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11号 释字第41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1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1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年8月2日

    解释争点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细则之适用范围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9 期 1-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14 号 9-20 页

    解释文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六条授权考试院订定施行细则,考试院乃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已于七十五年重新制定,并于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于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明定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后之转任人员,系为配合新制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并斟酌各种情况之差异所为之规定,尚未违反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授权之意旨,与宪法有关工作权之平等保障,亦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七条所定之平等原则,系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质,就事实情况之差异及立法之目的,而为不同之规范。法律就其所定事实上之差异,亦得授权行政机关发布施行细则为合理必要之规定。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六条授权考试院订定施行细则,考试院本此于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军官士官具有任用资格而转任公务人员时得比叙之官等职等,与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第二条附表一“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官等官阶与公务人员职等对照表”之规定意旨相符;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则系规定军官及士官转任公务人员时,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比叙。以上均系就法律所定军职年资之事实上差异为必要之规定。嗣考试院于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已于七十五年重新制定,并于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乃修正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除于第二项作文字修正外,并增订第五项,明定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后之转任人员,系为配合新制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并斟酌各种事实情况之差异所为之规定,尚未违反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授权之意旨,与宪法有关工作权之平等保障,亦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吴 庚 苏俊雄 王和雄
    本件声请人为行政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民国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发布)第十条之规定,有违法及违宪疑义声请解释,除对该细则仅溯及适用于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后转任之人员,声请人因转任系在上述日期之前,无从援用,致比叙之职等较低,违反平等原则,损害其服公职等宪法上权利,有所指摘外,并主张上开细则“已完全悖离法治主义之基本原理,法律优越与法律保留原则”等情。查宪法既赋予大法官维护规范位阶及宪政秩序之重大职责(见本院释字第四○五号解释理由书),对声请人此一庄严控诉,自应列为审查之重点,无论所得结论为合宪抑违宪,均应深入探究作成明确之释示,未可恝置不论或语焉不详。倘发现相关法规确有瑕疵,纵未宣告其违法、违宪,亦应给予相当程度之非难,俾能促使法制之健全发展。
    公务员与国家或行政主体之关系,属于所谓特别权力关系,而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两大特征,一系排除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换言之,允许国家或行政主体订定行政规则(或称特别规则)取代法律;一系公务员(即相对人)不得就相关事项提起争讼。上述特质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悖于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久为各国所抛弃,已属众所周知之事实,毋待赘述。就我国之发展而言,自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解释至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解除不许争讼之限制所著之解释先后多达十号(本件即因释字第三三八号之公布始得提起行政争讼);至于特别规则得不受法律保留原则限制之传统理论,亦为本院释字第三八○ 号宣告大学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违宪之解释所否定。盖若依传统理论,学生应修何种课程以行政命令(即特别规则)加以规范,原本不生合法性之疑问,何况施行细则乃法律授权订定,焉有违法或违宪之理﹖然释字第三八○号解释称:“大学法并未授权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共同必修科目,大学法施行细则所定内容即不得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之限制”。教育主管机关尚且不得任意订定各种拘束学生之命令,人事主管机关尤其不得超越法律之外,发布影响公务员权益之官制官规,当属现行法制上已确立之原则。近年以来,主管机关所发布与公务员有关之规章,经本院宣告违宪者已有多起,例如释字第二六八号之于考试法施行细则,释字第二七四号之于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均可供参照。
    由上所述,公务员宪法上权利所受保障,基本上与人民并无二致,故有关公务员之权利义务事项,一如人民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若授权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权义关系者,其授权必须具体明确,如仅概括授权行政机关订定施行细则者,细则仅能就执行法律有关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之事项有所规定,且必须符合立法意旨,并未逾越母法规定之限度,始为宪法之所许,迭经本院著有释字第三六○号、第三六七号、第三九○号、第四○二号等解释在案。又法律之规定固不能巨细靡遗(释字第三六七号、第四一一号解释理由书之用语),而所谓法律授权明确性之要件,虽系指就该项法律整体所表现之关联意义为判断,并非拘泥于特定法条之文字(释字第三九四号解释理由书用语),惟法律本身必须就实现其立法目的有关之核心事项自行规定,不能委由行政机关以订定次级规范方式加以替代,否则根本无法从法律整体解释中,得知其授权之意旨,而行政机关发布之命令已非执行法律所必要之补充规定,乃系构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就国会立场而言,则系怠于履行其立法职责,使权力分立之宪法原理遭受结构性之破坏。通常所见之情形,为法律以三、五条内容空泛之条文,作欠缺实质意义之规定,而将核心事项在内之一切应受规范对象空白授权,听任行政机关自行订定,行政机关既可不受法律之拘束,自无依法行政可言。一旦出现“此种虚有其表、未作规定之法律即系非法治国之标志”(Leerla- ufende, nichtsagende Gesrtze dieser Art sind Indikatorendes Nicht- Rechtsstaates. 引自 Heikp Faber, Verwaltungsrecht,2.Aufl. ,1989,s,88)。
    本件发生疑义之法规中,“母法”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总共仅七个条文,第一条、第六条及第七条分别为立法之依据、施行细则之订定及施行日期等例行规定,剩馀四条之中,对后备军人“参加公职考试”及“转任公职比叙”之核心事项,并无实质意义之规范内容。对参加考试事项而言,无非酌予优待,最关重要之各类考试之应考资格认定,竟未加规定;对转任比叙事项而言,亦仅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有:“按其军职年资,比叙相当级俸”寥寥数语,无非“比叙”二字之文义解释或定义规定。综观该条例全文何异于仅设两项条文,一曰:“为优待后备军人参加公职考试及转任公职比叙,特制定本条例”,二曰:“其馀事项由施行细则定之”,乃不顾权力分立之宪法原理,所作之典型的空白授权,离现代法治国家之水准远矣,与前述本院近年所树立合宪标准亦有差距。上开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仅能视为法制未完备前之措施(释字第二八九号解释理由书用语 ),该条例因不在声请解释范围,固不宜宣告违宪,但施行细则第十条倘非基于与另一法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所定之职等对照表相符,实难有其他令人信服之合宪理由。多数意见对相关法规所存在之明显瑕疵,未能加以指正,尚有未洽。
    又本件声请意旨既明确指摘上开细则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有违宪疑义,多数意见仅就第五项而为解释,对第二项之合宪性所作之阐释,显未周延。实则该细则第二项:“前项各款军职年资,经任官有案者转任公务人员相当职务时,依该职务在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及转任人员官等任用资格,自前项各款规定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并按每满一年提高一级比叙,高资可以低用,但不得超过该职等本俸最高俸级。依前项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职等资格者,均以较低职等转任及起叙,但得按其最近考绩连续二年列甲等或连续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转任为较高职等,但一资均不得二用(同一年资不重复采计 )”。前段系比照公务人员俸给法有关公务人员调任、转任之核叙而为之规定,其中所谓高资可以低用,则系指转任人员具有较高之任用资格,而所能派任之职缺其职等较低之情形而言。如坚持转任人员必须派任职等相当之职位,则因事实上之困难,反而丧失转任公务人员之机会,故亦寓有贯彻优待后备军人之立法意旨。至该项后段所订之起叙、提叙之规定,与一般公务人员核叙方式并无不同,其核叙当然不能超过组织法规(或职务列等表)上所定职等本俸最高俸级,其起叙得按考绩结果而提升,亦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意旨相符。从而,始能获致上开细则第十条第二项亦未违宪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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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邹0洽声请书
    受文者:司 法 院
    主 旨:考试院发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法规命令内容有抵触宪法与法律之疑义,请转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自民国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总统公布施行以来,尚未再修订,显示该法相当具有安定性与前瞻性,声请人于民国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陆军炮兵中校退伍,民国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转任公职,完全符合该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后备军人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按其军职年资,比叙相当俸给”之规定,十四年来,竟无缘、无法享受此“比叙相当俸给”之优待权益,症结乃在主管机关订定法规时,完全忽视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选择性执法,只为特权者服务,考试院认为委任立法之限制条件,是补充母法之效力,即使剥夺部分人之权益,亦无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之理,与宪法保障之人权,故急需大法官会议释示,加以澄清,匡正观念,以宏扬宪政民主法治。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
    1 疑义内容:(考试院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再修正之内容)
    (1)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高资可以低用,但不得超过该职等本俸最高俸级。‥‥”
    (2)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本条规定限适用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俸给法施行后之转任人员。”
    2 疑义发生经过:
    考试院于民国五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公布该条例施行细则,其中第十条第二项即有“‥‥但均不得超过拟任职务职等最高俸级(阶)。‥‥”之规定,原尚无甚大争议,随后考试院再公布“后备军人转任公职复审俸给作业要点”,其中即严加限制,“比叙至本职最高俸级,军职年资,不得作为年功俸晋叙”,争议乃由此产生,但因公务员与国家之间,为特别权力关系,不能以行政争讼手段,谋求救济,迨至民国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细则,主管机关便将此不合法、不合理之原则纳入修正之法规命令中,并特别再增订第五项适用时间之限制,反正被宰制的都是弱势的公务人员,申诉、争讼根本官官相护,无济于事。
    (二)涉及之宪法条文:
    1 宪法第七条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权。
    2 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在经济上之受益权。
    3 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权。
    4 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
    1 疑义虽自始存在,但因公务人员与国家之间,是基于特别权力、义务关系,尤其在过去威权体制下,公务人员有冤曲,除了向机关长官陈述与申请复审外,根本无救济管道,及至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公布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三八号解释后,公务人员对审定之级俸,如有争执,才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本案已依照新解释规定,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被一一驳回,其理由又无法使人信服,表面上虽已有了投诉救济管道,实际上仍是聊备一格,无助于问题解决,难怪行政法院素有驳回法院之谑称,绝非浪得虚名。
    2 考试院铨叙部办理后备军人转任公职之诠审案,以军阶中校转任公职为例,同样的资格条件,不同的人,诠审结果居然可以从一至九职等都是合格实授,这就是铨叙部“依法行政”的真义,富有弹性,未免离了谱,岂不滑天下之大稽?当事人转任公务人员职务时,为了生活,为了工作,高资低用本非所愿,不得已也,该院不察,不依法给予“比叙相当俸给”之优待权益,为何再次设限,存心再剥削其身分地位、薪资财产应得权益,使其间的差别待遇,竟有天渊之别?是优待?是惩罚?而各机关用人的标准在那?是什么?铨叙部都不知道,敢摊在阳光下吗?真是天晓得。
    (二)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高资可以低用,但不得超过该职等本俸最高俸级‥‥”之规定,对当事人说来,无法享受同条第一项比叙之优待,已万分无奈,高资低用绝非学识、能力、品德之不足问题,考试院订定此项不得超过该职等本俸最高俸级之限制,无异的是对其惩罚、再次剥夺,甚至使许多人丧失机会享受该条例之良法美意,关键均在此违法、违宪之争议点,长期操生杀予夺之权,弃立法目的、立法精神于不顾所致。
    2 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二条“‥‥俸级系指各官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第九条“‥‥转任行政机关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核计加级至其职务等级最高为止‥‥”,可知提叙、比叙绝非如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但不得超过该职等本俸最高俸级‥‥”之特别限制,显然此法规命令,亦已抵触公务人员俸给法,难道后备军人转任公务人员时,就该受此特别法特别歧视,特别不合理之待遇。
    3 后备军人转任公务人员时,依照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通常由各机关自行遴用考试及格人员之规定方式进用,但因机关职缺有限,僧多粥少,求之者众,该条例虽也有“应优先任用后备军人”之规定,但均形同具文,仅被选择性引用,所凭恃的完全是人事、人情、特权、利害等之错综复杂关系,用人无一定章法与标准,不公在所难免,考试院订定此条例,不良的制度设计,只求为特权者服务,无异的为虎作伥,更加助长社会恶质化风气。
    4 同样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资格、五年中校年资的后备军人,于转任公职时,有特权人事关系者,马上可派任九职等职务,铨叙部依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诠审为九职等本俸五级合格实授,而无关系者,转任公职惟自求多福,看造化了,为了怕失业坐吃山空,一职等职务,高资低用,在所不辞,政府的保障就是如此,能如何呢?铨叙部就依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诠审为一职等本俸七级合格实授,两者之差异,社会身分地位、精神价值暂且不论,薪资所得相差两倍多,这是用人惟才结果?是后者的无能?无才?还是制度吭人,这都不涉及宪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权、受益权、服公职等等权利?
    5 疑义内容,驳回理由称“上述规定,系考试院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六条之授权所订定,并函送立法院有案,此项委任立法具有补充母法之效力,自难谓其违法”,程序上固然合法,实质内容呢?该疑义点设定之限制条件、生效时间,已完全悖离法治主义之基本原理,法律优越与法律保留原则,军人行业、任务特殊,本需特别法加以规范与保障,现非因其个人学经历资格、能力等条件不符合机关用人之规定,而是政府机关未依法优先任用,给予适当职位的关系,考试院的委任立法就可剥夺其法律赋予应享之权益,岂不让人纳闷不解。
    6 声请人以同机关之同事胡0振诠审案为例,提出质疑,驳回理由称“‥‥调升情形不同,自难援引比照‥‥”,事实上,两人皆是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前,转任公职之后备军人,不同的仅是胡员参加公务人员高、普考试,取得高、普考试及格资格,而声请人参加国防特种考试、退除役特种考试,均取得乙等考试及格资格任用,考试及格资格,仅是公务人员任用法上任用资格之条件,乙等考试及格资格相当于高考及格,许多法上所明载,而结果胡员可以提叙,声请人无法铨审,给予比叙,提起诉愿、诉讼,结论皆是所起诉之意旨,难认有理,应予驳回,这就是终局判决,司法正义在那?不信公道唤不回。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诉愿书影本乙份。
    (二)铨叙部(八二)台诠华诉字第一九七号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诉愿书影本乙份。
    (四)考试院(八三)考台诉字第○二一号再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五)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行政诉讼书状影本乙份。
    (六)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号判决正本乙份。
    声请人:邹0洽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附件 六: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号
    原 告 邹0洽
    被 告 铨叙部
    右当事人间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三)考台诉决字第○二一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民国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晋任陆军炮兵中校,民国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军职退伍,民国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国防特考乙等考试及格资格初任公职,经送审铨审为五等五级合格实授,民国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奉调派股长职(七至八等),送审后被告仅铨审为六等合格实授,准予权理七等,原告军职年资,被告未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给予比叙优待,经申请复审,提起诉愿、再诉愿,均一再被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驳回理由之一,指原告调升股长,系属公务人员间之调升,非属后备军人之转任,所以未准予比叙,并无违误;事实上,“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自民国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总统公布以来,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时,可完全依照军职年资,享受比叙优待者,除了特殊的少数,非得有“权”、“钱”莫办,军阶中校以下,转任公职时,法律毫无保障,完全属丛林法则,讲的全是人事、人情利害关系,高阶低用,是极普遍、正常的现象,人事主管机关,知之甚稔,反正尔后再依个人职务调升,办理比叙提叙弥补,铨审惯例一向如此,如今被告怎可滥权从新、从严解释本案为仅属公务人员间之调升?二、驳回理由之二,指南投县政府荐任一般民政职系课员胡0振之铨审案,与本案案情不同,自难援引比照;事实上,两人皆是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前,转任公职之后备军人,不同的仅是胡员参加民国七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取得考试及格资格,而考试及格资格,仅是公务人员任用法上任用资格之一,难道如此,就可改变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前转任公职后备军人之事实?可重新适用新法规定,给予提叙,若然,公务人员任用法上任用资格尚有铨叙合格、考绩升等两项之规定,那原告为何不能以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六以后,取得之该项文件,办理铨审,给予比叙呢?公平、正义之理何在?三、驳回理由之三,铨叙部驳回理由称“上述规定,系考试院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六条之授权所订定,并函送立法院有案,此项委任立法具有补充母法之效力,自难谓其违法”,形式要件固然合法,实质内容是否已侵害到宪法第七条保障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权,同样的后备军人转任公职适用比叙条例法律,为何民国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新修正施行细则发布以前,转任公职之后备军人可依旧法办理比叙,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后转任公职之后备军人亦可依新法办理比叙,独以前这一群高阶低用者,不再有法律可适用,公平、合理吗?四、再论驳回理由之三,查民国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总统令公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后备军人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按其军职年资,比叙相当俸给。”原实施多年之施行细则,也从来未限制后备军人转任公职之适用,如今铨叙部强制限制后备军人转任公职之适用,还辩称新修正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系委任立法具有补充母法之效力,自难谓其违法,程序固然合法,但实质内容就可任意所为,置立法目的于不顾,子法可超越母法?命令可抵触法律吗?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五、考试院民国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新修正发布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条文,如以中央法规标准法来加以检验,修法作业确实符合该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配合修正者。”新修正施行细则第十条并增订第五项规定,完全是配合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俸给法之施行而作修正,由实质内容查军职年资比叙规定,修正前后均相同,可见一斑,但执法时,铨叙部却恶意曲解法令,显然违反了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规定:“‥‥ 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原告应六十六年特种考试国防部行政及技术人员乙等人事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曾任军职中校(六十八年元月至六十九年八月)年资一年馀,其于六十九年九月转任南投县政府人事室五等人事行政五级职科员,七十年九月调任该县政府五等经建行政五级职技士,分别经被告及前台湾省委任职公务员铨叙委托审查委员会审定合格实授,核叙第五职等本俸五阶三七○俸点,历至七十八年考绩晋级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四级四三○俸点。七十九年十二月调升该县政府荐任第六职等经建行政职系课员,八十年二月复任该县政府荐任第六职等一般民政职系科员,亦均经被告审定合格实授。其后原告参加八十年考绩考列乙等,八十一年考绩考列甲等,晋叙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一级四六○俸点。嗣于八十二年九月经调升该县政府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一般民政职系股长,以原告系于六十九年九月转任公职,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依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以其中校军职迳予比叙荐任第八职等,又因原告任职已叙至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级,超过本俸最高级,故其中校年资亦无法再行提叙俸级,经被告依原告原叙俸级,审定为准予权理,核叙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一级四六○俸点。嗣原告请准依考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中校具有荐任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八职等、第九职等任用资格者,转任荐任或第八职等、第九职等职务”之规定,予以审定为荐任第八职等合格实授,经由南投县政府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请复审,经被告于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二台华甄四字第○九一三○四七号书函答复南投县政府,略以原告并非于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实施后始转任公务人员,请求以其中校军职迳予比叙荐任第八职等一节,格于法令规定,实难办理。二、查考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公布日及以后任职由军职转任者为‥‥(四)中校具有荐任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八职等、第九职等任用资格者,转任荐任或第八职等、第九职等职务‥‥”暨同条第二项规定:“‥‥军职年资,经任官有案者,转任公务人员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相当职务时,均得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自起叙俸级(阶)比叙,并得按每满一年提高一级(阶),但均不得超过拟任职务职等最高俸给(阶)‥‥复查考试院七十七年元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项规定“‥‥ 四、中校具有荐任任用资格者,转任荐任第八职等、第九职等职务‥‥。本条规定限适用于民国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法、俸给法施行后之转任人员。”本件原告系于六十九年九月转任公职,八十二年九月自荐任第六职等科员调升南投县政府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一般民政职系股长,系属公务人员间之调升,并非上开施行细则所称之“转任人员”,自不得适用上开规定,比叙为荐任第八职等,故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俸给法规定办理任用审查;又原告因任现职已叙至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级,亦无法再采计其中校年资提叙俸级,故被告依原告原叙俸级,审定为准予权理,核叙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一级四六○俸点,于法并无违误。又原告任现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考绩升等案亦经被告审定:合格实授,核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五级四七五俸点,亦已达本俸最高级,故其中校年资原告自无法提叙俸级,合并叙明。三、至原告所举南投县政府胡0振任用案,经查该员系参加六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普通考试及格,于七十五年六月转任屏东县政府办事员,嗣调任台湾省政府农林厅办事员、南投县政府办事员、科员,复于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调升荐任第六职等一般民政职系课员,经依其所具七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资格,依法得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般,因未超过该职等本俸最高级俸级,故再采其曾任军职上尉以上相当荐任年资四年提叙俸给四级,核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五级四四五俸点,与本件有别,自难援引比照。四、又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军职年资之比叙有其资格条件限制(如时间之限制、不得超过转任职等本俸最高俸级等),原告所具军职年资因不合比叙规定,于起诉书状理由三称上开施行细则实质内容已侵害到宪法第七条保障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权一节,纯属个人之见解,显不足采。又上开施行细则为委任立法,具有补充母法之效力乃原告所不争,考试院为明示适用之时间,乃有第五项之增列,故并无原告所称子法超越母法,命令抵触法律之情事。五、综上所述,考试院八三考台诉决字第○二一号再诉愿决定,于法并无不合,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答辩如上,并请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决释字第三三八号解释:“主管机关对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审查,认为不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于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公务员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业经本院释字第三二三号解释释示在案。其对审定之级俸如有争执,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号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应不再援用。本院上开解释,应予补充。”本案系原告不服铨叙部就其任用案所为之审定,依上开解释意旨,自得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合先叙明。复按考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公布日及以后任职由军职转任者为‥‥(四)中校具有荐任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八职等、第九职等任用资格者,转任荐任或第八职等、第九职等职务‥‥”暨同条第二项规定:“‥‥军职年资,经任官有案者,转任公务人员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相当职务时,均得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自起叙俸级(阶)比叙,并得按每满一年提高一级(阶),但均不得超过拟任职务职等最高俸级(阶)‥‥”另按考试院七十七年元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四、中校具有荐任任用资格者,转任荐任第八职等、第九职等职务‥‥。本条规定限适用于民国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法、俸给法施行后之转任人员。”卷查:本件原告参加民国六十六年特种考试国防部行政及技术人员乙等人事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曾任军职中校(民国六十八年元月至六十九年八月)年资一年馀,其于六十九年九月转任南投县政府人事室五等人事行政五级职科员,七十年九月调任该县政府五等经建行政五级职技士,均经前台湾省委任职公务员铨叙委托审查委员会审定合格实授,核叙第五职等本俸五阶三七○俸点,历至七十八年考绩晋级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四级四三○俸点。七十九年十二月调升该县政府荐任第六职等经建行政职系课员,八十年二月复调任该县政府荐任第六职等一般民政职系科员,亦均经被告审定合格实授。其后原告参加八十年考绩考列乙等,八十一年考绩考列甲等,晋叙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一级四六○俸点。嗣于八十二年九月经调升该县政府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一般民政职系股长职务,案经送请被告审查。被告以原告系于六十九年九月转任公职,无法依本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以其中校军职迳予比叙荐任第八职等,又因原告任职已叙至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级,超过本俸最高级,故其中校年资亦无法再行提叙俸级,乃依原告原叙俸级,审定为准予权理,核叙荐任第六职等年功俸一级四六○俸点。揆诸首揭规定,洵无违误。原告诉称:依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中校具有荐任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八职等、第九职等任用资格者,转任荐任或第八职等、第九职等职务”之规定,原告应审定为荐任第八职等合格实授,被告滥权从新从严解释本案为公务人员之调升,应依考试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新修正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后转任公职之后备军人方可依新法办理比叙,有违宪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与另案胡0振之审定结果不同,显违公平、正义与合理云云。然查:考试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新修正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系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六条之授权所订定之委任立法,函送立法院核备在案,此项委任立法有补充母法之效力,其既明定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后转任公职之后备军人方可依新法办理比叙。自含有废除、禁止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前转任公职之后备军人依新法办理比叙之规定意旨,原告既系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六十九年九月转任公职,被告禁止其依新法办理比叙,自无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而原告自承此次修正,系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配合修正者”之规定,完全是配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俸给法之施行而修正,则该项修正,实无违背宪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之情事,原告所诉,委无足取。又另案后备军人胡0振任用案,系因胡0振参加六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普通考试及七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及格,及上尉四年年资提叙俸级,核叙为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五级四四五俸点。与原告未取得全国性公务人员高普考试及格之纯为公务人员之调升情形不同,自难援引比照,亦无违背公平、正义与合理之情形。从而原告所诉各节,均不足采。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难认有理,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 第 6 条 (56.06.22)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 第 10 条 (7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