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管理有限公司、单××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24年9月9日于安徽省合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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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2民初12215号

原告:合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莎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王×,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合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王×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当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2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单××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72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一份借条载明共同借款人单××、王×向出借人借款5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指定单××账户接受借款。原告委托刘××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于起诉前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单××、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共同借款人单××、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单××、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借款人银行账户如下(户名:单××;账号:6214××××××××;开户行:招商银行)。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于2021年5月2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单××转款50000元。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单××转款50000元,系代表××公司向单××支付借款,特此证明。

庭审时,××公司称,两被告是××公司在外拓展的业务员,双方是合作关系,因在外拓展业务需要,向××公司借款122000元。被告共计出具两张借条,因起诉后被告归还了72000元,故该张借条被告已经收回,现被告尚欠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借条1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份、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单××、王×尚共同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公司持有案涉借条向单××、王×主张还款,单××、王×对此未到庭抗辩,故本院采信××公司陈述,认定单××、王×××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公司主张借款后,单××、王×未按约还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单××、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欣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小雨
书记员杨丽晨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

账号: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