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31号 释字第43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3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3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6年7月11日

    解释争点

    会计师法有关会计师行为标准、注意义务及惩戒范围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8 期 10-1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75 号 6-10 页

    解释文

      专门职业人员违背其职业上应遵守之义务,而依法应受惩戒处分者,必须使其能预见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义务之违反及所应受之惩戒为何,方符法律明确性原则。对于惩戒处分之构成要件,法律虽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论其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均须无违明确性之要求。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有关专门职业人员行为准则及惩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前揭原则相违。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以违反会计师法为构成会计师之惩戒事由,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系在确立会计师之行为标准及注意义务所为之规定,要非会计师作为专门职业人员所不能预见,亦系维护会计师专业素质,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及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理由书


      专门职业人员违背其职业上应遵守之义务,而依法应受惩戒处分者,必须使其能预见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义务之违反及所应受之惩戒为何,方符法律明确性原则。对于惩戒处分之构成要件,法律虽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论其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均须无违明确性之要求。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有关专门职业人员行为准则及惩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前揭原则相违。
      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应付惩戒之各种事由,其中第六款“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既限于会计师法所定义务,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其目的在确立会计师之行为标准及注意义务,其中“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系指应为而不为,及所为未达会计师应有之水准而言。此项规定一方面基于会计师之职业义务无从穷举之考量;一方面则鉴于会计师为经国家考试及格始得执行业务之专门职业人员,于其执行业务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业务上应尽义务之违反或废弛,足以损及当事人之权益暨大众之交易安全,可凭其专业知识予以判断,并非难以理解,对于惩戒权之发动亦非不能预见,纵其内容及范围具有某程度之不确定性或概括性,惟个案事实是否属该规定所欲规范之对象,仍可经由司法程序依照社会上客观价值、职业伦理等,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及判断,要无碍于法安定性之要求。会计师法第十七条对于会计师职业义务之规定,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此项注意义务之惩戒规定,系为维持会计师专业水准,增进公共利益而采取之必要措施,符合首开意旨,与宪法第十五条工作权之保障尚无违背。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刘0宗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为会计师法第十七条及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规定意旨之疑义,为贯彻宪法保障人民之权益,爰依法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
    疑义之性质及经过
    为声请人受托办理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资本额之签证及代理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乙案,有关该公司设立所编制 82.01.09 之资产负债表(详附件五)其内容借方为银行存款(现金)壹佰万元,贷方为资本额壹佰万元,声请人依据该资产负债表经核对帐册及有关凭证记载相符,而据以出具“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查核报告书”(签证日期侅杕汸)明确表示:“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为设立登记所编制之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资产负债表及股东缴纳股款明细表,业经依照公司行号申请资本额查核办法及会计师承办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签证须知之规定,予以查核竣事。”“该公司核定资本额新台币壹佰万元,所缴股款内现金壹佰万元。”“上开资产负债表所列实收资本壹佰万元。”“依本会计师之意见,上述实收资本额确已缴足,截至签证日止尚未动用,谨此报告。”(详附件五),该公司资本额壹佰万元之事实并经事件主管机关高雄市政府建设局查核属实,核发公司执照有案,对公司资本额之查核并无不实之情形(详附件五),惟于代理申请该公司设立登记时,随同查核报告书所检附之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款缴纳明细表、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卡、资产负债表,其中均有资本额之记载),其中资产负债表内之“银行存款”及“资本”由于电脑打字员误缮为贰佰万元,以致与查核报告书及其他随同检附文件所载资本额不符,显系误缮,亦不影响公司资本额之登记,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后,不予登记。”经于侅杌毐予以更正并经核准有案,讵料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以“资本额查核之目的在于查证资本额之确实性,刘0宗会计师受托办理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本额查核签证,其查核之资产负债表所列“银行存款”及“资本”之金额既与会计师查核报告不符,无论系疏于查对或缮打错误,均属执业疏失,虽事后经主管机关通知补正完结,仍有违反“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废弛业务之情事为理由,主张声请人违反会计师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而依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警告处分,声请人不服,申经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复审决议予以驳回,财政部并将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附件三),以致声请人之名誉严重受损,财政部(会计师之主管机关)所属国税局更藉以受有惩戒之会计师,不论处分轻重、缘由,均予列管查核,导致客户流失,业务损失惨重,并且增加应付国税局查核备询及说明之工作,浪费人力不赀,其对人民权益之损害程度,显非仅止于曲曲之“警告”而已。声请人不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摼⒒⒋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四号判决乃以“惟查原告既自承资产负债表缮打错误,竟疏于查对,洵有因过失而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依首揭会计师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即不能免罚……原告起诉论旨,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按本案声请人系接受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申请设立登记及其资本额查核签证之业务(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委托会计师代理申请者,其资本额之查核签证,应由同一会计师办理之)。该公司设立登记既经主管机关经济部核发执照有案,本会计师依法已尽业务上应尽之义务(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应俟主管机关发给执照后,方为确定)。
    二、依中外审计学原理,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之案件,会计师系针对其所出具之查核报告书之内容负其责任,故会计师仅在其出具之查核报告书签名以示负责;至于公司之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仍属委托公司所编制及所有,故由公司负责人签名,以示负责,会计师并不在公司资产负债表签名,即使其内容有错误,会计师仍无权变更(参附件八)。
    三、按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条:“有限公司应于章程订立后十五日内,将左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设立之登记。一、第一百零一条所列各款事项。二、缴足股款之证件。……申请登记时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公司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所营事业。三、股东姓名、住所或居所。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公司负责人所备章程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及同法第四百十三条:“有限公司因设立申请登记,应加具公司章程。”等规定,有关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其资本额壹佰万元,原于该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卡内载明,会计师之查核签证报告书旨在对于该公司设立登记之资本额壹佰万元是否缴足表示意见(详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五条),连同资产负债表及股款缴纳明细表、银行存折影本及银行对帐单等附件,以为公司缴足股款之证明,其中所附资产负债表所载“银行存款”及“股本”金额核与会计师之查核报告书及其他附件不符,显属误缮,并非会计师对资本额之查核有不实,并不影响该公司设立资本额登记之确实性。
    四、按会计师法第十七条:“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之规定,所称“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并无明确定义,以致会计师只要有任何过失,主管机关均可以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予以处分,显然会计师之工作权、财产权并无保障,而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五、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一、有犯罪行为受刑之宣告者。二、逃漏或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者。三、对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财务报表,为不实之签证者。四、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者。
    五、违背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者。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按该条第六款“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显属笼统而无一定之范围,导致会计师只要一有过失,主管机关均可以违反会计师法第十七条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而以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予以处分,显然会计师之工作权、财产权并无保障,而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意旨。
    目的
    综上论结,会计师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第六款有发生抵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障人民权益之意旨,为贯彻宪法保障人民之权益,呈请解释。附件:一、行政法院判决书影本。
    二、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决议书影本。
    三、财政部公告影本。
    四、答辩书影本。
    五、申请复审申请书影本。
    六、行政诉讼起诉状影本。
    七、行政诉讼补充理由状影本。
    八、审计学原理摘录影本。
    声请人:刘0宗会计师
    中 华 民 国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四号
    原 告 刘 0 宗
    被 告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
    右当事人间因会计师法事件,原告不服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为决议,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受托办理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资本额查核签证,因该公司申请登记时,其资本额为新台币(以下同)壹佰万元正,而原告所出具之资本额查核报告书所附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及“股本”两科目之金额各为贰佰万元正,核与其查核报告书及该公司之股东缴款明细表、银行存折所列金额壹佰万元不符,原告显已违反“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废弛业务之情事。其向经济部申复略称:“原所附资产负债表由于电脑操作员误缮为新台币贰佰万元,有所失忽。”及“业经于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重新编制正确之资产负债表”等,惟经济部认为资本额查核之目的在于查证公司资本额之确实性,原告所出具之资本额查核报告书主要附表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及“股本”两科目所列载金额既与实际不符,无论是疏于查对或缮打错误均属有重大疏失而应负废弛业务之责任,且该项责任,并不因该部通知申复后补送更正资产负债表等文件即可免责,故以原告涉嫌违反会计师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而函报财政部交付惩戒。案经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以违反会计师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依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处分,原告不服该项决议,声请复审仍被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请复审理由引用之。二、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后,不予登记。”及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不得有明知财务报告内容有不实或错误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规定,有关财务报告内容有误并非不得更正,并且会计师必须对于明知财务报告内容有不实或错误之情事,而未予更正,始构成惩戒之要件。三、会计师法第八条规定:“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原告在受托办理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资本额查核签证乙案,经依“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规定办理,并经事件主管机关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建设二字第○五三二四九○二号函以“贵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经核符合规定,应予照准。”其所称符合规定自属已符合“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之规定,足证原告并无违反会计师法第八条规定,而有未依事件主管机关法令规定办理之情事。四、“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法或废弛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不得有其他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而致所签证之财务报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分别为会计师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所明定。按会计师法第十七条系属对会计师业务应尽忠实义务之概括性规定而已,至于是否构成惩戒之要件,如有其他特别条文规定者,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文之规定,故按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必须所签证之财务报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始构成应付惩戒之要件甚明。另所称“废弛”一词,依辞源之解释为“不认真做”之意,含有“故意”之本质,“废弛”与“过失”并不相同,本案系检附之资产负债表缮打错误,既无故意自无废弛业务可言,亦不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故原告无违会计师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五、依司法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其处罚之范围仍限于明文规定“应受行政罚之行为”并非所有一切之过失均须处罚。按刑法第十二条规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其法理相通,会计师法并无明文规定对所检送之资产负债表,不论是否疏于查对或缮打错误,均属废弛业务,应予处分之规定。六、按会计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且被告所属国税局亦以曾受惩戒处分之会计师列为查核之对象,故其违法处分显已损害原告之权利。七、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并无违反会计师法第八条未依事件主管机关法令规定办理及第十七条废弛业务应尽之义务规定之情事,应请撤销原处分等语。
    补充理由略谓:一、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之案件,会计师系针对其所出具之查核报告书之内容负其责任,故会计师仅在其出具之查核报告书签名以示负责,至于公司之资产负债表仍属委托公司所编制及所有,而由公司负责,故由公司负责人在其资产负债表签名,会计师并不在公司资产负债表签名,有关会计师及公司之责任范围各有不同,特先予陈明。二、本案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为设立所编制 82.01.09 资产负债表其内容为银行存款壹佰万元,资本壹佰万元,本会计师经核对有关凭证(包括股款送存银行之存折、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大昌分行出具之该帐户存款馀额证明、公司章程等)记载相符之结果,而据以出具“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查核报告书”明确表示“该公司核定资本额新台币台佰万元,所缴纳股款内现金壹佰万元”“上开资产负债表所列实收资本额壹佰万元”。该公司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设立资本额壹佰万元之事实并经主管机关高雄市政府建设局查核属实,核发公司执照有案,故本会计师对资本额之查核并无不实之情事,已为不争之事实。三、至于申办设立登记时随同会计师查核报告检附之资产负债表虽误缮为贰佰万元,而与会计师之查核报告书及其他附件不符,惟原告出具之查核报告书内既已将该公司 82.01.09 真实之资产负债表内资本金额、缴纳股款情形,予以完全揭露表明外,并检附股东缴纳股款明细表、缴纳股款存折影本、台湾中小企业银行之存款馀额、公司章程、登记事项卡等有关资本额登记文件供核,其作用实已形同告知主管机关了解,所附资产负债表内容有误,不得使用之效果,并且错误之资产负债表亦经依法申请更正及核发执照在案,故有关本案原告根本均无违反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会计师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应已极明确,足堪认定。四、被告机关指陈:“原告受托办理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资本额查核签证,对委托人编制之资产负债表存有明显重大错误,仍出具查核报告未为妥适处理”乙节,如第一点所述,会计师系针对其本身出具之查核报告书内容负责,如查核报告书内容有不当或错误自应负其责任,至于公司编制之资产负债表应由公司负责,会计师无权变更其内容;如前述第二点所述:原告系对委托人正确之资产负债表具报告书,并非针对错误之资产负债表出具查核报告书,虽然于申请登记时检附之资产负债表错误;如前述三,原告于查核报告书内已明确表示该公司真实资本额、缴纳股款情形,并检附相关之证明文件供核,已具告知主管机关所附资产负俵表有误,不得使用之效果,以致主管机关始据以通知更正,有关错误之资产负债表既经更正,原告应无违反会计师法第十七条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五、按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合并、增减实收资本额等变更登记,应检送设立、合并、增减实收资本额基准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并依其性质检附下列文件作为会计师查核报告书之附表,并于骑缝处加盖印鉴章,报请主管机关查核之。”及同办法第三条“公司编制之资产负债表,除前条第三项帐外调整有关科目外,应与帐册或有关凭证记载相符。”之规定,其规范内容为申请登记时应检送主管机关报请查核之文件,至于原告系居于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委托公司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而已,其所检附文件不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后,不予登记。”并无应处分代理人之规定,另本案既经更正并经核准发给执照,应为符合上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之证明。被告机关指陈原告违反公司行号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会计师法第八条“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显属自相矛盾。另按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应付惩戒者,须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者为限。被告机关却以原告违反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会计师法第八条之规定,依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予以惩戒,显然与法不合。六、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系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等(参公司法第二十条),其使用对象包括政府机关、银行、债权人及一般投资者(买卖股票者)等社会大众,其重要性及对社会影响面之大,由此可知,其有关违反本条各款之规定者均以“明知”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为构成要件,至于有关资本额之查核签证,其范围仅限于资产负债表内之“资本”科目而已,其使用之对象仅限于向主管机关申办资本额登记之用,其他机关及社会大众均不适用,故二者之重要性,孰重孰轻,极为明显,按资本额既属资产负债表内之一科目,而资产负债亦属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之财务报告之范围,既同属查核、签证,自应相同适用本条之规定。故被告机关以较不重要之资本额签证以“过失”为构成违反之要件,而较重之财务报告之签证反以“明知”“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为构成违反之要件,显不合法理。七、查会计师法内并无“对所检附之资产负债表,不论是否疏于查对或缮打错误,应予处罚”之明文规定或其他文意内容相同之规定。被告机关为达原告遭受惩戒之目的,竟以“对所检送之资产负债表,不论是否疏于查对或缮打错误,均属废弛业务”,将原告套以违反会计师法第十七条:“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之规定,复以司法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即应受处罚。”而主张对原告所为之惩戒处分,并未违法。并将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因而对原告之名誉及权益构成严重之损害。被告机关之处分显然已严重违法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按“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会计师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定有明文。次按会计师受托办理设立资本额查核签证,应对委托人设立基准日之资产负债表为必要之查核,亦为“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所明定,原告受托办理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资本额查核签证,对委托人编制之资产负债表存有明显重大错误,仍出具查核报告未为妥适处理,为原告所不争事实,本会以其违反会计师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予以惩戒,自非无据。原告主张其并无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知财务报告内容不实或错误情事”及委托人之财务报告错误并非不得更正等,并无解于其对委托人资产负债表存有明显重大错误仍予查核签证之严重废弛职务行为,亦无解其依法应受惩戒之责任。二、按本案事件原告之违失,系其对受查公司明显错误之资产负债表予以签证未为妥适处理,与嗣后受查公司申办设立登记案件经补正后而获核准并无关连,自难以后者经补正后获核准登记,而作为前者查核无疏失之推论及免责之依据;且资本额查核之目的,在于查证公司资本额登记所检送文件之确实性。原告受托查核签证,其查核之资产负债表列“银行存款”及“股本”之金额既与会计师查核报告不符,即已违反“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而有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义务之情事,并不因事后补正而免责,其饰词辩解显不足采。三、按会计师有会计师法规定应予惩戒之违法、废弛职务上应尽义务或其他不当行为,即应视其情节依适当法条规定予以惩戒,原告主张其并无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违法行为,即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对其违反同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行为予以惩戒,核属偏执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之一隅,当无足采。再者本案原告之承办案件性质系属资本额之查核签证案件,其违反并非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所规范之范围,因而本会认为原告之执业疏失违反会计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四、按会计师法系属行政法,本会依会计师法对原告所为惩戒处分即属行政罚,故原告不服本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所为决议时,才得以援依司法院释字第二九五号解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已自承过失,依司法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故本会对原告所为之惩戒处分,并未违法。五、请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会计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会计师惩戒处分如左:一、警告。二、申诫。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除名。”分别为会计师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第四十条所明定。次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合并、增减实收资本等变更登记,应加送资产负债表及股东缴纳股款明细表或减资明细表,并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加具查帐报告书,申报主管机关查核。”“公司编制之资产负债表,应与帐册记载相符”为公司行号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三条所明定。本件原告受托办理三业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本额查核签证,其查核之资产负债表列“银行存款”及“资本”之金额既与会计师查核报告不符,即已违反上开规定而有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义务之情事。从而被告从轻予原告警告处分,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并无不合。原复审决议予以维持,亦无不洽。原告诉称:有关检附之资产负债表缮打错误,既无故意自无废弛业务可言,会计师法并无明文规定,所检送之资产负债表,不论是否疏于查对或缮打错误,均属废弛业务,应予处分之规定,依司法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及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并非所有一切过失,均应处罚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资产负债表缮打错误,竟疏于查对,洵有因过失而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依首揭会计师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即不能免罚,原惩戒与复审决议,核与司法院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意旨,尚无抵触,至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于行政罚并无其适用。原告起诉论旨,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会计师法 第 17、39 条 ( 86.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