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34号 释字第43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3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3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6年8月1日

    解释争点

    立委言论免责权范围?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9 期 27-3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78 号 7-20 页

    解释文

      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员受人民付托之职务地位,并避免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功能遭致其他国家机关之干扰而受影响。为确保立法委员行使职权无所瞻顾,此项言论免责权之保障范围,应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举凡在院会或委员会之发言、质询、提案、表决以及与此直接相关之附随行为,如院内党团协商、公听会之发言等均属应予保障之事项。越此范围与行使职权无关之行为,诸如蓄意之肢体动作等,显然不符意见表达之适当情节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宪法上开条文保障之列。至于具体个案中,立法委员之行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范围,于维持议事运作之限度,固应尊重议会自律之原则,惟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及被害人权益,于必要时亦非不得依法行使侦审之权限。

    理由书


      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员受人民付托之职务地位,并避免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功能遭致其他国家机关之干扰而受影响。立法委员得借此保障,于无所瞻顾及无沟通障碍之情境下,畅所欲言,充分表达民意,反映多元社会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数意见,以符代议民主制度理性决策之要求,并善尽监督政府之职责。故此项言论免责权之保障范围,应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举凡立法委员在院会或委员会之发言、质询、提案、表决以及与此直接相关之附随行为,如院内党团协商、公听会之发言等均属应予保障之事项。其中所谓对院外不负责任,系指立法委员不因行使职权所为之言论及表决而负民事上损害赔偿责任或受刑事上之诉追,除因其言行违反内部所订自律之规则而受惩戒外,并不负行政责任,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一号解释释示在案。
      宪法保障立法委员之言论,使豁免于各种法律责任,既系基于维护其职权之行使,若行为已超越前述范围而与行使职权无关,诸如蓄意之肢体动作等,显然不符意见表达之适当情节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宪法上开条文保障之列。至于具体个案中,立法委员之行为是否已逾越范围而应负刑事责任,于维持议事运作之限度内,司法机关依民主宪政之常规,固应尊重议会自律之原则,惟遇有情节重大而明显,或经被害人提出告诉或自诉时,为维护社会秩序及被害人权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侦审之权限。
      本件系就立法院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送之声请案而为解释;另案声请人魏耀干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号刑事判决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尽相符。惟其声请解释之事项与本件已作成之解释系属同一,不须另为处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立法院函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婅台院议一三一六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立法委员在院内议事行为受司法机关之侦办或审判,司法机关是否违反宪法第
    七十三条立法委员言论免责权规定,侵犯立法院职权,发生疑义,请 查照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本院委员张俊宏等九十七人就前开事项所提之提案,经提本院第三届第一会期第
    十次会议讨论决议:“函请司法院解释。”。
      二、检附前述议案关系文书乙份。
    院长 刘 松 藩
    临时提案
    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由:本院委员张俊宏、翁金珠、颜锦福等九十七人,为院内委员议事行为受司法机关之
    侦办或审判,司法机关是否违反宪法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言论免责权规定,侵犯本院之职
    权,发生疑义。兹就立法委员之议事行为,法院得否直接加以审判,或须待本院告发后方
    能审判?又立法员之议事行为是否限于演说、议论及表决,或包括附随之议事杯葛行为?
    立法委员之言论免责权是否因答询之政府官员告诉而受限制?有明了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释宪事。是否有当,请
    公决案。
    说 明: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按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此规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员行使对政府其他机关之监督权时,免受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恣
    意干扰,俾能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功能。惟查本院委员行使议事行为时,常因议事行为
    受到司法机关之侦办或审判,致使上开宪法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言论免责权规定形同具文
    。在未经本院决议告发前,司法机关迳行侦办或审判本院委员之议事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言论免责权规定,侵犯本院之职权,发生疑义,惟有经由大法官会议
    解释,始臻明确。
    贰、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为
    充分发挥议事监督功能,就国家重大议题,政府预算等,本院委员勇于提出不同意见,此
    有我国迈向民主国家之喜讯,惟查院内委员就议事行为发生不同意见时,虽多能彼此尊重
    包容,寻求各党派之政党协商解决,但亦有部分委员或政府官员对本院委员之议事杯葛之
    行为,在未经过本院决议向法院告发前,迳向司法机关告诉,使本院委员受到法院判刑,
    实侵害本院之议事功能,并破坏中央政府机关权力分立及相互制衡制度。
    二、在本院未决议就特定委员之议事行为向司法机关告发前,法院得否直接加以审判,或
    须待本院告发后,法院方能审判?立法委员之言论免责权是否因答询政府官员之告诉而受
    限制(附件-)?又立法委员之议事行为是否限于演说、讨论及表决,或包括附随之议事
    杯葛行为(附件二)?均有明了之必要。
    、声请释宪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一、按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旨在建立议会自主与权力分立制度。上开条文肇始于十七世纪英国光荣革命后国会避免遭
    受王室迫害,在一六八九年发表权利宣言(BILL OFRIGHTS)第九条谓:“在国会内之言
    论及辩论或程序,不得受到法院或其他机关之追诉或审问。”各国宪法相继仿效建立国会
    议员免责权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项、比利时宪法第四十四条、法国第五共和宪
    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四十六条、日本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等(
    附件三)。
    二、上述各国法例,虽由模仿英国权利宣言而来,然因公法理论之发达,其理论基础更为
    慎密:㈠议会主权思想,谓民主政治主权属于人民,国会为民意机关,即为实际掌握主权
    之机关,国会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自不须负责。㈡言论自由之思想。谓言论自由乃民
    主政治之灵魂,国会代表人民宣达民意,倘议员在国会内言论尚不自由,而顾忌其他机关
    之干涉,尚有何言论自由可?㈢三权分立之思想。即立法行政司法互不侵犯,国会既不能
    干涉司法之言论行动,则议员在国会内之言论与表决自亦不受法院之追诉与处罚(附件四
    )。
    三、国会议员之言论免责权系采绝对免责,其目的并非在保障议员个人之私益,而是用来
    保障议员之议事功能,盖国会议员并非具有超人之政治勇气,吾人祇能期符运用言论免责
    权规定,使议员代表其选民之利益行使议事行为,无所忌惧日后而来之法院审讯。且“言
    论”免责权规定应采自由弹性之解释,其涵意不祇限于言词或辩论,亦包括投票、报告及
    因职务之执行与其所属性质之各种行为。因此本条文之意义在于使每位议员在运用其代议
    功能时,所说的或做的每一件事皆免于控诉,无庸调查这项运作是依据议会规则或违反议
    会规则。上述原理建立在一八○八年美国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哥芬控告哥芬(COFFINV.
    coffin)案例中(附件五),而为后世之案例所遵循(附件六)。
    四、在比较宪法中,国会议员之议事行为皆由议会自行审议,不容法院或行政机关干涉,
    在英国及法国之法院都有义务宣示无权审理议会议决及议事规则事项(附件七)。即使东
    方国家之日本,亦认为法院审判国会议员议事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须以国会之告发为条件
    (附件八)。故在本院未决议对特定委员之议事行为向司法机关告发前,法院并无审判本
    院委员议事行为之权限。若对国会议员提起公诉,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款规定
    ,法院应为不受理之判决(附件九)。
    五、就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发展之法制史观察,国会议员免责权原本即系在对抗行政机关
    之恣意迫害,自十九世纪后,各国已无行政机关就议员在国会内所为之议事行为提起控诉
    之案例(附件十),我国政府官员在本院答询时,以受本院委员质疑为理由,凭向司法机
    关告诉,致本院委员遭受法院判刑(参附件-),实开时代之倒车,令人产生今夕是何日
    之错愕。
    六、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规定并非采取狭义之文义解释,而系采取功能性解释,此即着眼
    于议员得否行使职权,致在权力分立制度中维持议会独立自主之地位(附件十一)。故所
    谓议员言论免责权,应采取自由宽泛之解释,不祇包括纯言论及辩论,并包括议事领域不
    可分的行为,此即包括投票、书面报告或协商,及议员认为议事功能及事务所必要之一般
    行为(附件十二)。在民主国家之司法判例皆采取同一立场(附件十三)。故本院委员就
    监督政府预算采取议事杯葛手段,应属于言论免责权之范围(参附件三)。
    七、再就言论自由观察,各民主国家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早已不限制其为纯言论(
    Purespeech),纵使其为象征性言论(Sym-bolicspeech),包括戴徽章、制服、外衣之
    风格、手势及表达意见之必要行为等,祇要其系表达意见,纵使会有愤怒、冲动之行为,
    但祇要其有效表达意念,皆系言论自由保障之列(附件十四)。本院委员辩论国家重大议
    题、监督政府预算,克尽民意代表之职能,以象征性言论之议事杯葛手段,突显全体国民
    之利益(参附件二),更不应为刑事追诉之对象。
    八、综上所述,本院委员辩论国家重大议题、监督政府预算,为突显全体国民之利益,采
    取议事杯葛行为,应属宪法第七十三条言论免责权规定保障范围。本院未决议将特定委员
    之议事行为向法院告发前,司法机关应不得对本院委员之议事行为加以侦办审判,否则上
    开宪法保障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之规定将形同具文。兹请求释宪如主旨,俾建立我国权力
    分立之良法美制,保障国会之议会主权。
    提案人:张俊宏  翁金珠  颜锦福  陈文辉
    连署人:彭百显  沈富雄  卢修一  谢锦川  苏焕智  苏嘉全  林丰喜
        蔡明宪  范巽绿  蔡式渊  余玲雅  苏贞昌  陈定南  李应元
        林瑞卿  陈其迈  彭绍瑾  蔡煌琅  刘进兴  林忠正  林浊水
        郑朝明  廖大林  谢聪敏  施明德  李俊毅  尤 宏  许添财
        萧裕珍  周伯伦  陈永兴  林哲夫  王 拓  柯建铭  黄天福
        林光华  陈光复  张旭成  邱垂贞  洪奇昌  王雪峰  李进勇
        林文郎  郑宝清  简锡垲  巴燕达鲁 黄尔璇  朱星羽  叶菊兰
        施台生  廖福本  葛雨琴  林政则  徐成焜  李文郎  洪秀柱
        萧万长  林国龙  李鸣臬  张光锦  朱凤芝  王素筠  刘盛良
        林源山  郁慕明  洪冬桂  陈宏昌  吴克清  谢钦宗  赵永清
        罗福助  高惠宇  林宏宗  徐中雄  杨吉雄  锺利德  洪玉钦
        高育仁  洪性荣  李显荣  林建荣  洪昭男  郭政权  廖学广
        陈清宝  周 荃  刘国昭  陈志彬  黄昭顺  翁重钧  王令麟
        蔡璧煌  陈杰儒
    附件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号判决影本乙件。
    附件二:立法院公报八十四卷二十四期,九十一页、九十八页至九十九页;立法院公报八
    十四卷二十五期,四十七页、七十五页至七十六页;自由时报剪报二份;民进党立院党团
    国家预算中心新闻稿,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号判决影本乙件;中
    时晚报等剪报六份。
    附件三:Robert J.Reinstein and Harvey A.Silverglate ,Legislative Privilege and
    Separation of Power,Harvard Law Re-view,Vo-86,at1129130(1973)刘庆瑞,比较宪
    法,二一六页,六十五年十二月再版;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一)四四七页至
    四五一页,七十四年九月修订再版。
    附件四:同右,四五二页至四五三页。
    附件五:戴登,美国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之研究,宪政时代七卷二期,三十七页,七十
    年十月;杨日旭,美国宪法上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之实施,宪政思潮六十六期,一七七页
    ,七十三年六月。
    附件六:杨日旭,同右;Walter F,Murphy and Joseph Tanen-haus,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at132(1977)。
    附件七:李鸿禧,议会自律权之比较宪法底研究(下),台大法学论丛二十一卷一期,五
    十一页,八十年。
    附件八:王学良,谈日本国会之自律权,宪政思潮八十三期,五十四页,七十七年九月。
    附件九:林纪东,同附件三,四五六页至四五七页。
    附件十:林纪东,同附件三,四五三页。
    附件十一:Reinstein and Silverglate,同附件三,一一二一页至一一二二页。
    附件十二:Blacks Law Dictionary,at810(5thed,1979);Miller
    V.Transamerican Press,INC.709 F.2d 529(1983)。
    附件十三:黄俊杰,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与刑法之牵连,军法专刊二十六卷十二期,二十
    页,七十九年十二月;许庆雄,宪法入门,二六二页至二六三页,一九九二年九月。
    附件十四:Eric Barendt,Freedom of Speech,at41(Oxford University,1985);
    Geoffrey R. Stone,Louis M.Seidman,Cass R.Sunstein& Mark V.Tushnet,
    Constitutional Law(2d),at1289(1991)。
        (所附附件迳送司法院)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声请人魏耀干担任立法委员期间,于立院第八十九会期内政、司法委员会为审查
    “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部分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联席会议,质询前法务部次长翟宗泉
    乙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号刑事判决,判处声请人违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公务员加重处罚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妨害公务员执行罪、第一百四十
    条第一项侮辱公务员罪、第三百零六条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公然侮辱罪,不
    当侵害声请人议决法律案之职权,抵触宪法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最高立法机关、第六十
    三条立法委员有议决法律案职权定及第七十三条言论免责权规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
    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尚祈大法官会议根据宪法予以明确解释

    说 明: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请依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
    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
    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及宪法第七十三
    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解释台湾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号刑事确定判决,援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务员加重处罚规
    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妨害公务员执行罪、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侮辱公务员罪、第三
    百零六条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公然侮辱罪,判处声请人缓刑四年,抵触上开
    宪法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规定、六十三条立法院职权规定及七十三条立
    法委员言论免责权规定。
    贰、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声请人系前任立法委员,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立法院第八十九会期内政、司法委
    员会审查“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联席会议,备询之法务部
    前次长翟宗泉就“分裂国土”之涵义,称“在外蒙以外主张外蒙独立,不算分裂国土,在
    台湾以外的美国主张台独,算分裂国土”,声请人基于职权,指责翟宗泉实问虚答,拍桌
    怒斥(附件一)。案经翟宗泉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检察署八十一年度侦字第一二五六八号提起公诉后,台湾台北地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
    一二○号刑事确定判决,援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务员罪、第三百零六条侵入住居罪、
    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公然悔辱罪,分别判处拘役伍拾日及罚金陆佰元,均缓刑贰年(附件
    二)。
     二、按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
    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去第六十三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
    严案、大赧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及宪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然声请人就法律案提出
    质询,行政机关官员竟凭此对声请人提出妨害公务等告诉,司法机关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条第一项妨害公务罪等条文,分别判处声请人拘役伍拾日及罚金陆佰元,缓刑四年,则
    宪法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第六十三条立法院之职权及第七十三条言论
    免责权规定,其内涵如何,实有明了之必要。
    参、声请释宪之理由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一、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
    严案、大赧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旨在确立立法院为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之制度,明定立法委员代表人民议决法律案、预算案等及国家其他重要
    事项之权。按依近代世界各国之宪法制度,莫不明定国会为国家之最高立法机关,不容行
    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侵犯,如此方能确立权力分立之制度,此对保障人民之自由具有重大之
    意义(附件三)
     二、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进一步建立议会自主与权力分立制度。上开条文肇始于十七世纪英国光荣革命后国会避免
    遭受王室迫害,在一六八九年发表权利宣言(Bill of Rights)第九条谓:“在国会内
    之言论及辩论或程序,不得受到法院或其他机关之追诉或审问。”各国宪法相继仿效建立
    国会议员免责权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项、比利时宪法第四十四条、法国第五共
    和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四十六条、日本国宪法第五十一条
    等(附件四)。
     三、国会议员之言论免责权系采绝对免责,其目的并非在保障议员个人之私益,而是用
    来保障议员之议事功能,盖国会议员并非具有超人之政治勇气,吾人祇能期符运用言论免
    责权规定,使议员代表其选民之利益行使议事行为,无所忌惧日后而来之法院审讯。且“
    言论”免责权规定应采自由弹性之解释,其涵意不祇限于言词或辩论,亦包括投票、报告
    及因职务之执行与其所属性质之各种行为。因此本条文之意义在于使每位议员在运用其代
    议功能时,所说的或做的每一件事皆免于控诉,无庸调查这项运作是依据议会规则或违反
    议会规则。上述原理建立在一八○八年美国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哥芬控告哥芬(
    Coffinv.Coffin)案例中(附件五),而为后世之案例所遵循(附件六)。
    四、在比较宪法中,国会议员之议事行为皆由议会自行审议,不容法院或行政机关干涉,
    在英国及法国之法院都有义务宣示无权审理议会议决及议事规则事项(附件七)。即使东
    方国家之日本,亦认为法院审判国会议员议事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须以国会之告发为条件
    (附件八)。
    五、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四二号解释,确立国会自治原则,此即国家立法权属于国会,议
    事规范如何践行系国会内部事项,行政、司法或其他国家机关均应予以尊重(附件九)。
    而大法官会议释第第四○一号解释,指出宪法保障国大代表及立法委员之言论及表决之权
    利,免于刑事及民事责任,仅原选举区之选民得就国大代表及立法之言行操守、议事态度
    、表决立场予以监督检验(附件十)。故在立法院未决议对特定委员之议事行为向司法机
    关告发前,法院并无审判立法委员之权限。若对立法委员之议事行为提起公诉,依刑事诉
    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款规定,法院应为不受理之判决(附件十一)。
    六、近代各国在其宪法中建立权力分立、国会自主及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制度后,早自十
    九世纪起,各国已无行政机关就议员在国会内所为之议事行为提起控诉之案例(附件十二
    )。本件声请人身为立法委员,针对政府官员不依法理及不按逻辑之答询,提出批判,本
    系依职权代表选民之利益对政府官员实施监督,台湾台北地方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
    号刑事确定判决,却援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妨害公务等条文,分别判处声请人拘
    役伍拾日及罚金陆佰元,缓刑四年。上开刑事确定判决抵触宪法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家
    最高立法机关规定,宪法第六十三条立法院职权规定及宪法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言论免责
    权规定。兹请求释宪如主旨,俾建立我国议会自主制度。
    七、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自立早报等剪报四份。
    附件二:自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五一二○号刑事判决。
    附件三:Paul A . Freund, Arthur E.Sutherland,Mark Dewolf Howe & Ernet
    J.Brown,comstitutional Lae,at 649-651(1977)。
    附件四:Robert J. Reinstein and Harvey A. Silverglate,Legislative Privilege
    And Separation Of Power,Harvard Law Review, Vol 86, at1129-30(1937)刘庆瑞,
    比较宪法,二一六页,六十五年十二月再版;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一)四四
    七页至四五一页,七十四年九月修订再版。
    附件五:戴登,美国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之研究,宪政时代七卷二期,三十七页,七十
    年十月;杨日旭,美国宪法上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之实施,宪政思潮六十六期,一七七页
    ,七十三年六月。
    附件六:杨日旭,同右;Walter F. Murphy And Joseph Tanenhaus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At132(1997)。
    附件七:李鸿禧,议会自律权之比较宪法底研究(下),台大法学论丛二十一卷一期,五
    十一页,八十年。
    附件八:王学良,谈日本国会之自律权,宪政思潮八十三期,五十四页,七十七年九月。
    附件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四二号解释。
    附件十: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一号解释。
    附件十一:林纪东,同附件四,四五六页至四五七页。
    附件十二:林纪东,同附件四,四五三页。
    附件十三:委任书。
                   声请人:魏 耀 干
                   代理人:魏千峰律师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魏 耀 干 男四十三岁(三十九年二月五日生) 业立法委员
                  身分证统一编号:R一○一三八五二三○号
                  住台南县佳里镇龙安里外渡头二十一号
                  现住台北市长安东路一段四号二楼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务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八十一年度侦字第一二五六八号),
    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魏耀干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机会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处拘役伍拾日;又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机会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处罚金陆佰元,如易服劳
    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缓刑贰年。
      事 实
    一、立法院第八十九会期内政、司法委员会为审查“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部分条文修
    正草案”,于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台内发字第一九九号函邀法务部前部长吕有文
    列席同年六月四日举行之第一次联席会议,说明修正要旨并备询,经吕部长批示“请翟次
    长参加”,该部前次长翟宗泉奉命于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时许抵达立法院第一会议室
    ;会议进行至同日上午十时四十分许,立法委员谢长廷质询“分裂国土”之涵义时,要求
    翟宗泉举一实例,翟宗泉表示“台独就是主张分裂国土”,尚未轮到质询之立法委员魏耀
    干闻言不悦,竟以其立法委员假借公务员职务上出席法案审查会议之机会,走向主席台、
    抢过麦克风,右手直指翟宗泉之面称:“像你这种法学素养,讲这种话,你的话是从屁股
    讲出来的”等语,公然侮辱翟宗泉,继又逼近答询台,右手猛拍桌面,对坐在答询台上依
    法执行答询职务之翟宗泉施强暴,并指鼻怒斥:“破坏国家社会,国家的害群之马!”翟
    宗泉答以:“谁在使用暴力?让我们的广大群众来看一看谁在使用暴力?”魏耀干又喝道
    :“我现在就屌!”言毕随即以右脚猛踼答询台,使翟宗泉因受震动而上躯后仰,翟宗泉
    坐定后即谓:“你现在使用暴力,我要告你妨害公务!”魏耀干称:“没有关系!”翟宗
    泉说:“我一定告你!”魏耀干再以右手怒拍翟宗泉之答询台,并指责:“像国家次长级
    这么高的法律素养,讲这种话?”旋被院内同仁拉开。
    二、案经翟宗泉告诉及杨殿甲告发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被告魏耀干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状,惟查右开事实,业据告诉人
    翟宗泉指诉甚详,并经证人王济中、张政诗、陈丽慧等人于侦查中结证明确,又有立法院
    公报委员会纪录乙份附卷可稽,复经当庭勘验台湾电视公司、中华电视公司及中国电视公
    司提供之新闻录影带属实,有勘验笔录及录影带三卷足资佐证。而立法院内政、司法委员
    会具函邀请法务部前部长吕有文前往列席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立法院第八十九会期内政、
    司法委员会审查“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部分条文条正草案”第一次联席会议,有立法
    院内政司法委员会八一台内发字第一九九号函影本乙纸可稽,告诉人翟宗泉奉部长吕有文
    之命前往说明修法要旨并备询,亦有吕部长于上述函件批示“请翟次长参加”之字样可稽
    ;由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各委员会开会时,应邀列席人员,得就所询事项说
    明事实或发表意见”,及立法院议事规则第八十七条之一:“各委员会会议,得邀请政府
    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应邀备询人员,应就所询事项说明事实或发表意见”
    等规定以观,告诉人翟宗泉奉命前往立法院内政司法委员会说明“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
    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要旨,及于立法委员谢长廷质询“分裂国土”之涵义时,予
    以答询  在客观上足认系依法执行职务。又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
    外不负责任,宪法第七十三条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立法委员能够善尽言
    责,切实监督政府。宪法第七十三条虽未就言论及表决之范围予以限制,但权利不得滥用
    ,已为民主法治国家之重要原则,又人格权亦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宪法第二十二条
    参照),对于前往立法院接受质询之官员人格之保障及立法委员言论免责权间,于二者有
    所龃龉时,何者优先受保障,即有待商榷。本院认为对于人格权之尊重,保护国民之人格
    不受侵犯,为国家最主要之义务,因此执行国家权力之立法委员亦应于尊重人格权之前提
    下执行其立法之权限,对于前往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员质询之政府官员予以必要之尊重,使
    政府官员于执行公务答询时不受屈辱,当为立法委员言论免责权应有之限制。本件被告利
    用立法院内政司法委员会审查法案之机会,于受函邀到会备询之法务部前次长翟宗泉正在
    接受其他委员质询依法执行职务之际,尚未轮至质询之被告竟以前述言词侮辱翟宗泉,并
    对其施加暴力,以手拍、脚踢答询台,所施暴力已及于答询人之身,答询人身体并因受震
    后仰,综观全部质询、答询过程,被告所为已逾越言论免责权保障之范畴而不能免责,被
    告前开犯行事证明确,堪以认定。
    二、被告对于告诉人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系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前段之当
    场侮辱公务员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之妨害名誉罪,所犯上开二罪,系一行为所为
    ,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之侮辱公务员罪处断;被告对告诉人依法执行职务时,拍桌、
    踢桌施以强暴,系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妨害公务罪,被告二次出言侮辱及二次拍
    桌、一次踢桌施以强暴,各系以单一犯意接续为之,为接续犯,公诉人认系连续犯,尚有
    未洽。又所犯侮辱公务员罪及妨害公务罪间,犯意各别,行为可分,应分论并罚。又被告
    为公务员假借职务上出席审议法案之机会故意犯前述之罪,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
    定加重其刑,爰审酌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品行、智识程度、对被害人所生损害
    及被告犯罪后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为后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
    例第二条,已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为“依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易服劳役者
    ,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一百倍折算一日”,新法有利于被告,就侮辱公务员部分,所处罚
    金刑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适用新法谕知易服劳役折算标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刑案纪录简覆表可稽,经此教训当知警愓,应
    无再犯之虞,本院认本件刑罚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并予宣告缓刑二年,以励自新。
    三、公诉意旨另以:前立法委员李胜峰于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在立法院内政司法委员
    会审查“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时,上台质询,并就被告魏耀干对
    翟宗泉之前述行为表达个人“不以为然”之憾,不料魏耀干顿又起身,以左手插腰、右手
    怒指之状步向正依法执行质询职务之李胜峰,用台语沈声质问:“卡差不多咧!莫装笑(
    装佯之意)!你讲什么?”并作欲殴之势,李胜峰受此胁迫,背向退下质询台,魏耀干复
    上前相逼,李胜峰连连后退,无法继续执行质询职务,因认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项之妨害公务罪嫌云云,但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谓胁迫,系指通知将加以
    恶害,使公务员感受威胁,而心生畏怖之意。本件被告魏耀干于眼见李胜峰在质询台上对
    其举止引以为憾,而步向李胜峰之质询台时,有多位立法委员随即前来阻止,并予以劝开
    ,此有录影带三卷可稽,既有多位立法委员前来阻止被告之举动,在客观上尚难认李胜峰
    会因被告之前述举动而心生畏怖,又李胜峰虽因魏耀干相逼而连连后退,但此不足以证明
    李胜峰系因畏怖之故,被告此部分行为尚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罪构成要件有间
    ,惟公诉人认此部分犯行与前揭论罪部分有连续犯裁判上一罪关系,故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并此叙明。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陈述
    迳行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零六条、刑法第二条第一
    项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
    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
    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黄焄东到庭执行职务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3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