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92号 释字第39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94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9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年1月5日

    解释争点

    行政法院就因证物伪变造提再审所为要件限制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2 期 31-4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83 号 7-31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394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诉讼权应予保障,至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之性质,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系指该证物确系伪造或变造而言,非谓仅须再审原告片面主张其为伪造或变造,即应重开诉讼程序而予再审。而所谓证物确系伪造或变造,则又以其伪造或变造经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此乃因再审系对确定裁判之非常救济程序,影响法秩序之安定,故对其提起要件应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其实现所应遵循之程序及所应具备之要件,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之性质,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诉讼程序之目的即在发见真实,实现正义。而证据为使事实明显之原因,关系重大。故提出于诉讼之证物,其真伪与证明力,当事人应于诉讼程序进行中,为适当完全之辩论,使法院判断事实所凭之证据臻于确实,而达裁判合于真实之目的。惟判决一经确定,纷争即因之而解决,法律秩序亦赖之而安定。虽于判决确定后,有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之情形者,仍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但此系指该证物确系伪造或变造而言,非谓仅须再审原告片面主张其系伪造或变造,即应重开诉讼程序而予再审。而所谓证物确系伪造或变造,则又以其伪造或变造经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此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第二项设有明文规定,使提起再审之诉不致漫无限制,藉以确保判决之确定力,维护法律秩序之安定。上开再审之要件系立法机关为平衡法律之安定性与裁判之正确性所作之决定,应无违宪可言。
      行政诉讼法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旧法,其第二十四条原亦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既系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之全条条文,而不限于该条之第一项,足见行政诉讼之再审要件与民事诉讼之再审要件相同。嗣该条文修正为现行法之第二十八条,虽将再审原因改为分款列举方式,但其中第七款:“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仍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之原文,而当时提案修正之理由,亦仅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及斟酌行政诉讼之性质,改为列举规定,俾资适用。且免将来民诉法修正变更条次或内容时,本法即须随同修正”等语,不具删除证物之伪造或变造须经有罪判决确定等有关限制之意涵。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谓:“所谓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系指其伪造或变造构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种伪造或变造之行为,应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计男 戴东雄
       本解释文认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尚不违宪,所
       持结论,本席完全同意,惟其所持理由,本席间有不同,须加阐述,爰提
       协同意见书如下:
      
    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讼之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指人民
       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言。
       裁判一经确定,当事人即应遵守,不容轻易变动(参照本院释字第一五四
       号解释理由)。再审制度系对于确定判决之正当性有动摇之因素时,赋予
       当事人之特别救济程序,自须特别审慎。故再审之事由,须以法律所定者
       为限,以维护裁判之安定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固规定为判决
       基础之证物,系伪迼或变造者,得为再审之事由,但此所谓伪造或变造,
       并非指再审原告祇须片面主张证物之伪造或变造,即符再审之要件,必再
       审原告于提起再审之诉时,该作为判决基础之证物,在客观上,有足以证
       明其为伪造或变造之情事者,始足当之。盖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由当事
       人提出或法院所调取,经于诉讼程序中辩论后,而由法院依辩论之结果予
       以采用,作为判决之基础者。故于诉讼中,当事人若已知该证物系出于伪
       造或变造时,即有协助法院发见真实而为主张之义务。倘已主张而为法院
       所不采,或知而竟不为主张,致法院据之以为对其不利之判决时,依诚信
       原则自不容当事人再片面主张该证物系伪造或变造,使其得据以依再审程
       序回复原来之诉讼程序,不然裁判之安定性即无以维持;纵当事人系因不
       能主张或因不知证物系出于伪造或变造,致未能在前诉讼程序中主张,然
       证物既经法院采为判决基础,基本上自系法院经调查及辩论结果认其为真
       实者,否则当无采为判决基础之可能。是原则上,当事人亦无于判决确定
       后,就判决基础之证物之真伪再事争执,作为再审事由之馀地。故以为判
       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为理由,提起再审之诉者,必须客观上有足以
       动摇原判决心证可能之情事存在,始属相当。从而如非该证物经发见系由
       可罚性行为所伪造或变造,而其可罚性行为经刑事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
       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或于证物为证书,而该证书
       两造曾经民事诉讼,而判决确认其为伪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后
       段 )确定等客观上足认其有出于伪造或变造之情事,可能影响原来之心证
       ,以致原确定判决之正当性有动摇之虞之情形,即难认已符该款再审之要
       件。(至前述刑事确定判决等所为真伪之认定,并不当然拘束再审法院于
       再审事件审判时,就该证物真伪之认定。)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
       五一号判例谓“所谓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系指其伪造或变
       造构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种伪造或变造之行为,应以宣告有罪之
       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云云
       ,依上说明,仅在阐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之要件,虽其未言及
       民事确定确认判决等情形,尚有待补充,究非限制人民之诉讼权,与宪法
       尚无抵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永谋
       本解释对于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所为尚不违宪
       之结论,本席完全同意,惟其间部分之论据,其阐释稍有简略,因提协同
       意见书如下: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系在使人民为实现其宪法所保障
       之权利,得向国家之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之制度性保障;惟此人民诉讼权之
       制度性保障,其核心内容仅系保障人民有权向此等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期
       以获得公平之裁判,并不得借故予以剥夺之权利。因此,其于司法体系内
       为纠正下级审法院裁判错误而设之审级,究应采如何之制度无论矣,即裁
       判本身救济之途径应为如何之程序,亦均非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保障之核
       心领域事项,固应由立法机关视各种权利之具体内涵暨各种诉讼案件之性
       质,以法律妥为合理之规定;然司法机关于各该诉讼就具体案件适用法律
       所为之阐释,倘其非在此一保障之核心领域,且又合乎法的理念者,既不
       能遽指其为有违宪法之规定,若其将之采为判例者,自亦无违宪之可言。
       法的理念,除“合目的性”(Zweckma β igkeit) 之外,以正义(
       Gerechyigkeit) 与“法的安定性”(Rechetssicherheit) 为基本,前
       者主要系关于法的内容之理念;后者主要是关于法的机能(法的秩序)之
       理念;且两者间有相互需求之关系,亦有相互矛盾之关系,即在某种情况
       下,“正义”应为“法的安定性”牺牲;反之,“法的安定性”有时亦须
       为正义而牺牲,其并非平行之存在,难免有倚此倚彼之情形。至其究竟以
       何者为重,此则应依立法之精神与目的暨整体法秩序之维护分别予以决定
       ,非可一概而论。
       诉讼之目的在追求正确之裁判,而在具体诉讼中,法律之适用系以事
       实之认定为前提,唯在事实认定无讹,始有法律适用确当之可言;而事实
       之认定由来于证据,倘证据非属适法、真正,则其依此之判断所为事实之
       认定,必将发生偏差,从而亦必导致法律适用于错误。是故证据对于事实
       认定所欲达成之“事实真实性”目标,显具有可予左右之影响力,若证据
       非属真实(虚伪),自无可为事实关系真实性之确立,因此欲求适正实现
       诉讼之目的,其所谓之证据当非确属真实不可。
       事实之认定既系司法机关于具体之诉讼就证据所为之判断作用,并就
       案件之一定关系确认其存否,则其过程当不免于诸多证据资料之取舍与选
       择,俾以之为事实认定之依据,因之,倘该证据并非法院凭以为事实之认
       定者,该证据既非为判决基础之证据,亦即与司法机关判断作用无何关涉
       ,则其真正与否,自均不影响于判决,更无碍于诉讼目的之达成,就诉讼
       之本身言,当可置之不问;反之,倘其系凭以认定事实之证据,即所谓判
       决基础之证据,其既影响于事实正确之认定暨诉讼之目的,则其真实性之
       要求本属无可妥协,纵令其判决业已确定,亦无不许其为救济之理。此亦
       所以有再审制度之原因。
       诉讼法上之再审制度乃属非常程序,本质上系为救济原确定判决之事
       实认定错误而设之制度,与通常诉讼程序有别,亦因其为非常程序,自不
       免与判决确定力,即法的安定性之要求相违背。本来判决一经确定,基于
       法的安定性之要求暨判决权威性之维护,原不许其再事争执,亦即于此应
       重视实质的确定力,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强化实体判决之终局性,否则有关
       之权义非特不能确定,且判决亦将不能获得信赖而失其应有权威性;然判
       决所认定之事实若不符合客观存在之事实,而犹欲强调法的安定与判决之
       权威以致牺牲法的正义,反将使人民丧失对判决之信赖,从而亦将使判决
       之权威由是失落,此际,正义之要求当应甚于法的安定;然虽如此,亦非
       谓判决之确定力可随意予以推翻,立法者因是乃订定较通常诉讼程序为严
       格之要件,虽有合乎此等要件始准许其提起再审之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
       八条,即系本此而为之立法(其他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等亦然),目的当在调和“正义”与“法
       的安定性”间之平衡。是再审之原因既严格的限于“法定”,则此等原因
       中倘有以“犯罪行为”(Straftat)之存在为要件者–如凭以认定事实之
       证物系伪造变造,其是否犯罪,当不能以当事人一己之主张为依据,而应
       由实现国家刑罚权为任务之司法机关予以判决上之认定,始有“犯罪”与
       否之可言,亦即依据此等要件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者,应以刑事有罪
       确定判决为所主张之证明方法,此种以刑事有罪判决为前提(
       Strafurteilals Voraussetzung)之证据上限定,目的除系着眼于正义之
       外,同时亦为“法的安定性”权衡、考量之结果,且如此亦合乎判决权威
       之目的性,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项、刑事诉讼法第四
       百二十条第二项,一九三三年后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一条、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二项、刑事
       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七条均有类同之规定,其既不在诉讼权保障之领域,自
       不可与诉讼权已限制相提并论;虽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未有相
       同之明文;然法院本于前述关于法的理念为同一考量,认为除非其系非因
       证据不足而不能获得有罪判决者外,仍应以其有罪刑事确定判决为证明方
       法,则与上述说明同理,应亦非关乎诉讼权之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所称:“所谓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系指其伪造或变造构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种伪造或变造之行为,
       应以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
       为限”之关于提起再审之诉之阐释,自不违反首开宪法有关诉讼权之保护
       。至其之所以限于刑事判决,除前述犯罪行为之存在与否,唯有刑事司法
       程序始得为合法之认定外,乃刑事诉讼系重在国家刑罚权之实现,应依职
       权探求真实,即采取实质的真实发现之原因,民事诉讼上之认诺、自认、
       拟制自认等等,于此均无可适用,因是除非有前述非因证据不足之例外原
       因,否则,其关于法定“犯罪行为”之再审事由(其他如参与裁判之法官
       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当事人之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
       应罚之行为、证人就判决基础之证言为虚伪陈述等等),均不许其于“原
       则上”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证明。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俊雄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诉讼权应予保障,至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
       程序相关要件,固可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性质,以法律定之,惟仍须符合
       正当合理之原则。行政诉讼之再审,系属非常之法律救济程序,性质上虽
       非具有审级救济之人民基本诉讼权;但为人民可预期贯彻法律有效保护之
       权利,应在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之适用范围。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
       第一四五一号判例谓:“所谓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系指其伪
       造或变造构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种伪造或变造之行为,应以宣告有
       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
       ,增加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再审事由规定所无之条件,不符上揭
       正当合理之原则,且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之法律保留原则意旨相违。
       此项违宪判断与多数意见不同,爰提不同意见书,说明理由于后:
       多数通过之解释文,以“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诉讼权应予保障,
       至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相关要件,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性质,以
       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而认为再审系对确定裁判之非常救济程序,影
       响法秩序之安定,故对其提起要件应有所限制。其宪法解释上之法理见解
       固可赞同,惟综观其解释文及解释理由,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就再审之事由,在已有明文规定情形之下,何以又容许援引判例,类推准
       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增加法律所无之条件限制?是否超越“限缩解
       释”之原则,而构成违法?且对于此等解释是否符合前揭“正当合理”之
       实质要件等推理上的重要问题,除了以法秩序之安定为理由,而迳予认定
       之外,并无合理之法理论证之阐释,而直接以“当然解释”之方式论断,
       显属草率,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不符。爰分析说明如下:
       一 首先就再审之性质而言,再审是一种专对法院之确定判决所为之“法
       律非常处置”(Rechtsbehlfe) , 而非如抗告、第二审之上诉或
       法律审之上诉等就尚未确定判决,具有审级救济之“法律诉讼手段”
       (Rechtsmittel)。这种非常之措置程序,形式上虽为法律所创设
       之制度,不直接包括在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之内;但是再审对于确定
       判决之特定要件,得声请恢复救济,具有诉讼之助益功能(dienede
       Funktion),为贯彻人民诉讼权之保护,其声请再审之地位,亦为
       法治国家之宪法秩序所保护。(注一)从而对于再审之事由与程序所
       设之限制是否合理、正当而无碍于人民之“听审请求权”,亦为违宪
       审查对象之一。盖法治国家之人民享有之诉讼权,系包括向管辖之法
       院提起诉讼之权(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
       法院听审请求权(das Recht auf Gehor )、以及诉讼武器平等、
       法官之前两造待遇平等、擅断之禁止原则等为主要之内容;而再审之
       事由,尤其与人民诉讼权中之听审请求权具有实质之关系,而属为贯
       彻诉讼权有效之法律保护(Rechtsschutz)之重要事项。故其相关
       之法律规范,形式上是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而实质
       上是否符合法律限制之必要原则?均为违宪审查之重要命题。
       二 次就再审程序之目的而言,其诉求之主要目的乃在于对确定判决,为
       形式与实质之非常处置。盖诉讼之目的,系在透过法院裁判之程序而
       维护及创设法律和平,藉以确保法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确定之判决
       ,原则上应对各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亦即形式上基于法律和平与
       法秩序安定之理由,诉讼程序导致终结,而其相关系争标的之实质真
       实性,亦受到推定,发生执行名义之效力。从而仅在有限制之因确定
       判决显然有错误等例外情形,容许立法者制定法律,予以再审之权。
       申言之,对于诉讼既判力之价值,与国家之权威、法律之安定性,以
       及普遍性之价值相关,应优于个人权利之保护,有其法理之依据。惟
       对于个别之确定判决,如有事后发现有重大之证据上或程序上之缺失
       ,非属原诉讼程序中可预见者,当事人无法藉以行使听审请求权时,
       若不许以法律容许请求再审,实无法期待关系人忍受该不利之确定裁
       判。真正之法律安定性之实现,亦应尽量以法律正义之原则为基础。
       法制上,再审程序之设计,即为解决法治国家原理所导致之“法律正
       义性”(Rechtsgerechtigkeit )与“法律安定性”(Rechtsger
       echtigkeit)间之矛盾问题。 至于立法者对于法律安定性与实质之
       法律妥当性之裁量如有冲突时,因两项均属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不
       得以恣意而自由为立法裁量,而应尽量以是否符合宪法规定之意旨为
       断。(注二)故再审程序要件之规定,应衡平两项基本原则为合理、
       正当限制之基础;固不得为过度严格之限制而妨碍实质正义之实现,
       但亦不得恣意对被告创设有利之条件,而过分影响法律之安定性。(
       注三)
       多数大法官认再审系对确定裁判之非常救济程序,影响法律秩序之安
       定,故对其提起要件应有所限制,固非无见;但就声请解释之上开行
       政法院判例,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就再审之事由已有明文
       规定之情形下,何以又容许援引判例,类推准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
       定,增加法律所无之条件限制,是否属于法院恣意之解释,或有何上
       开基于宪法之法治国家原则所为之法律安定性与法律正义性之裁量,
       而属合理正当,却未见论证;实有违法治国家解释宪法之原则。多数
       意见之论证与立场既不足采,有必要就上揭判例之合法性与实质上是
       否符合宪法上正当合理之限制原则等,加以阐释之必要,以判断其合
       宪性。
       三 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谓:“所谓为判决基础之证
       物系伪造或变造者,系指其伪造或变造构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
       种伪造或变造之行为,应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
       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其解释之论证依据或以民国
       六十四年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关于再审之原因,并未作特别规定,
       而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有关再审之规定,而同条第二项:
       “前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
       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之规定
       ,亦在准用之范围。民国六十四年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其再审之事由
       ,如其立法理由所说明,系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及斟酌行
       政诉讼事件之性质,改为现行法第二十八条列举规定。其立法修正之
       结果,关于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之再审理由,因同条并
       无类似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亦无特别准用之规
       定。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之条文:但此种情形,是指行政诉讼法本身无规定之情形而言。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既已设列举规定之明文,自不得再为准用之推论
       ;所谓“法有特别用语者,排除其一般用语”(specialis general
       ibus derogant),法理甚明。至于在此种情形下,可否以“立法之
       漏洞”而容许法院以判例之方式,为规范之添补?则应视其扩张之解
       释,是否涉及人民之增加负担或影响其权利之保障而论,不得为不附
       具体之理由而为当然之解释。故从补充解释之权限而言,上开判例已
       增加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再审事由之规定所无之条件,且无
       法律上之准用依据,应属违法。
       再从扩充解释增加限制条件之实质妥当性而言,我国现行之行政诉讼
       法,以书面之审理为原则,祇有例外之情形,始行言词辩论之程序。
       故许多文书、证物及证据,无如民事诉讼之程序,在各审级均较有审
       慎之论证,对于真实之发现过程有实际差异,不可伦比。且就文书、
       证物之伪造或变造,固然其侵害法益之行为,可为刑事追诉之对象;
       但是有许多行政处分相关之资料,检察官是否进行追诉、或为不起诉
       之便宜处分,或因时效消灭、行为人死亡而不得追诉、或续行刑事诉
       讼、或者因微罪不举等等情况,仍有无法获致该再审事由经由刑事判
       决之“法定证据”之情形者。此种情形,如经合理之证明,如检察官
       之说明、相关公证程序或官署之认证,再审法院仍可依职权加以认证
       者,自无迳加排除之必要。
       准此而论,在上述判例中所谓“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
       足者为限”之解释,于法理上应不能迳行排除前述之合理证明方法,如此
       方符宪法之意旨。且立法者对再审之事由,设定限制时,亦应就我国行政
       诉讼之实际情况与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之保障观点,并就法律安定性与
       实质正义等原则,为适当之裁量,方符上述“正当合理之限制原则”。
       综上所析,前开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无法律特别准
       用之依据,增加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再审事由之规定所无之条件
       ,涉及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利之事项,应属违法;且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揭
       橥之法律保留意旨相违。此项违宪事项之推论与判断未获多数意见采纳,
       爰为此不同意见书如上。
       注一: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 BVerfGE 42,64,73.,49,252,257.
       注二: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 BVerfGE 3,225,(237);7,89(92f).
       注三: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 BVerfGE 2,380(403).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王泽鉴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
       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行政法院七十
       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谓:“所谓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系谓其伪造或变造构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种伪造或变造之行为
       ,应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
       不足者为限。”上开行政法院判例对再审增加法律未规定之要件,限制人
       民提起再审之诉,有违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谨提出不同
       意见书,分二点陈述如下:
       一 本件通过之解释文前段谓:“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诉讼权应予保
       障,至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自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
       讼之性质,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结论却认为上开行政法院七
       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得对提起再审要件加以限制。按将所
       谓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认为其伪造或变造须经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
       ,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显然逾越法
       律可能文义,增加法律对提起再审未规定之要件。此项限制非属法律
       解释之范畴;若认为此属法律解释范畴,则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
       条第二项规定将仅具阐释之性质,不具实质规范意义。再审制度系在
       补救上诉制度之不足,用达判决之正当合理。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出
       于伪造或变造者,最足影响判决正确之结果,有无加以限制之必要,
       涉及实质正义与法律秩序安定性,系立法机关衡量之问题,须依法律
       为之,其迳由判例加以限制,妨碍诉讼权之正当行使,不符宪法保障
       人民诉讼权之意旨。
       二 本件通过之解释理由书略谓,行政诉讼法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旧法,其第二十四条原亦规定:“有民
       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
       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既系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
       六条之全条条文,而不限于该条之第一项,足见行政诉讼之再审要件
       与民事诉讼之再审要件相同。嗣该条文修正为现行法之第二十八条,
       虽将再审原因改为分款列举方式,但其中第七款:“为判决基础之证
       物,系伪造或变造者”,仍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
       款之原文,而当时提案修正之理由,亦仅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
       九十六条及斟酌行政诉讼之性质,改为列举规定,俾资适用。且免将
       来民诉法修正变更条次或内容时,本法即须随同修正”等语,不具删
       除证物之伪造或变造须经有罪判决确定等有关限制之意涵。惟查修正
       理由之意涵本身并非法律,不足作为限制人民诉讼权利之依据。置客
       观法律文义于不顾,而诉诸主观认定之立法者意思,藉以限制宪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权利,在法学方法论上容有疑问。或有认为上开行政
       法院判例对提起再审要件加以限制,乃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
       事诉讼法之结果。惟如前述修正理由书所云,其所为修正系斟酌行政
       诉讼之性质,而本件通过之解释文亦强调立法机关应衡量诉讼之性质
       ,对于诉讼救济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为正当合理之规定。是斟酌
       衡量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性质,对提起再审要件,设不同之规定,
       难谓全无理由。若谓立法者有意舍弃原已存在、具体明确、在体系上
       密切关联之事项不为规定,而遁入概括、不明确之准用性条文,则属
       揣测,有违立法通例,不符人民对法律之合理期待与信赖。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行政诉讼法 第 28 条 ( 64.12.12 )
    民事诉讼法 第 496 条 ( 79.0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