。
2022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潘忠波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荐发送未签订的合同文本,王荐回复称交货时间太长,潘忠波回复称80%的货都有,王荐再次强调“……有一个那无线接入点,那个会慢一点,你给我搞快点,抓紧催……”。2022年9月3日(周六),王荐通过微信催要剩余货物(包括无线接入点插座),潘忠波称周一会催。2022年9月6日,王荐再次通过微信催货,潘忠波回复“好的”。2022年9月19日,王荐催要货物未果。2022年9月26日,被告联系原告,称催要的无线接入点插座已到公司,通知其安排提货。其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货,原告未提货。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该合同因原告未签字而在2022年8月25日未生效,具体生效时间,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26日,双方仍就交货期限进行沟通,王荐对交货期有异议,并特别提出“……有一个那无线接入点,那个会慢一点,你给我搞快点,抓紧催……”,可以认定,原告认为交货期应早于“支付定金后30至45个工作日内”,并向被告表达了对无线接入点插座的需求较为紧迫。结合2022年8月25日的合同签订情况和2022年8月26日双方协商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交货期限的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货后的必要时间内未及时供货,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998元。因被告未及时供货,原告拒绝受领迟延交付的货物,系被告违约在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公司返还货款99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晓霖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王菲 |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