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3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6年7月29日
司法院释字第74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39 号 【自办市地重划审查案】

解释公布院令

中华民国 105年7月2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19721号

解释争点

  本院释字第七三九号解释之解释争点为:奖励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市地重划办法(下称奖励重划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发起人申请核定成立筹备会之要件,是否合宪?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筹备会申请核定拟办重划范围、第九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由筹备会为重划计划书之申请核定及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等规定,是否合宪?同办法关于主管机关核定拟办重划范围及核准实施重划计划之程序,是否合宪?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宪?

    解释文

      奖励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市地重划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发起人申请核定成立筹备会之要件,未就发起人于拟办重划范围内所有土地面积之总和应占拟办重划范围内土地总面积比率为规定;于以土地所有权人七人以上为发起人时,复未就该人数与所有拟办重划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总数之比率为规定,与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不符

    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筹备会申请核定拟办重划范围,以及同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筹备会为重划计划书之申请核定及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等,均属重划会之职权,却交由筹备会为之,与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条第二项规定之授权目的与范围,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同办法关于主管机关核定拟办重划范围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机关应设置适当组织为审议、于核定前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以及分别送达核定处分于重划范围内申请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同办法关于主管机关核准实施重划计划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机关应设置适当组织为审议、将重划计划相关资讯分别送达重划范围内申请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及以公开方式举办听证,使利害关系人得到场以言词为意见之陈述及论辩后,斟酌全部听证纪录,说明采纳及不采纳之理由作成核定,连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划计划,分别送达重划范围内各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等,均不符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

    上开规定,均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与居住自由之意旨。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就上开违宪部分,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检讨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该部分规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尚难遽谓违反比例原则、平等原则。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之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就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奖励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市地重划办法(下称奖励重划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声请解释。另一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第五七二号第五九0号解释,亦就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声请解释。上开规定均为解释之客体。又奖励重划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但未经声请人声请解释;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六款规定,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亦未经当事人声请解释。惟查上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筹备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实施市地重划规定,核为解释客体之同办法第二十条筹备会申请主管机关核定拟办重划范围规定之后续阶段,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筹备会申请核定拟办重划范围,暨第六款筹备会为重划计划书之申请核定及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规定,则为其前提问题,均与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具有重要关联性,应一并纳入审查范围(本院释字第七0九号解释参照),合先叙明。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本院释字第四00号解释参照)。又宪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选择其居住处所,营私人生活不受干预之自由(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参照)。国家为增进公共利益,固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法规命令对于人民之财产权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惟依法律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仍不得抵触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方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

    又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内涵,应视所涉基本权之种类、限制之强度及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决定机关之功能合适性、有无替代程序或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应之法定程序(本院释字第六八九号第七0九号解释参照)。

      自办市地重划个案系由部分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定成立之筹备会发动,此发动将使重划范围(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之一所称重划区、重划地区,及奖励重划办法所称重划区、重划范围、重划区范围等语,本解释概称重划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被迫参与自办市地重划程序,面临人民财产权与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险。又土地所有权人于自办市地重划范围经核定后,因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划范围内土地之移转及建筑改良物之新建等,对其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于执行重划计划时,亦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重划计划内容,负担公共设施用地、工程费用、重划费用、贷款利息,并仅于扣除重划负担后之其馀土地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时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之ㄧ、奖励重划办法第二条、市地重划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参照),而受有财产权及居住自由之限制。申请主管机关核定成立筹备会之要件、主管机关核定拟办重划范围及核准实施重划计划应遵行之程序,暨申请核准实施重划计划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规定,均为整体行政程序之一环,须符合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以衡平国家、同意参与重划者与不同意参与重划者之权益,始为宪法之所许(本院释字第四八八号第七0九号解释参照)。

      奖励重划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自办市地重划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或七人以上发起成立筹备会,并由发起人检附范围图及发起人所有区内土地所有权状影本,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如土地所有权人未达十二人时,仅须过半数土地所有权人,即可申请核定成立筹备会,不问发起人于拟办重划范围内所有土地面积之总和应占拟办重划范围内土地总面积比率为何;土地所有权人十二人以上时,仅须七人即可申请核定成立筹备会,不问发起人人数所占拟办重划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总数之比率为何,亦不问发起人于拟办重划范围内所有土地面积之总和应占拟办重划范围内土地总面积之比率为何,皆可能迫使多数土地所有权人或拥有更多面积之其他土地所有权人,面临财产权与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险,难谓实质正当,不符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与居住自由之意旨。

      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市地重划,得奖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织重划会办理之。……”是自办市地重划事项应由重划会办理。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重划会组织、职权、重划业务、奖励措施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据此授权订定之办法虽非不得就筹备会之设立及组成并为规定,但筹备会之功能应限于处理筹组重划会之过渡任务,而不包括应由重划会行使之职权,始无违于法律保留原则。奖励重划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筹备会之任务如下:……三、申请核定拟办重划范围。……六、重划计划书之……申请核定及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筹备会成立后,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图册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拟办重划范围:……。”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筹备会应检附下列书、表、图册,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实施市地重划:……。”均属重划会之职权,非属筹组重划会之过渡任务,却交由筹备会为之,除与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意旨不符外,且超出同条第二项规定之授权目的与范围,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主管机关核定拟办重划范围、核准实施重划计划之行政行为,系以公权力对于自办市地重划个案为必要之监督及审查决定,性质核属行政处分,不仅限制重划范围内不同意参与重划者之财产权与居住自由,并影响原有土地上之他项权利人权益(奖励重划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参照)。相关法令除应规定主管机关应设置适当组织为审议外,并应按审查事项、处分内容与效力、对于权利限制之程度分别规定应践行之正当行政程序(本院释字第七0九号解释参照)。奖励重划办法关于主管机关核定拟办重划范围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机关应设置适当组织为审议,亦未要求主管机关于核定前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又未将核定处分分别送达于重划范围内申请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权人,致未能确保其等知悉相关资讯及适时陈述意见之机会,以主张或维护其权利;同办法关于主管机关核准实施重划计划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机关应设置适当组织为审议,又未要求主管机关应将该计划相关资讯,对重划范围内申请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分别为送达,且未规定由主管机关以公开方式举办听证,使利害关系人得到场以言词为意见之陈述及论辩后,斟酌全部听证纪录,说明采纳及不采纳之理由作成核定,连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划计划,分别送达重划范围内各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等,致未能确保其等知悉相关资讯及适时参与听证之机会,以主张或维护其权利,均不符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

      上述各段关于奖励重划办法规定违宪部分,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检讨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该部分规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重划会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区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以上者之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之。”查市地重划不仅涉及重划范围内不同意参与重划者之财产权与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实现、同意参与重划者之财产与适足居住环境之权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项权利人之权益,有关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违反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当属立法形成之自由(本院释字第七0九号解释参照)。上开规定纵采同条例第五十七条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区分不同类型,采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难遽谓已达违反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之程度。惟有关机关允宜审酌拟办自办市地重划之区域是否已拟定细部计划或是否属于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得办理市地重划之区域,或重划范围是否业经主管机关列入当地分区发展计划土地,或有进行市地重划之急迫性等因素(奖励重划办法第四条、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四条、都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参照),适时检讨申请之同意比率,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意见书

    •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黄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加入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吴大法官陈镮加入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罗大法官昌发加入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事实摘要

    释字第七三九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一)声请人胡OO因继承而取得之不动产坐落于“台中市鑫新平自办市地重划区”(后更名为台中市中科经贸自办市地重划区)重划范围内土地,主张台中市政府核定重划筹备会成立及核定筹备会所拟具之重划计划书之程序违法,循序诉愿遭驳回后,诉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诉字第125号判决原告之诉驳回,再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90号判决上诉驳回而告确定。声请人认确定判决所适用之平均地权条例第58条第2项、奖励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市地重划办法第8条 、第20条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二)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仁股法官审理该院103年度诉字第2184号撤销市地重划区重划会会员大会决议等事件,认该案所应适用之平均地权条例第58条第3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 胡天赐声请书
    •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庭仁股法官声请书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0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