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610号 释字第61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61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1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5年5月26日

    解释争点

    85年修正之公务人员任用法细则第15条第2项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1289 期 1 版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九)第 79-86 页法令月刊 第 57 卷 6 期 9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697 号 17-28 页司法院公报 第 48 卷 7 期 1-7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包括公务人员任职后依法令晋叙升迁之权。晋叙升迁之重要内容应以法律定之。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施行细则时,为适用相关任用及晋叙之规定而作补充性之解释,如无违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于符合相关宪法原则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内,即与法律保留原则无所抵触。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发布之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九条授权所订定,该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者而言”,乃主管机关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为补充性之解释,尚在母法合理解释范围之内,与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权利及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均无违背。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包括公务人员任职后依法令晋叙升迁之权。晋叙升迁之重要内容应以法律定之。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施行细则时,为适用相关任用及晋叙之规定而作补充性之解释,如无违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于符合相关宪法原则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内,即与法律保留原则无所抵触。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任用法(以下简称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委任公务人员经铨叙部审定合格实授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且具备一定资格者,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不须经升官等考试及格,不受同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旨在既有考试升迁制度外另设考绩升等管道,使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有升迁机会。惟立法机关为避免对文官制度造成重大冲击,阻碍考试及格任荐任官等人员日后之升迁管道,以及影响中高级公务人员素质,故对于依该规定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者,就其考绩、服务年资订有一定之条件,并于同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除具有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考绩取得荐任官等者,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对升任荐任官等后所得担任职务之职务列等有所限制,藉以平衡考试升迁之比重,乃立法形成之自由。

      上开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考绩升任荐任官等者,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所谓“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究系指以考绩升任荐任官等者,最高只能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之职务?抑系仅能担任职务之列等最高列荐任第七职等以下之职务为限?揆诸立法理由,有欠明确;法条文义,未见明晰,有待解释。故主管机关衡酌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权利以及维护公务人员升迁制度之健全,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发布之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系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者而言”,乃对该项规定为补充性之解释,就其能避免委任第五职等公务人员因考绩升等,而其本身依母法规定,至多仅能升任至第七职等,却占职务列等最高超过第七职等以上之职务,致使一职务得跨列至超过第七职等以上之职务列等设计失去意义而言,该规定尚在母法合理解释范围之内,与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限制考绩升荐任官等人员升迁之规定并无抵触,亦与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权利及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均无违背。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林永谋
    大法官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相关附件

    事实摘要

    声请人系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职等通译,依照公务人员任用法(以下称任用法)第十七条第 三项规定,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后,主张依法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签请司 法院派为荐任第六职等通译,经司法院以其与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同法施行细则第十 五条第二项规定不符,未予核派。声请人不服,依法提起复审、再复审以及行政诉讼,均 遭败诉判决。兹以前开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抵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之疑义,声请解释。

    抄林○传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
    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号判决所适用之公务人员任用法施
      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抵触:(一)现行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六项(八十
      五年版为第四项),增设法律所无之限制。(二)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款,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三)司法院释字第二六八、三
      一三、三九四号解释等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意旨。声请解释并宣告该细则无
      效。
    二、疑义之事实及经过
        声请人系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职等通译,民国八十六年依公务人员任
      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资
      格,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请司法院派代为荐任第六职等通译,经司法
      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九四五一号函,以与规定不
      符未予派任。声请人不服提起复审、再复审、行政诉讼,均遭驳回。最高行政法
      院驳回之理由系以: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前项考绩升任荐任
      官等人员,除具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以
      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又该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第
      十七条第四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
      职等而言”。次按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依该施行细则第一条规定系依公务
      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授权所定之法规命令,其位阶与法律即所授权之公
      务人员任用法相同,原处分引用该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本法第十七条第
      四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而言
      ’”之规定,难谓有违反法律优越原则,而其目的在兼顾考试用人,解决资深绩
      优人员晋升荐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级以上公务人员素质,亦难认为有子法逾越母法
      之违法等云云。
    三、声请理由及所持见解
    (一)立法机关固得授权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然关于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限制及
       国家各机关之组织等事项者,均应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设有明
       文,倘法律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则授权之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始符
       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司法院释字第二六八、三一三、三九四号解释
       参照。
    (二)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九十一年
       修正为第六项)“前项升任荐任官等人员,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
       ”,观其条文并无限制第五项训练合格人员不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或第七职等
       之文义。考试院八十五年增订之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最
       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而言。’”系将母法之‘职等’曲解为‘职务列等’,限制
       职务列等超过第七职等者,连荐任第六职等亦不能升任,增设法律所无之限制
       ,且与宪法上之平等权相违背。
    (三)公务人员任用法所称职等、职务、职务列等,其定义分别于该法第三条第二款
       、等七款、第九款诠释尽详。母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载明: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
       以下职务为限,乃限制该等人员仅能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非指所谓“
       职务列等”而言,至为明确。考试院扭曲条文、张冠李戴、移花接木,于施行
       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就母法条文之职等、职务解释为“职务列等”,偏离立
       法意旨,因此造成职务列等逾越荐任第七职等者,纵经晋升荐任训练合格,取
       得荐任资格,依然不能升任荐任官等,有违母法增订第十七条之意旨,侵害人
       民权益。
    四、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之所以增订,委任第五职等得经由训练取得荐任资格,
      晋升至荐任第七职等,依铨叙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台二法字第一六三六二九
      八号函载,其目的在兼顾考试用人,解决资深绩优委任人员晋升荐任官等及不降
      低中级以上公务人员素质等等,其立法意旨,既在解决资深绩优人员晋升荐任官
      等而制定,析其法意,乃使资深绩优委任官等人员经由训练直升至荐任第七职等
      ,破除委任升荐任需经考试,而荐任升简任不必考试之不公平现象及为现代政府
      迎合时代潮流,多元提升基层公务人员职等,往下扎根,加强为民服务,所为之
      新思维政策,绝非如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本法第十七条第
      六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而言”,
      限制职务列等超过第七职等者,皆不得升任荐任官等,增设母法所无之限制。
    五、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略以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系依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授权
      所定之法规命令与法律位阶相同云云,因而驳回声请人之诉讼。惟查母法第三十
      九条虽授权考试院订定施行细则,然并未就涉及人民权利义务及机关之组织,如
      职等、职务、职务列等等事项有为明确具体之授权,而且欠缺授权之内容、范围
      、目的,显与宪法、法律保留意旨不符,更与大法官之解释大相迳庭(参见释字
      第二六八、三一三、三九四号解释),从而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
      六项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为声请人败诉
      之判决难谓适法。
     谨 呈
    大法官会议 公鉴
    附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号判决影本一件,司法院释字第二六八
       、三一三、三九四号解释文影本各一件。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声 请 人 林 ○ 传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号
    原   告 林 ○ 传
    被   告 司 法 院
    代 表 人 翁 岳 生
    右当事人间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八九公审决字第○○○四号再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 实
    原告系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职等通译,因依照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规定,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主张依法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于民国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请被告派代为荐任第六职等通译,经被告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九四五一号函,以其与规定不符,未予核派
    。原告不服,提起复审、再复审,均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 两造诉辩
    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一、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就特定具体之公法事件所
    为,对外发生法律上效果之单方行为,皆属行政处分,诉愿法第二条、司法院释字第
    四二三号解释规定甚明。查原告现职委任第五职等公务员,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
    ,取得荐任第六职等资格。依宪法第十五、十六条、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及相关
    法令,申请职掌荐任官等任命职责之司法院核派晋升荐任第六职等,即系具体公法事
    件,被告自系行使公权力之行政机关,其单独所为对于原告申请晋升荐任官等准驳之
    书函,攸关原告能否晋升荐任第六职等,或续任第五职等之权益至巨,且具拘束力,
    自系单方行政行为,并对外发生法律上效果,显见本件书函为行政处分,要无疑义(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六六号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号解释参照),再复审决
    定书认非行政处分显有误会,其未践行实体审究而迳以程序驳回,于法有违(行政法
    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号判例)。二、主管机关对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审查,认为不
    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于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公务人员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司法院释字第三二三号、第三三八号解释在案
    。又公务人员保障法第十八条:“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主管机关所为之行政
    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复审……”。查原告
    为中华民国人民,现任第五职等公务员,依法取得荐任资格,则依宪法第十五条、第
    十八条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自有申请就现职晋升荐任官等权利,被告
    就原告任用资格审查后,虽无排斥任用,唯碍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同
    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予否准,然依上揭说明,本件显属保障法第十八条
    之范围,而非同法第二十三条之申诉案件,至臻明确,再复审决定颠倒是非令人遗憾
    。至于该决定末页另以原告就尚未发生之期待性利益,请求救济,该标的未对原告权
    益发生重大影响,非行政处分云云,实有悖离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六六号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号解释,殊不知人民对于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祗须认为违法或
    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即得提起诉愿,至是否确有损害其权利或利益,乃实体上应
    审究之事项,不得从程序驳回,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号著有判例,则依上
    揭说明,再复审决定有违判例无可维持。三、按所谓行政处分包括积极及消极行政处
    分,司法院院字第七三二号著有解释。司法院八十八年复字第五号决定书、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行政诉讼答辩书亦均同此认定,显见本件为保障法第十八条之复审案件
    ,无庸置疑。再复审决定基于体制,为凸显其职权,驾驭司法院复审委员会,乃扭曲
    本件为申诉案件,以为程序驳回之依据,避开实体决定,殊难令人苟同,且有违司法
    院解释,是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所为再复审决定殊无足采。四、被告答辩
    书仍执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之诉,然查该施
    行细则于法律之外增设所谓“指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者而言”,乃增设法
    律所无之限制,违反法律优越原则,且侵害人民权益,为法所不容,据以否准之行政
    处分,自属违法无可维持。五、本件个人权益事小,然其胜负攸关全国司法基层行政
    人员士气、权益至巨,并为维持法律尊严,杜绝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解释权,值得深思
    审究,何况原告乃申请晋升第六职等,无意升至第八职等职务,应无抵触公务人员任
    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可言。六、请撤销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按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认为
    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复审,公务人员保障法第十八条定有
    明文。所谓行政处分包括积极及消极行政处分。本件原告以其业已取得升任荐任第六
    职等任用资格,而声请派代为荐任通译,被告未予准许,原告以其权益受损,提起复
    审及再复审,在程序上,尚无不合,核先? 明。二、复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
    四项规定,前项考绩升任荐任官等人员,除具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
    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又该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
    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者而言”,故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二字
    第一九四五一号函未予核派第六职等荐任通译,核与上开规定,并无不合。查被告对
    于所属法院各职务之列等,均系按“职务说明书”所定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依“
    职等标准”所订,现行各地方法院通译之职等列为委任第四至第五职等,二分之一得
    列为荐任第六至第八职等,故其职务列等最高职等为荐任第八职等,已逾荐任第七职
    等,本件原告既非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
    考试及格之资格,依照同条第四项规定,自无从派代为最高职等为荐任第八职等之荐
    任职等之通译职务。再复审决定以程序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之声请,似属法律见解上
    之歧异,惟其结论并无二致。原告仍执前词主张,自无可采。五、综上所述,本件行
    政诉讼应为无理由,请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
    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复审,公务人员保障法第十八条定有明文。所谓行政处分包括
    积极及消极行政处分。本件原告以其业已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而声请派
    代为荐任通译,被告未予准许,原告以其权益受损,提起复审,在程序上尚无不合。
    次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前项考绩升任荐任官等人员,除具有第一
    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
    为限。又该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荐任第七
    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者而言”。本件原告系台湾台中
    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职等通译,因依照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经晋升荐
    任官等训练合格,主张依法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于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签请被告派代为荐任第六职等通译,经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院台
    人二字第一九四五一号函,以其与规定不符,未予核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
    讼,主张:依司法院释字第三二三号、第三三八号解释及公务人员保障法第十八条规
    定,应属行政处分,且原告现任第五职等委任公务人员,依法取得荐任资格,依宪法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规定,自有申请晋升为荐任第六职等
    公务人员之权利,原处分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否准原告之
    申请,乃违反法律优越原则,自属违法云云。经查:被告主张其对于所属法院各职务
    之列等,均系按“职务说明书”所定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依“职等标准”所订,
    现行各地方法院通译之职等列为委任第四至第五职等,二分之一得列为荐任第六至第
    八职等,故其职务列等最高职等为荐任第八职等,已逾荐任第七职等。本件原告并非
    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试及格之资格,
    依照同条第四项规定,自无从派代为最高职等为荐任第八职等之荐任职等之通译职务
    ,揆诸首开规定,尚非无据。次按: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依该施行细则第一条规
    定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授权所订定之法规命令,其位阶与法律即所
    授权之公务人员任用法相同,原处分引用该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本法第十七条
    第四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之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者而言”
    之规定,难谓有违反法律优越原则,而其目的在兼顾考试用人、解决资深绩优人员晋
    升荐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级以上公务人员素质,亦难认为有子法逾越母法之违法。至原
    告依公务人员保障法第十八条主张原处分未依其声请派代为荐任通译,致其权益受损
    ,乃属消极之行政处分,其提起一再复审,程序上均无不合,为被告所自认,于法尚
    无不合,原处分及复审决定俱无违误,再复审遽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驳回,理由虽有
    不同,结论尚无二致,从而原告所诉各节均无足取,原告起诉意旨难谓为有理由,应
    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施行法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九
    十八条第三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宪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九条,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