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83号 释字第38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8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8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4年7月28日

    解释争点

    检肃流氓条例强制到案、秘密证人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9 期 1-31 页大法官关于人权保障、男女平权之重要解释 12 则(民国96年9月版)第 6-9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1-27 页 总统府公报 第 6056 号 4-44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其所称“依法定程序”,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国家机关所依据之程序,须以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之条件。检肃流氓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授权警察机关得迳行强制人民到案,无须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条关于秘密证人制度,剥夺被移送裁定人与证人对质诘问之权利,并妨碍法院发见真实;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受刑之宣告及执行者,无论有无特别预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训处分而丧失身体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实质正当,与首开宪法意旨不符。又同条例第五条关于警察机关认定为流氓并予告诫之处分,人民除向内政部警政署声明异议外,不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亦与宪法第十六条规定意旨相违。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理由书


      人民身体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宪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前提,为重要之基本人权。故宪法第八条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保障,特详加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在一定限度内为宪法保留之范围,不问是否属于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开规定之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项所定之程序,亦须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时,其内容更须合于实质正当,并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条件,此乃属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举凡宪法施行以来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种建制及现代法治国家对于人身自由所普遍赋予之权利与保护,均包括在内,否则人身自由之保障,势将徒托空言,而首开宪法规定,亦必无从贯彻。
      前述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审判与检察之分离、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及对裁判不服提供审级救济等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严或国家、人民处于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规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现行检肃流氓条例之制定,其前身始于戒严及动员戡乱时期而延续至今,对于社会秩序之维护,固非全无意义,而该条例(指现行法,下同)第二条所列举之行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防制,但其内容应符合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乃属当然。
      按同条例第四条对于列为流氓之告诫列册辅导处分,非但影响人民之名誉,并有因此致受感训处分而丧失其身体自由之虞,自属损害人民权益之行政处分。惟依同条例第五条规定: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者,如有不服,得于收受告诫书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述理由,经由原认定机关向内政部警政署声明异议,对内政部警政署所为决定不服时,不得再声明异议。排除行政争讼程序之适用,显然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愿及诉讼之权。
      同条例第六条规定:“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不经告诫,迳行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及第七条规定:“经认定为流氓于告诫后一年内,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对正在实施中者,得不经传唤强制其到案。”授权警察机关可迳行强制人民到案,但流氓或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仅为未达犯罪程度之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诉讼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开条文不问其是否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均以逮捕现行犯相同之方式,无须具备司法机关签发之任何文书,即强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并有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明白区分现行犯与非现行犯之逮捕应适用不同程序之规定意旨。
      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警察机关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应以秘密证人之方式个别讯问之;其传讯及笔录、文书之制作,均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身分,不得泄漏秘密证人之姓名、身分”。第二项规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之律师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不问个别案情,仅以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对证人应依秘密证人方式个别讯问,并剥夺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律师与秘密证人之对质或诘问,用以防卫其权利,俾使法院发见真实,有导致无充分证据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训处分之虞,自非宪法之所许。
      同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受感训处分人其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之执行规定,使受刑之宣告及执行之人,不问有无特别预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训处分而丧失身体自由之危险。又同一行为触犯刑事法者,依刑法之规定,刑事审判中认须施予保安处分者,于裁判时并宣告之(参照刑法第九十六条),已有保安处分之处置。感训处分为刑法及保安处分执行法所定保安处分以外之处分,而受感训处分人,因此项处分身体自由须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间又可长达三年,且依上开规定,其执行复以感训处分为优先,易造成据以裁定感训处分之行为事实,经警察机关以同时触犯刑事法律,移送检察机关,检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为侦查或审判,认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诉处分或谕知无罪,然裁定感训处分之裁定已经确定,受处分人亦已交付执行,虽有重新审理之规定(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但其丧失之身体自由,已无从弥补。凡此均与保障人民身体自由、维护刑事被告利益久经树立之制度,背道而驰。检肃流氓条例上开规定,纵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违实质正当,自亦为宪法所不许。
      综上所述,检肃流氓条例第五条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愿及诉讼之权有违,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则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意旨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在此期间有关机关应本于保障个人权利及维护社会秩序之均衡观点,对检肃流氓条例通盘检讨。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学者谓此系宪法保护人身自由之特别规定。准此以观,除现行犯之逮捕,授权法律另定外,人民之逮捕、监禁,专由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为之;有关人身自由之审问、处罚,则专由法院为之,不再授权法律为其他规定,而与宪法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权利,得由立法院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情形之下,制定法律而限制者有所不同。故如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将逮捕、拘禁人民之权,赋与司法或警察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或将有关人身自由之审问、处罚之权,赋与法院以外之其他机关,则不免有违宪之嫌(注一)。本院释字第一六六号及第二五一号解释亦同此意旨,认违警罚法规定由警察官署裁决之拘留、罚役系对于人民身体自由所为之处罚,应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以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本旨。依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为“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之处分,亦同。以上二解释所以认违警罚法之规定违宪而应宣告失其效力,乃因对于人民身体自由所为之处罚,不容由法院以外之机关为之。所谓处罚不以刑事罚为限,即行政罚亦包括在内。检肃流氓条例规定对于流氓宣告之感训处分系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其谕知既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关此部分,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本旨,尚无不符。关键所在,厥为所谓“法定程序”究何所指?“法定程序”规定之内容是否有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之适用?本解释文谓所称“依法定程序”系指国家机关所依据之程序,须以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之条件。自堪赞同。
    本件解释文提及所谓“法定程序”必须“实质正当”,此概念的形成,可溯源于英国大宪章,然后移植于美国。查美国宪法修正第五条及修正第十四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无论何州,非经正当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惟在美国宪法制定之后一百年间,对于“正当法定程序”一词皆解释为对于程序法的限制;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财产不受非法程序之侵犯。迨十九世纪后叶始经法院之判例扩大其意义及于实体法之范围;对于各州及联邦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实定法亦加以限制。亦即为符合正当的法定程序,法律的规定内容必须是合理者,方属正当(注二)。至于正当的法定程序谓何?美国宪法并无明文规定,法院之判例亦未曾提出明确的定义,仅于具体案件发生时依其情事定之(注三)。就大陪审制度言,美国宪法修正第五条前段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之宣告。惟此制度虽未经各州采用,美国最高法院仍认未违反修正第十四条所定正当法定程序之原则(注四)。反之,若陪审员不足六人,则认系剥夺被告的陪审权利而违反修正第六条的保障规定(注五)。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本不采陪审制度,宪法就此亦未设规定,其法定程序是否实质正当,无相当准则可资比拟,自不发生此问题。是为立法例之采择问题,属法律保留原则范围;又美国最高法院认被告除非自愿拒绝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否则州法院应为被告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注六)。然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非不论罪名之种类或刑度之轻重,概采强制辩护制度,由于我国宪法就此未设规定,且刑事诉讼法系采职权主义,法院有调查证据之职权,即不得遽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开规定为违背实质正当之原则而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抵触。举此二例,主要在说明解释“实质正当之法定程序”,非以美国宪法之规定如何为据,应以国内实定法之制度如何为依归。
    按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拘捕、搜索与扣押;被告依其意愿有获得律师辩护之权利;被告之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同一行为不受重复处罚;被告有质问或诘问证人之权利等程序,于美国宪法均设有明文予以保障,指为宪法保留范围,如有违反,即系违背实质正当之法定程序云云,于美国宪法规范下之各州固属理所当然,于我国宪法体制下,则未必尽然。以言我国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既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而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案件,倘不顾刑事法规定之罪刑如何,悉听法官之专断,则人身自由之保护,终难达成。因此,所谓“法定程序”学者谓不惟指法律所规定之程序而言,且兼指刑事实体法之规定云云,良有以也(注七)。刑法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即罪刑法定主义,为宪法所保留实质正当之法定程序,以法律明文加以保障。检验检肃流氓条例之感训处分是否违背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而无效?首应就其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实质正当”,加以论断。因此,流氓行为之构成要件及感训期间应由法律为明确之规定。惟流氓行为之感训处分本属保安处分之一种,依刑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盖保安处分之处置,为对受处分人将来之危险性所为预防处分,是以应否处分,以裁判时之法律为依据,仍在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人身自由保障之范围。除此之外,同条例规定之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保留原则或比例原则,亦应同予斟酌。第何者为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保留之范围;何者为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之列?因美国宪法与我国宪法之规定互有不同,不宜将美国之例直接移植于我国。本件解释理由书就“实质正当之法定程序”举例多则,其中有碍难赞同者,分述如次:
    其例一谓:犯罪嫌疑人之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云云,然依解释理由书记载,检肃流氓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所以认为应失其效力者,乃因“流氓或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仅为未达犯罪程度之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诉讼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开条文不问其是否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均以逮捕现行犯相同之方式,无须具备司法机关签发之任何文书,即强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有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明白区分现行犯与非现行犯之逮捕应适用不同程序之规定意旨。”初则就犯罪人与流氓二者比较其拘提逮捕与强制到案程式及程序之难易而指摘其不当;结论则指摘未区分现行犯与非现行犯之逮捕应适用不同程序,为违背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不同之命题相提并论,已见矛盾。况前者为违反比例原则问题;后者检肃流氓条例第七条系规定流氓“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对正在实施中者,得不经传唤强制其到案。”以是否先经传唤为不同程序之规定,此项规定当否,仍属是否违背比例原则之问题,难谓违反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意旨。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对于流氓得强制其到案者则唯直辖市警察分局或县(市)警察局。二者已有不同,而流氓行为倘确属应付感训处分之危险性行为,则对于正在实施流氓行为者,如须具备“司法机关签发之文书”始可强制其到案,岂非缓不济急?若必待已至犯罪行为成立时,始得迳行逮捕,又如何保护被害人?
    其例二谓: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云云。惟查讯问证人乃调查证据方法之一种,英美法因采当事人主义及交互询问制,证人应由当事人自行发问。依美国宪法修正第六条规定被告享有与对造证人对质之权利。故当事人之反对发问权为证人证据能力发生之要件;我国刑事诉讼法采法院讯问制,虽当事人有质问权及诘问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其作用系在调查证据,借此发见证据资料及探求证人之态度,凭以判断证据之真实性,与证据能力无关(注八)。故当事人抛弃其诘问权,乃影响证据力之问题;抑有进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准此以观,证人虽未经当事人诘问,其证言仍非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证据。解释理由书就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亦谓:不问个别案情,仅以检举人等之要求,即限制法院对证人应依秘密证人之方式调查证据,并剥夺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律师之质问权与诘问权为不合云云,既以“不问个别案情”相指摘,则剥夺质问权或诘问权,是否因“个别案情”而有可得容许之情形?果尔,斯为违反比例原则问题,尚非违背第八条第一项所定“实质正当法定程序”之原则矣。
    其例三谓: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为刑事诉讼法上不易之定则,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就此已有明文规定。学说上称证据裁判主义。问题所在乃何种资料得为证据?如何搜集及如何利用是已。就证据之证明力,法官有无自由判断之权,立法例有法定证据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之分;犯罪事实之证明方法于通常审判程序系以严格的证明为之;于简易审判程序则得以自由的证明为之,此项制度的采择本属法律保留范围,规定内容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应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衡量之。就秘密证人之制度以言,美国、英国及丹麦均采用之,为诉讼法上承认之证据法则,即不得指此制度为违背“实质正当”之法定程序,惟采用秘密证人制度与被告利益之保护间如何求其平衡,斯为比例原则适用之问题,各国立法例就此设有不同之制度(注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之律师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选任律师不得阅览或抄录秘密证人之证言笔录。此于仅凭秘密证人之证言尚不能得正确之心证时,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之律师犹不得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之(注十),亦不得阅览或抄录证人笔录,对于被移送裁定人基本人权之保障,殊嫌欠周。是否应辅以补强证据,始得凭以认定事实,允宜检讨修正。
    其例四谓:审判与检察之分离云云。按刑事诉讼之目的在确定国家刑罚权,其程序分为侦查、审判及刑罚之执行。侦查与刑罚之执行由检察体系执掌;审判体系则进行审判阶段之程序,是为审检分立之原则,若保安处分则与刑罚有别(注十一);保安处分又分为广义与狭义二者,前者谓为预防犯罪,于刑罚之外所为代替或补充刑罚之一种处分,此项处分不以有犯罪行为为要件,客观上苟有实行犯罪之危险性者即可宣告之。后者以有犯罪行为为前提,剥夺行为人之自由,以代替或补充刑罚之司法处分(注十二)。狭义之保安处分既以犯罪为前提要件,则其程序之制定适用审检分立之原则,于法院裁判时并宣告保安处分(刑法第九十六条),法理上自属允当。广义之保安处分初未必以侦查犯罪为前提,则其程序未由检察官参与,自不发生违背实质正当之法定程序问题。惟为保障被移送裁定人之基本人权,是否以由检察官参与移送审理前之程序为当,为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必要范围斟酌之问题,应就检肃流氓条例全盘检讨。
    其例五谓: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云云。查美国宪法修正第六条规定,于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享有由陪审员迅速公开审判之权利。我国宪法并无类此规定,本件解释理由书既云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自系承认有不公开之例外情形亦属合法。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决定不予公开。是依我国法制,审判不公开并非违背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实质正当之法定程序,应属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是否逾越必要范围之问题。
    综上所述,检肃流氓条例有关规定是否抵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抑或逾越第二十三条所定必要程度而失其效力,应于我国宪法规定之体制下分析判断之。外国法制如何,究仅供思维方法之参考而已,不宜直接为“异种移植”,致松动本国现行法律体系之基本架构,发生法律的矛盾现象,制造新问题。本解释文既谓所称“法定程序”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之条件,于解释理由书复多处述及有关规定逾越必要程度,乃于理由结论未引述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说理欠周,难予赞同。爰提出不同理由书如上。
    (注一)林纪东著: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一一九页起。
    (注二)刘庆瑞著:比较宪法五七页起。又关于美国宪法之译文主要依林纪东著前揭书一○五页起所载。
    (注三)刘庆瑞著:前揭书六十页、傅崑成等译:美国宪法逐条释义一一九页。何尚先著:美国联邦宪法上适当法律程序条款与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之研究(上),刊于宪政时代第一卷第四期二三页。
    (注四)刘庆瑞著:前揭书七八页。
    (注五)陆润康着:美国联邦宪法论三二二页。
    (注六)陆润康着:前揭书三二二页。
    (注七)林纪东著:前揭书一二五页。
    (注八)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十六、二五二、二六三页。
    (注九)看高凤仙著:秘密证人及其证明力之研究。
    (注十)诘问有直接诘问与间接诘问之分,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
    (注十一)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五五页,认刑罚与保安处分为截然不同之刑事处遇观念。
    (注十二)周治平著:刑法总则六三八页。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四九五页。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永谋
    本案解释之违宪结论,本席固予同意,惟所持之法理上论据,与之不尽相同。爰提协同意见书如下:
    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此所称之“法定程序”,依文字叙述之本身观之,既谓“除‘现行犯’外,非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不得审问处罚”,则其系限于“刑罚”,不直接涉及其他之国家作用,如“行政程序”,殊甚明显。否则,其当不必特予指出“现行犯”,并于其下为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之文句。此与美国联邦宪法增修第五条、第十四条系规定:“非依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与财产”之不限于刑罚者,未可相提并论。再就宪法第八条各项前后规定之关连予以检讨,该条第二项于紧接前述第一项之后,复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并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审。”亦明示人民犯罪之此一情事。又于第三项规定法院对于前项、即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提审声请,应为如何之措置。故就宪法第八条之整体言,应系针对“刑罚”,即刑事程序而为之规定,殆无疑义。是其第一项“法定程序”之不及于刑罚以外之剥夺身体自由之“行政程序”,据此尤无可疑。
    行政程序之强制措施,固系为确保行政目的之实现,对人民之身体或财产以实力相加,俾能实现行政上必要状态之行政权的事实作用(处分);然此种为达成行政目的之行政机关处分,若实质上具有刑事程序之性质者,虽非不得将之视同刑事程序;但究不能不问其形式与实质,即将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此一原仅适用于刑事程序之法则,亦一概移之适用于“限制人民身体自由处置”之一切程序上。因之,可决多数解释文所谓“法定程序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云者,要非确论。况其于“解释理由”,对宪法此一规定何以亦适用于“刑事被告”以外之程序,竟不能道其只字,而仍如“解释文”然,直谓:“不问是否属于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开规定之保障”。似此不于法理上为阐释之解释,其不足以昭信服,自属当然。
    宪法前开所规定之“法定程序”,其英译为“ in accordance withthe procedure prescribed by law ”,非如美国联邦宪法增修第五条、第十四条之 Due process of law (正当法律程序),因是解释上殊不能当然而毫无批判地将我国此一规定,视之与美国联邦宪法之“正当法律程序”系属同义之词;且亦不得未探讨我国宪法之其他相关规定以及两者之诉讼制度是否相同,即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扩张适用该增修第十四条之诸多判例移植于我国,进而据此原则以要求实体法规定之内容亦须正当。按我国宪法前开所规定之“法定程序”,目的既在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则其程序之本身,内容上自必须合乎“正当”之要求,否则,焉能保障人身自由。故就宪法之规定言,其第八条第一项之“法定程序”,当非谓其仅在形式上以法律规定即可,而须该法律之内容未有违反近代民主国家之宪法基本原理,始能认其已合乎要求。因此,其不仅在程序应有规定,同时在规定之实质亦并受本条之保障,亦即其程序之内容,在实质上亦须正当,此乃当然且为应有之解释。至若程序所适用之实体法(非程序本身所适用之程序法),是否亦应一并要求为“正当”,则未可望文生义,谓其亦属必然。否则,岂非与美国联邦宪法之“正当程序条款”(dueprocessc-lause)相同;而美国联邦宪法所增修之人权法案、即增修第四、五、六、七、八等条所保障之权利,岂亦非当然属于我国宪法之人民权利﹖果如是,则陪审等基本权利岂非亦可予以援用?似此任意之附丽,定不免于遭受扭曲作直之议。乃“解释理由”仍置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明定为法定“程序”于不论,依然不措一词,即谓“前述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云云,其不足以昭信服,尤甚于前者。
    美国联邦宪法之正当法律程序之此一条款,其形成自有历史、文化之背景,而其具体之内涵,并非源于概念之演绎,乃来自彼联邦最高法院藉前述增修第十四条规定,扩张对各州刑事诉讼之适用,而在累积之判例中所归纳者,其所宣示之基本权利,原即规定于保障个人权益不受联邦侵犯之前开人权法案诸条文内,因是除程序法之外,其实体法之内容亦要求“正当”;且美国联邦宪法并未有如我国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不得不就“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宪法上视之为“帝王条款”;然我国宪法既有第二十三条之明文,则实体法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正当与否,基于法治国家原则,自可本于宪法此一规定,依据“比例原则”之法理,予以确当之判断,实无须牵强附会,概以美国上开之司法实务为尚。谨按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内容,美国联邦宪法无论矣!即德、法、日诸国之宪法亦无之,因是立法限制之必要性与否,当应就立法之目的暨所为之限制(基于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与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间,本于一般正义之考虑,为“利益之衡量”,俾人民基本权利免遭不必要、即过度之损害。因是,解释理由第二段以“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规定之内容”之结论,本席未敢赞同。何况解释文本身仅称:“依法律‘程序’系指凡所依据之‘程序’,须以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系就“程序之内容”为宣示,并未及于实体法,自不必于不具拘束力之理由部分多所扩张,致遭蛇足之讥。抑且解释文既谓:“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条件”云云,乃竟未就本条之涵义予以阐释,解释理由即一语亦未道及,最后之“综上所述”一段,更未援引宪法之本条,几以第八条第一项之“法定程序”视同美国联邦宪法增修第十四条,而予概括一切,似认宪法上极其进步之本条立法为多馀,吾人焉能无憾!
    程序法之实质的正当,究应赋予如何之内涵﹖何者应属宪法之层次,何者委诸法律规定即可,当应自我国诉讼所采取之制度、历史文化之背景,暨现在之实况予以观察,始能合乎现实之社会而无乖于人民之期望。其将他国制宪之时(如美国开国、法国大革命后)所为之诉求,以及本于其施行之诉讼制度而揭示之诸多原则,不问是否事过境迁,我国之现况如何,以及其之法价值何若,即断章截句,摭拾充数,其于本案之解释,虽尚无碍,究非洽当。解释理由于此虽列举多项,以为说明之补充;然如现行犯之逮捕,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已予保障,并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实践此一规定;而审判与检察之分立,早已多历年所;裁判之审级救济,我国远于周代即已确立(见“王制”),历经二千馀年以迄明清,均未稍易,以视德意志“加洛利纳法典”之完全否定上诉,何啻天壤,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之准许当事人上诉,系进入十九世纪以后之事,与我国几不可同日而语。又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已有明文,司法机关亦遵行不渝,并多所阐发,此观之最高法院关于此方面判例之多,即可明了,另“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法之双重危险)亦然,固不成其为问题。再关于审判以公开为原则乙事,我国自古听讼、断狱,即属如此,现行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六条亦有明定,其违反者,复构成第三审上诉原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保护不可谓不周。实则此乃法国大革命前,因刑事审判采纠问主义,得施以拷问,而国王对之复多加干涉,为恐其过程遭受批评,故尽量不予公开,迨大革命后,改采弹劾主义,为使其显现于广大国民之间,遂主张审判公开。于今时移势异,除漠视人权之极权国家外,已视之为当然。至于对质、诘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六条本有明文规定;且我国刑事审判系以职权主义为主,诉讼之进行及证据之调查属于法官之职责;而证据之证明系采自由心证主义,许法官自由判断,亦即将证据之搜集、调查与判断,集诸法官之一身,此与英美法系之采当事人进行主义,并行陪审制度,法官负责诉讼指挥、法律之解释、适用,关于事实之判断则委诸于陪审员者不同。就当事人进行主义言,法官既不为讯问,其当事人间(原告、代理人律师、被告、辩护人)之对质、诘问,当然绝对必要,否则,陪审员将无从发见真实。因是美国联邦宪法增修第六条之有保障规定,乃诉讼制度使然;但在采行职权主义之国家,法官有发现真实之义务,故可自行讯问,于此之对质、诘问,当应视调查之必要与否而定,要非绝对不可或缺之程序,是以同为大陆法系,采职权主义之德国,亦仅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且其对质与否,与我国同,系视必要而定(德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参照),并将诘问之决定权委诸法官(德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其有滥用时审判长更可加以剥夺(德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而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应否准许对质,其权亦在法官(该法第一百二十条参照)。可见以职权主义为主之刑事诉讼制度,应否将对质、诘问权提升至宪法之层次予以保障,尚非无商榷之馀地。当然,对质、诘问之于真实发见,不能谓无助益;但其以职权为主者,对于被告之保护,应重在践行之程序是否公正,审理有无未尽,证据取舍有无不当,判断是否合理,有否流于主观,致生误失之结果。此对被告之权益始属关系重大,至若“对质”“诘问”确宜视其必要与否而定;何况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其有此必要倘未践行者,亦构成第三审上诉理由(该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并非绝对必须将之视为宪法上之基本权利不可;否则,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保护被告之诸多原则,岂非均应提高至宪法之层次予以保障?或有谓“解释理由”所列举之前开各项,日本宪法亦多有类似之规定(参见该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然日本现行宪法乃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占领期间,在其指导下所制定者,故纳入美国联邦宪法之诸多理念,且其刑事审判改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主,因之,其将美国联邦宪法前开增修第五条、第六条等之规定予以导入,固属意料中事,殊不足为本解释亦应为相同措置之依据;而况日本宪法亦有“法定程序”之规定(第三三条),若果“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同一行为不得重行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之权利”等等,亦属宪法“法定程序”之内涵,则日本宪法关于此等规定之条文,岂非多馀,盖其既可以“法定程序”之此一概念予以界定,何庸多此一举,复订有上述各项之条文。是知可决多数于“解释理由”之将“法定程序”赋予前述之内涵,益见其非尽属洽当。
    如前所述,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关于法定程序之规定,系对刑事司法程序之要求,非可“完全”地视之为美国联邦宪法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谓其当然并及于其他国家作用、如行政程序。因之,本于行政权所为之拘束人民身体自由,倘其实质上已相当于刑事程序,固应受正当“法定程序”之保障;然若其非系如此者,则不能不考虑行政作用之特质,乃为达成涵盖错综复杂之种种公共目的所为之运作。是以其具体之内容及程序,自须以能适切达成该行政目的不可。基此,其附随于行政程序所关之人身自由之限制(即行政程序上之强制措施),固应委诸于立法作用,然其政策上之限制是否确属必要,已否侵害基本人权,仍应如前所述之依据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暨比例原则之法理予以衡量、判断,殊不宜直接、积极地扩张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法定程序以为适用。本案关于宣告现行检肃流氓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为违宪之理由,概以刑事程序-即现行犯与否加以立论,自不能认其系完全确当。毕竟本条例所称之流氓并非悉属刑事犯(见该条例第二条),其所践行之程序,部分既系“行政检肃”,自亦非均属刑事程序,乃解释理由不就此分别说明,却以刑事诉讼之规定为论据,谓其逮捕未区分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现行犯与非现行犯。未免将之简单化,非特笼统,且与该条例之规定,亦有未符。实则其(流氓)行为非在实施中者,参诸刑事犯“迳行拘提”之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既仍有一定之条件限制,乃轻于刑事犯之流氓,本条例反可不受任何之限制,“迳行强制到案”,其于基本人权之保障,显失均衡,自属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秘密证人之此一制度,其存废问题应委诸立法之判断,非属司法审查之范畴,此与刑事诉讼制度究应采职权主义抑当事人主义,非“司法”所得置喙者,其理正同;惟如此亦非谓立法机关可得借此制度以剥夺人民之基本权利。因是立法机关所规定之该制度“程序暨内容”,自仍应合乎“必要”“正当”之要求。有如前述,刑事程序之对质及诘问权,其于吾国诉讼制度,并非系诉讼程序上“绝对”不可或缺者,毋庸将之提高至宪法之层次;但法律之公义,应以司法的正当程序予以实现,而在具体的诉讼中,法律之适用应以事实之认定为前提,唯在事实认定无讹,始有法律适用确当之可言,若事实认定发生偏差,必导致法律适用于违误。是故事实之认定在整个裁判程序中显占极重要之地位;而事实之认定由来于证据,倘证据调查不全,则其对于证据资料之评价以及经由具体价值的观察所作之判断,必定不能精确,亦即其必定不能发见符合过去真实之(犯罪)事实。因此,诉讼之目的,永远必须追求正确之判断,此亦系宪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真义所在。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对证人之保密措施,倘立法者系基于“除非证人之安全获得确保,否则无法合理期待其为证言陈述”之考量,则其目的既亦在发见真实,为特定案件之处理所必要;而此单纯身分之保密,其与被移送裁定人之权益间,复不致有何过大之影响,自不得遽指其为违宪;惟该条第二项之规定,竟不问发见真实之必要与否,一概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适用,使其不得与秘密证人对质、诘问。此一限制既已影响事实之认定,非特有违正当法定程序,且亦明显违背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解释理由未将本条之两项分别观察,一并指其为非宪法之所许,自难认系妥适。至于证人在身分保密之下,为发见真实,究应如何践行必要之对质、诘问程序,此则仅属证据调查方法之问题,无关乎宪法之保障。
    检肃流氓条例所定之感训处分,系由法院裁定,其剥夺人身自由之期间可达三年;且其已执行刑罚者,得免除感训处分之执行;其同时触犯刑罚,经执行感训处分之结果,认无执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刑之执行;又感训处分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非经原裁定法院许可,不得执行(赋予司法之裁量),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不得执行。凡此规定,足认其法律性质非属所谓之“行政处分”,而近于刑事法之保安处分(即广义之保安处分)。兹所谓保安处分,乃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秩序之必要,及为满足社会大众保安之需求,于“刑罚”之外,复对特定行为人所为具有“司法处分”性质之一种措施;此因某种人虽具有社会危险性,却无刑罚适应性;或于其罪责所定之刑期中,无法达成矫正与预防之效果;或自由刑之执行场所根本无从达到教化与治疗之目的,因而需要以保安处分补刑罚之不足。诚然,若单就两者在手段上均有限制自由之效果言,固不无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之依据、处罚与矫治之本质暨预防之目的等等,并不尽相同,究竟于刑罚之外,应否另有特别法律效果之保安处分,在刑事法整体功能之考量上,其必要与否,自属“立法判断”之范畴,非“司法者”可得以其一己之观点,认两者在剥夺人民之自由方面尚无差异,而视保安处分为实质之刑罚,并依其所谓“一罪两罚”之观念,予以否定。惟法律之为物,固所以维持社会之秩序,然个人基本权利亦不能概予抹杀,保安处分之干预人民权益确不能谓少,基于“法治国家”原则,其在立法之作用上,当然应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范。故就本案之此部分言,检肃流氓条例所规定之感训处分,如何有优于一般刑事法保安处分之矫正作用,既未见诸明文,是以行为人之所谓流氓,其显现之社会危险性,除刑罚与一般保安处分外,尚难认其有再予感训处分之必要。又行为人之危险性既非其他方法(如刑罚、保安处分)亦已无从排除,则此感训处分,其于立法上自属欠缺必要性。再行为人之社会危险性与社会的保安间,竟可重复施以类似(保安与感训)之处分;而国家所为之防卫措施,在司法之作用上,复使刑罚、保安处分、感训处分得以并存,此与其所欲防卫之危险暨所欲达成之预防目的间,在措置上产生逾越刑事犯之效果,致感训处分后,犹得处以刑罚并加以保安处分,其轻重显失均衡,殊不能认其已合乎宪法第二十三条“必要”之条件。可决多数之解释,舍此不由,对于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尚涉及其他条文,非仅属于程序之规定,并未加斟酌,徒就人身自由之丧失着眼,犹执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法定程序,认该第二十一条为违宪,实非深识平情之论。
    要之,法制之物,固有为他国之所有,我国之所无者,亦有他国之所无,而我国之所有者。国各不同,源流多异,自宜先审各国之国情,历史之背景,观其所同异于我国者何若,然后取其同者,于今昔之时势,一一比较而衡量之,何者宜于彼而不宜于我,何者无分中外,可为经常久远之规,垂百世不刊之典,如此权酌长短,善加取舍,始不致凿圆枘方,扞格不合。否则,本源不问,专事末流,终无益也。兹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法定程序,非必等同于美国联邦宪法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复为美国联邦宪法之所无,关于法律之目的与人权之价值,其衡量上之判断本可据此资以适用,良法美意,允宜研钻而勿替,奈何邯郸学步,舍自己典章不变之法,袭他人权宜可易之例,矜长护短,曲意迁就,此本席所以不能已于言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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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张0昌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检肃流氓条例第十六条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之疑义,爰谨声请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事。
    说 明:
    一、本件事实经过:
    (一)本件声请人平日循规蹈矩,潜心专研佛学,于八十三年三月间邻居林0信(绰号阿生)、周李阿云(绰号尖嘴云)等人与声请人在闲谈之馀,声请人曾大肆抨击有些不肖警员身为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竟包庇赌博,制造社会乱源,当时声请人曾扬言要挺身而出检举以肃清毒瘤,并请在座人士作证,讵声请人祸从口出,旋遭不肖警员提报流氓挟怨报复,勾串被害人(即赌场主持人),诬指声请人向赌场收取保护费,被害人为了长期得以聚赌营利,乃与一些不肖警员有挂勾,由不肖员警包庇赌博,声请人不齿渠等行为,乃大肆抨击渠等之非行,因此得罪员警,员警与被害人之间有利益输送,故由被害人编造事实,诬陷声请人,以遂渠等报复之目的,被害人既已设赌图利涉嫌不法,被害人本身行为已属非行,其品行、操守必有瑕疵,尚乏其他积极证据以实其说,故其证言不足采信,然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未经审究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号裁定(附件一)交付感训处分。
    (二)嗣声请人不服提起抗告,并由声请人之妻宋莉对员警收贿之事加以搜证,台湾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二六三号裁定(附件二)发回原审法院:
    1 声请人之妻宋0因声请人惨遭诬陷身系囹圄,实有未甘,乃就员警包庇赌场之情事自行搜证,并冒险与赌场之若干主持人谈话录音,渠等将如何行贿员警一事有详细谈论,有录音带译文(附件三)可证。
    2 据悉,阎当利在台北县00镇00里00路000巷00号林0识所有之房屋内经营天九牌赌博,约于八十二年农历十一月间由检察官督队查获该赌场,阎当利赌博案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理,若非警员包庇赌博,又何须劳驾检察官亲自出马呢?梗盖可知瑞芳镇由于不肖警员包庇赌博赌风日炽。
    (三)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更娅字第三十九号(附件四)又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其理由如下:“陈情书多为被证明人自书请求邻人签名,或受请求者碍于情面签具,此由本案秘密证人竟亦均在陈情人之列,益可得证,是尚不能仅以上开陈情书或家中设有佛堂即认被移送人未有其他流氓行为或确已改过向善;另被移送人指称有关单位包庇赌场诬指其为流氓,所提出之逐句对照录音纪录为被移送人之妻与邻人闲聊之语,不能证明与被移送人流氓行为相关,尚不足证明员警诬陷被移送人。综上所述,被移送人所为辩解,显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其流氓行为足堪认定。”
    (四)声请人不服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仍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号裁定(附件四)驳回,其理由指出:“陈情书多为被证明人自书请求邻人签名,或受请求者碍于情面签具,此由本案秘密证人竟亦均在陈情人之列,益可得证,是尚不能仅以上开陈情书或家中设有佛堂即认被移送人未有其他流氓行为或确已改过向善;另被移送人指称有关单位包庇赌场诬指其为流氓,所提出之逐句对照录音纪录为被移送人之妻与邻人闲聊之语,不能证明与被移送人流氓行为相关,尚不足证明员警诬陷被移送人,又陈情书仅为邻里民之个人意见,被移送人之流氓行为均发生于被害人私宅内,非众里民得共见共闻,是陈情书不能为有利被移送人之凭借,故抗告显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对于本案所持见解:
    (一)1 检肃流氓条例依其内容观之,兼具行政与刑事法之本质,其检肃工作,依其程序可分行政检肃与司法检肃,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按检肃流氓条例行使职权之公务员,应秉承本条例之制定意旨,就该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纵,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定有明文。
    2 ①告诉人之指诉,原在意图使被告受刑事处分,非有其他旁证,尚难单凭告诉人一面之词,据以论罪(七十年度台上一○一五号裁判要旨)。②告诉人之指诉,目的本在使被告人受刑事诉追,故其所为之指诉,自极尽描绘之能事,堪不采为认定被告犯罪之证据,仍须调查其他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号裁判要旨)。原判决关于事实之认定,仅以自诉人之陈述,为其所凭之证据,而自诉人郭某等在刑事诉讼为原告身分,对其所诉之事实,应举出证据,原审不能仅凭自诉人之陈述作为惟一证据,仍应依职权证查其他之补强证据,以证明自诉人郭某等之陈述为真正,从而原判决此部分之认事采证,殊与证据法则有违(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号裁判要旨)。被害人之陈述被害情形,仍应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始得据为判决之基础,仅据被害人之陈述,为论罪之唯一证据,难谓与证据法则无违(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号判例),以上之裁判要旨在在显示,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之犯行,不得单凭被害人一面之词,据以论罪。
    (二)按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移送人及其选任之律师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又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选任律师除秘密证人部分外,并得检阅其馀卷宗证物,法院传唤讯问秘密证人,不得公开,亦不得令其当面与被裁定人对质或指认,则流氓感训案件之秘密证人在审判前与审判中采取证人保密身分、个别秘密传讯与证人免受诘问、对质等政策,证人与被害人虽可以得到较其他国家之秘密证人制度更周全的保护,但因其完全剥夺被移送人与其选任律师之公开审判、诘问、对质等权利,被移送人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其攻击防御能力大为降低,故有过分侵害被移送人基本人权之缺失,秘密证人制度因某程度牺牲被告之公开审判与诘问证人等基本人权,诬陷之机率也相对提高。综观世界各国之秘密证人制度,或多或少均保留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之公开审判、诘问、对质等权利,且多要求定罪除秘密证人之证言外,应有其他极具证明力之确证,以保护被告之基本人权。欧洲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其承认证人审判外之陈述或匿名密告人之合法性时,仍要求符合“整体诉讼程序公平”、“传闻陈述并非唯一定罪证据”或“定罪并非依据匿名密告人之陈述到决定性之程度”等标准,以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权。我国秘密证人制度虽仅适用于流氓感训事件,但感训处分拘束人身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实与刑罚无大差异。我国秘密证人制度因剥夺被移送人之公开审判、诘问、对质等权利,连被移送人之选任律师亦无从知悉证人之身分并无法对之行使诘问权,且未明定应具有何种证明力之佐证以协助发见真实,作为裁定感训处分之依据,整体而言诚有过分保护证人,不当侵害被移送人权益之缺失。
    (三)1 声请人早年虽曾有非行,然业已于七十四年执行完毕,多年来潜心专研佛学,修身养性,并受戒于释0山法师法号明0居士,并请释0山法师为其在家摆设佛堂,俾于早晚礼佛诵经,常邀请友人到家聆听释0山法师弘法劝人行善,此事实业经释0山法师到庭结证属实。并时常为邻居小孩免费收惊,且声请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逢星期六即至桃园县寒山寺去礼佛诵经至次周一始返家,声请人在寒山寺有自己个人禅房,若释0山法师出外弘法,声请人即自行至禅房研读佛经,再者,寒山寺尚有明光、明慧、明耀三位法师可请教佛理,况声请人明心见性,乐善好施,犹义务为左邻右舍排解困难,焉有霸占地盘,强行收取保护费之理,尚不得因声请人曾有非行,而全盘否定声请人努力规过向善行为,否则人偶一犯错,即被贴上标签,遭世俗异样眼光排斥,岂不使其愈自甘堕落,不肯改过,造成恶性循环,再则,被移送人洗心革面,大彻大悟,痛改前非,不得再以昔日非行推断其今日所为亦属违法。
    2 声请人突遭被提报流氓,街坊邻居深感讶异,声请人之妻宋0亦手足无措,幸经邻人王0来指点,由叶0辉撰写陈情书,林0国亦帮忙四处奔走请邻居在陈情书上签名,林0国自承陈情书所言均属实,且陈情书上“林0国”及指印系其亲自签名捺印,然法院未经送鉴定笔迹及指纹,遽尔率以认定陈情书“林0国”非其字迹,显属率断,且陈情人高0宗,虽陈情书“高0宗”非亲自签名,但高0宗自承宋0有打电话告诉他有关陈情书一事,其因人在外地赶不回来其乃请女儿高0萍(高中毕业)代签,由此可知,陈情书“高0宗”亦系获其首肯,并无强迫之情事。
    3 设若陈情人系受请求者碍于情面签具,为何陈情人黄0章、叶0彦、林0国、高0宗、徐0贵等人亦多次自愿至台北看守所与声请人会面,并安慰鼓励声请人。
    (四)1 倘若声请人有流氓行为,而陈情书上有一百六十九人联名签具不乏商店,为何声请人未向任何商家勒索恐吓,被害人竟然全是赌场主持人,声请人鉴于不肖员警包庇赌博,不严加取缔,赌风益炽,曾出言要挺身检举,讵言语贾祸,遭人诬蔑,身陷囹圄,声请人之妻宋0不顾自身安全,排除万难,多方搜证,欲借此反正,俾声请人沉冤得以昭雪,声请人此辩解是否属实,此与认定声请人有无流氓行为,至有关系,自应传讯录音带证人深入查证切实究真相,乃法院竟恝置不顾未予详细调查审认,遽率以认定系争重要证物仅是声请人之妻与邻人间闲聊之语,显有未尽依职权调查之能事。
    2 惟查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之规定,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纵属刑法第六十一条之案件,亦得以判决违背法令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声请非常上诉请求救济,反观流氓感训案件,就重要证据漏未审酌,二审即定谳,不得再抗告或声请重新审理,严重侵害被移送人基本人权。
    3 次查,我国秘密证人制度剥夺声请人阅卷、公开审判、对质及诘问等权利,致审理之程序不公平,秘密证人之指诉,原在意图使声请人受感训处分,非有其他旁证,尚难单凭秘密证人一面之词,据以认定流氓行为,尚不得以秘密证人之陈述互为补强证据,若仅凭秘密证人片面之词,而无其他积极证据,即可认定犯罪事实,岂不人人自危,随时有祸从天降之险,因而流氓感训将沦为不肖之徒做为挟怨报复之工具,对人权之斲伤至极。
    4 再查,警贝吴0益称:“(除秘密证人外,有无其他证据?)没有,只有证人,我会带他们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号于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讯问笔录),本案除秘密证人陈述外,尚乏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认定声请人有流氓行为,然法院仅单凭秘密证人(即赌场主持人)之陈述遽为认定流氓行为之唯一证据,难谓与证据法则无违。
    (五)依法应于审理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如足以动摇原裁定之认事用法之基础,自应许其以重新审理程序救济,以纠正违法错误之原确定裁定,使回复合法状态,俾确保人民权益,今检肃流氓条例第十六条无端限制声请重新审理范围,是不啻剥夺人民之重新审理诉讼权利,其并非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他人权利所必要,是其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重新审理诉讼权利,实已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规定。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综上所陈,流氓感训案件,我国秘密证人制度剥夺声请人之公开审判、诘问、对质等权利,连声请人之选任律师亦无从知悉证人之身分及检阅其笔录,并无法对之行使诘问权,而声请人之妻宋0自行搜证录音带,有利于声请人之证据,法院未详加调查,遽尔率以认定系闲聊之语,令声请人难以折服,声请人因言语贾祸遭人诬陷,有利证据法院竟恝置不顾,二审定谳,依法应于审理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足以影响裁判者,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在重新审理范围内,显然违反宪法规定,应属无效,为此谨恳请钧院鉴核赐准解释宪法,以维民权,至感德便。
    此致
    司法院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号裁定。
    附件二: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六三号裁定。
    附件三:录音带译文。
    附件四: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更(一)字第三十九号裁定。
    附件五: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号裁定。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声请人 张0昌
    附件 五:台湾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号
    抗告人即 张0昌
    被移送人
    选任律师 林月雪 律师
    右抗告人因感训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裁定(八十三年感更(一)字第三十九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有伤害、妨害自由罪前科,仍不知悛悔,又有下列流氓行为:
    (一)民国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往台北县瑞芳镇瑞竹路向在打麻将之被害人称“四角亭是我的地盘,你家在搞赌场,敢不交保护费,是否想找死”,经被害人向其说明未作赌场,只是朋友间消遣,张0昌仍恫称:“只要有赌博就交保护费,今天如不交钱,我有兄弟在外面,一定叫你死得很难看”等语,致被害人心生畏惧即交付新台币(下同)五千元,事后张0昌每隔二、三天至一周,经常向被害人收款,每次二、三千元至四、五千元不等,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被害人曾对张0昌请求不要再索保护费,张0昌竟用力拍击茶几称:“这是我的地盘,我不管你是否有在赌,如果你身体比这茶几坚固的话,就可以不用交,如果不是的话,还是交,不然的话我就让你试试死的滋味”,被害人慑其威吓,仍不断交付,直至同年三月间,共交付张0昌约十一、二万元。
    (二)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时许张0昌至瑞芳镇中央路某处,对被害人称,你在搞赌场,要弄些钱给他,而向被害人强索保护费四千元,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时许,张0昌携带不详刀械再到被害人住处,欲再收款,被害人称已不再打牌,引起张0昌不悦,即拿起椅子砸破日光灯,被害人被迫交出三千元,之后,张0昌每天或每隔二、三天即向被害人强索保护费每次三至四千元,至八十三年二月底止,共索取约十八万元。
    (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农历一月九日)张0昌又以相类手法至瑞芳镇大埔路,以被害人家中聚赌为由,强索保护费三千元,越三、四日张0昌又至上址对被害人称,你应了解我的为人,只要有消遣玩牌,就要给钱,被害人因恐小孩不测,被迫交付二千元,嗣每隔一天或数天即勒索一次,每次数千元不等,间有不给者,辄恫吓要被害人死得很难看等语,至农历一月底止共勒索约五万馀元。案经台北县警察局审查报请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复审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而移送原法院审理。
    二、原法院讯据被移送人张0昌矢口否认有右揭流氓行为,并辩称:伊虽曾蹈法网,但已受法律制裁,绝未在瑞芳镇地区向人收取保护费,八十二年七月起即潜心礼佛,并有正当职业,每逢周六至桃园县寒山寺向主持释0山请教佛学,至次周一始返家,此段时间,被移送人根本不在瑞芳镇又如何强索保护费,且被害人均系职业赌场主持人,与不肖员警勾串,砌词诬攀被移送人云云。然查,右揭(一)(二)(三)之流氓事实,业据秘密证人 A2 A3 A1 于警讯及原法院调查时分别证述綦详,并于警讯时提示被移送人相片供渠等指证无讹,查秘密证人与被移送人素无怨隙,应无故为诬陷之理。被移送人虽以其已笃信佛教,每周六至佛寺学佛至次周一下午始返家,未曾间断不可能有恐吓勒索行为云云,惟对照证人谢伯源(法号释0山)于原法院调查时称:“(张0昌何时找你?)均是星期六下午到‥‥星期一早上七、八时离开‥‥他(张0昌)并不固定每星期六去‥‥(我)平时很忙不可能每星期六都在”(见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讯问笔录)等语,互核相异,是被移送人是否每周六均在佛寺学佛而不在场,巳非无疑。又被移送人称其有正当职业一节,经查证人徐锦贵到庭证称:“(张0昌在何处领薪水?)张0昌大部分到我家领(薪水),是每月六、二十日,偶而我拿到工地”又称张0昌“都作(做)杂工,像搬运垃圾、石膏板、打下来(的)水泥块的清除工作”(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讯问笔录),对照张0昌所称:“(怎么领钱?)有时徐锦贵叫他太太,于二、三天后拿到我家给我,有时他本人拿到我家来,通常是做完后一至三天,他或他太太拿至我家给我”、“我固定做(操作)升降电梯(工作),有时做收拾工具的工作”云云,(见同上笔录),二人所言,显不相符,是被移送人是否确固定受雇徐锦贵,亦有可疑。另被移送人之妻宋0提出瑞芳镇吉庆里里民共同陈情书谓被移送人痛悟前非,虔诚信佛,劝人向善,以推论其无流氓行为,并提出录音逐句对照文书以证明员警挟怨报复等情,惟按被移送人是否流氓行为,应依其行为而论,且其流氓行为不需竟日为之,而上开陈情书经传讯陈情人高0宗称陈情书上签名,是女儿高0萍所签,陈情人林0国虽称系其所签,但经对照其当庭书立之签名并非明显相符,而陈情人罗0莺称:“(张0昌)他十几岁时他家里与我同租一间房子,现约二、三年未见过面”(见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讯问笔录),且其亦不会签写自己名字等语,可见陈情书多为被证明人自书请求邻人签名,或受请求者碍于情面签具,此由本案秘密证人竟亦均在陈情人之列,益可得证,是尚不能仅以上开陈情书或家中设有佛堂即认被移送人未有其他流氓行为或确已改过向善;另被移送人指称有关单位包庇赌场诬指其为流氓,所提出之逐句对照录音纪录为被移送人之妻与邻人间聊之语,不能证明与被移送人流氓行为相关,尚不足证明员警诬陷被移送人。综上所述,被移送人所为辩解,显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其流氓行为足堪认定。
    三、按以强暴胁迫手段、霸占地盘、敲诈勒索、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足以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当然为情节重大流氓,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长时间内,向不同被害人,各先后多次敲诈勒索,系对不特定人为之,且有积极侵害性及习惯性,足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及财产,自属情节重大流氓,原审因认有应感训处分之原因,而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核无不当。抗告人抗告意旨仍执前词并略以其确为徐锦贵之临时工,上开陈情书均为陈情人同意自签或使人代签,移送事实(二)若有其事,应强行勒索至被移送人遭取缔时为止云云。惟查流氓行为与是否有正当工作无关,又陈情书仅为邻里民之个人意见,被移送人之流氓行为均发生于被害人私宅内,非众里民得共见共闻,况签名者所以签名或碍于情面,已如前述参杂人情因素,此由本案秘密证人亦为陈情人即可得知,是陈情书不能为有利被移送人之凭借。移送事实(三)秘密证人未指证被移送人勒索至其遭取缔时,亦可反证所述为真,否则大可诬指其长期迫害,故抗告显无理由,应予驳回。本件事证已明,声请传讯证人王0来、叶0辉、刘0、罗0华、叶0吉、叶0彦、黄0章、卓0琪,核无必要,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五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周0麟声请书
    主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声请释疑。
    理由:
    一、受感训处分人即声请人于民国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感训处分(附件一),复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决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判处有期徒刑七月(附件二、三),同一行为除受刑事处罚外,复以流氓身份被移送感训处分,同一行为两罚与宪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有违。恳请钧长能依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二项“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解释声请人一罪两罚,适用之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之疑义。
    二、同一之行为未经地方法院裁定判决之前,既先将声请人裁定感训处分,移送执行感训。而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之判决即与感训裁定之理由与事实不符(附件二、三),又感训处分之认定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才能构成情节重大。又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所定之情节重大,应审酌一切流氓情形,尤应注意左列事项认定之,一、手段与实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数与受害之程度,三、破坏社会秩序之程度,四、行为后之态度,五、有无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综上才能构成感训处分之要件(请观附件一)。而警察机关显然超越职权,藐视人权,违反宪法第八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四条、第一五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仅凭地检署之起诉即裁定声请人感训处分,而后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决声请人被交付感训处分,理由第一条,第一项无罪(请观附件二、三)。显见声请人之权利却遭受不当之侵害。
    三、声请人于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获准假释(台中监狱并无将声请人释放,继续执行感训处分),然期满日为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仅剩翌日即为期满与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有违(附件四)。恳请 钧长释疑是否在假释中或已期满。综上恳请大法官钧长能为声请人释疑。俯允所请,永铭德泽。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公鉴
    附件:
    一、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二、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
    四、台中监狱假释证明书、保护管束命令。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声请人 周0麟
    附件 一: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七号
    移送机关 台中县警察局
    被移送人 周0麟
    右被移送人因感训案件,经移送机关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县警刑(一)字第二二二七四号移送书移送审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周0麟交付感训处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周0麟素行不佳,曾犯杀人、赃物等罪,犹不知悔改,复有下列流氓行为:
    (一)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中县雾峰乡中正路八六六巷三十号三楼提供改造四五手枪一支、子弹七发给刘0江使用,嗣于同月十三日为警在上址查获,并扣押前述手枪一支、子弹七发。
    (二)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县潭子乡荣兴街五七巷十三号,由洪0梁交付被移送人八四型改造手枪一支,子弹二发,而无故持有,另于八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由周0世交付被移送人改造左轮手枪一支、子弹四发,而无故持有,迄至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为警在上址查获,并扣押前述枪弹。
    案经台中县警察局审查后,报请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复审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并有移送机关之流氓调查资料表、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八十二年四月七日(82)警刑检复字第五六八号复审流氓认定书调查笔录等附卷足稽。
    二、经查前揭移送事实(二),业据被移送人于警讯中坦承不讳,复有改造八四型手枪一支、子弹二发、改造左轮手枪一支、子弹四发扣于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二年度侦字第二五五号卷内可参,且该枪弹送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结果认为均具有杀伤力,有该局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鉴字第三三三二九号通知书一份在卷可参,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并经检察官侦查起诉,另有起诉书一份可稽,另前揭移送事实(一)业据证人刘0江于警讯中证述甚详,且查扣之枪弹经送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结果,亦认为有杀伤力,并有该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鉴字第三三三三○号通知书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被移送人有前述流氓行为足堪认定。
    三、按非法持有枪弹,足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当然为情节重大之流氓,为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所明定,又迩来台湾地区枪枝泛滥,不法之徒每拥枪自重,轻则以之恐吓勒索、欺压善良,重则持之杀人抢劫,使一般民众闻枪色变,危害社会治安至深且巨,本件被移送人有杀人及赃物等前科,仍不知改过迁善,谨言慎行,复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之三支改造手枪及子弹十二发,并将其中改造手枪一支、子弹六发转交他人无故持有,即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虞,自属情节重大之流氓,其有应付感训处分之原因,自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
    四、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附件 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号
    上诉人
    即被告 周0麟
    右上诉人因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不服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审判决(八十二年度诉字第二八九六号,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一年度侦字第二○六四、二○八三、二五五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一、周0麟曾于七十九年间犯赃物罪,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经减刑),于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执行完毕。又于八十一年间因案通缉期间,匿居在台中县太平乡富平路十三巷十四号洪0梁(原审通缉中)承租之住处,基于概括犯意,先于八十一年十月中旬受洪0梁之托,代为寄藏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仿转轮型手枪外型制造之模型手枪一支、及○‧三八英吋制式子弹四颗。又于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县潭子乡荣兴街五十七巷十三号,受洪0梁委托,代为寄藏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仿半自动型手枪一支、及具有杀伤力之土造子弹二颗。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时四十五分许,在上址为警查获,并扣得上该手枪二支、制式子弹四颗、及土造子弹二颗。
    二、案经台中县警察局雾峰分局报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之上诉人即被告周0麟固矢口否认右揭犯行,辩称:伊仅在八十年底向洪0梁承租台中县太平乡富平路十三巷十四号前栋二楼之一间套房,并无深交,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系应邀前往潭子乡荣兴街五十七巷十三号洪0梁之代书办事处商谈经销化海品事项,适洪0梁有事出去,伊在等候,警察即来,在洪0梁之房间查获上开枪弹。”等语。惟查被告于警讯时已坦承:“转轮手枪于八十一年十月中旬开始保管,至于西德八四型手枪于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才由洪0梁交我一起保管。”等语。并有上开枪、弹扣案可证。而上开枪、弹系在被告周0麟二楼之卧室查获,亦有现场纪录在卷为凭。且上开手枪均为金属材质,以击发底火为发射动力,机械性能良好,具发射子弹功能有杀伤力,子弹六颗,其中四颗系口径○‧三八英吋制式子弹,另二颗系以铜质弹壳加装填底火、火药、弹头组合而成之土造弹,构造完整,均具有杀伤力等情,并经鉴验明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鉴字第三三三二九号鉴验通知书在卷可按,事证明确,被告所辩,系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犯行已堪认定。
    二、原审以被告所为,系犯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未经许可无故寄藏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手枪罪,及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未经许可无故寄藏弹药罪。先后二次行为,均同时寄藏有枪、弹,系一行为而触犯二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无故寄藏弹药罪处断。又先后二次寄藏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相同,系基于概括犯意为之,为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并加重其刑。再被告曾于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有刑案资料查注纪录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为累犯,应递加重其刑。而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适用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刑法第十一条前段、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量处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枪弹,系违禁物并予宣告没收。另说明公诉人起诉被告无故持有改造四五型手枪一支、子弹七发于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交予刘0江保管部分,犯罪不能证明,但因公诉人认与前开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而不另为无罪谕知之理由。认事用法尚无违误,量刑相当。被告上诉意旨,犹执前词,否认犯行,并无理由,上诉应予驳回。
    三、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柯良彦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五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许0峻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依据宪法第八条所明定法律对人民自由权之保障,司法恝置不顾,公务员利用公权力,假公济私大行文字狱,制造白色恐怖,以不实之证据,拟制犯行、强行入罪,且未经合法之诉讼程序迳行裁定流氓行为,有违宪之不备。
    二、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又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又刑事诉讼程序之实施应保障当事人之合法诉讼权,并兼顾被告对于裁判效力之信赖及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又依审判与检察分离,同一行为不受二次以上之审问处罚,审级救济之结果原则上不得予被告不利益之变更,不得强迫被告自认其罪。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
    (一)依据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定有明文。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所称之审判为公开审判、采证、辩论,且须备事实及理由,并载明于判决书而予裁定。又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即已有违法之不备。惟查声请人因案羁押未收受提报流氓之告诫书,却迳自违法移送治安法庭裁定流氓,所用之证据,均属违法取证。又依刑事证据法所称之证据为合法证据,并非以形容词所拟制之证据,如原裁定书内所载之证人(即被害人) A1、A2 实无法直接证明犯罪之证据,强行入罪之审判实可谓司法公害,而非审判,对于人民之权益保障遗漏无馀。
    (三)又查声请人为殷实商人无前科纪录,因投资台中东方之珠得罪帮派份子,又公司营运良好,每月收入约二○○馀万元,而遭人设陷污攀罪行(见附件台中地检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号缮本)。复于八十三年四月初返国处理公司业务,竟而至五月十三日被台北市刑大逮捕收押移送法办,短短二十馀日竟而可连续犯下十馀件刑案,而予裁定管训,无非经长期拟制设陷实无法作为合情之推理犯行。又审理法院对于声请人所提示之公司执照付款收据及付款银行等资料附卷均不予查证,亦未予陈述记载于裁定书之理由内,实有裁定不备理由之违法。
    (四)声请人常年居住于国外,并于国外投资事业,五年来办理出国近百馀次(有境管局资料可查稽),并于菲律宾、中国大陆等地投资观光饭店、海洋游艇、贸易公司等事业,未经查证,于裁定书中指诉为无业。
    (五)查该案于台北地院治安法庭审理时,庭讯只问一句话:你是否为帮派份子,即予裁定感训。复抗告台湾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只说我要是放你出去你又是一条龙,如此审判裁定是否合法不得而知,实非审判而是司法迫害,置人权根本不顾,制造白色恐怖之时代又继而来临,对于民主法治更是一大阻碍。
    (六)为前所述之事实及被人设陷诬攀之罪行,违背法令之裁定依法释示,以昭公信,而正法纪。
    此致
    司法院
    附件:
    一、台中地检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一一一○号告诉理由状缮本。
    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通知书。
    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书影本。
    四、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书影本。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声请人 许0峻
    附件 四:台湾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号
    抗告人即 许0峻
    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感训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裁定(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六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许0峻,擅组并操纵不良帮派“竹联帮”之地堂,恃强向不特定之商家围标,并向得标工程商家恐吓,勒索钱财,其流氓行为爰分述如下:
    (一)台电厂商遭竹联帮强行介入围标恐吓案,经警方侦办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将为首份子李0伟提报流氓收押禁见,同伙竹联帮地堂堂主李宗奎出境潜逃大陆之际,许0峻认有机可乘,籍其与李0罡(李0奎之弟)系同学,且与李0奎熟识,而赴大陆与李0奎洽谈,经得李0奎首肯,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返台后,整合李0奎旧属,自称竹联帮地堂台中分堂堂主,向台电厂商继续收取百分之七的围标费,先后率手下向厂商收取新台币贰仟馀万元佣金。
    (二)许0峻受李0奎指挥,乃另筹组“中南海帮”,意图发展成为中南部最大帮派,续而发展海外堂口,对外则虚设中南海传播等公司事业,供小弟挂名,以为掩护,且作为吸收堂羽之用。
    (三)被害人某甲系某电气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于八十二年十一月间标得台电工程,许0峻即率“小李”、“刘0荣”等五名手下,欲向某甲收取伍佰万元围标费,因某甲不从,许0峻乃将某甲家中所养之台湾土狗活活打死,某甲因而心生恐惧,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与十二月间分别交付一百二十万及八十万元。
    (四)被害人某乙系某工程公司工地主任,于八十三年三月间因丙工程公司标得台电工程交由其负责工地,而许0峻乃率三名小弟,多日守在其家门口,并打电话,恐吓欲向其收取围标费,某乙因不堪其扰,又恐累及家人安危,乃被迫交付其肆拾万元。
    (五)许0峻投资“中南海集团”、“东方之珠舞厅”,于公司正式营运后,许0峻便自称系“竹联帮地堂堂主”,不准其股东到公司,否则将其活埋等语恐吓,使该股东心生畏惧,不敢过问资金流向,让其并吞股权。
    二、讯据被移送人矢口否认右揭流氓行为,并辩称:只认识刘0荣十一天,围标费是刘0荣去收的,但非伊叫他去收的,也未组织中南海帮等语。惟查右开流氓事实,已据被移送人于警讯中坦承向厂商收取围标费(佣金),以中南海集团经营事业等情不讳。核与被害人甲、乙供述被害情节相合,并经秘密证人 A1 、 A2 证述无讹,记明在卷,且被移送人因此所涉刑案复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八十三年侦字第二三四九、一六一八○号起诉书附卷可证,被移送人上开辩解,纯属卸责饰词,不足采信,其流氓行为已臻明确。
    三、查被移送人参与“竹联帮”地堂,并擅组、操纵不良帮派“中南海帮”,连续伙众,恃强介入台电工程之围标,向各得标之商家恐吓勒索钱财及恃强并吞公司股份,核其所为已具积极侵害性及不特定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安全,已合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第一、三款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之规定,自属情节重大之流氓,原审因认有交付感训处分之原因,而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核无不合。被移送人抗告意旨仍执陈词并略谓警讯笔录是被暴行强迫,东方之珠公司为抗告人投资设立,合伙人袁明才常扰乱公司运作,并于八十二年六、七月间在公司内成立帮派堂口,为非作歹等语,指摘原裁定不当。惟查抗告人于被移送人原审审理时并未为警讯遭逼供之抗辩,而合伙人常扰乱公司运作,尤见公司股东意见不合,秘密证人 A2 之说词信而有征。至合伙人另于八十三年六、七月间成立帮派堂口,已在抗告人被移送之后,纵为实情,亦与抗告人右流氓行为无涉,请求传讯合伙人袁明才,核无必要。是核抗告人抗告显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五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陈明声请书
    壹、声请释宪之目的
    本院审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号李0铭、第一七八号邱0强、第一八六号邱0仁、第二四一号何0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号黄0长检肃流氓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检肃流氓条例有抵触宪法第八条之疑义,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一号,声请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并宣告该条例无效。
    贰、疑义及理由
    一、按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所谓“法定程序”即“法律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在实体法层面,应系指“罪刑法定主义”;在程序法层面,应包括刑事诉讼法所确定之各基本原则,诸如一罪不两罚(No person shall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公开审理主义、被告诉讼防御权之充分保障及言词辩论主义等均属之。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移送人经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将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感训处分之执行。该条例既系对人民身体自由之剥夺,自应受前揭宪法条文之限制,惟查:
    (一)就实体法层面言之:
    (1)“行为之处罚, 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此为刑法第一条所明定,亦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根本。是刑罚之对象,应专指违法之“行为”,检肃流氓条例之处罚对象为“流氓”,显系以“身分”作为处罚对象,与罪刑法定主义已有不符。
    (2)刑法第一条所谓“明文规定”,除指行为时之法律对于该行为,有处罚之明文外,尚指构成处罚要件之文字用语,必须严谨明确,不得有模糊不清,含混不明之情形,否则人民将无所措其手足。然观乎该条例第二条所列之流氓构成要件,其中第三款之“霸占地盘”“要挟滋事”“欺压善良”;第五款之“品行恶劣”“游荡无赖”等用语,无一非属模糊不清,无一不是含混不明,实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之精神。尤有甚者,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长一月,以一次为限。”其对得剥夺被移送人人身自由一至二月之“留置”要件,竟付之阙如,实属对人身自由之严重戕害!
    (二)就程序法层面而论:
    (1)该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同条第二款“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亦定有明文;同条第三款“敲诈勒索”可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罪;“强迫买卖”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白吃白喝”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卅九条之诈欺罪;该条第四款“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聚众赌博罪;“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构成刑法第二百卅一条之引诱良家妇女奸淫罪;“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除会构成前述二罪之共犯外,尚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或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移送人因前述条款被认定为流氓,除依前述刑法条文受刑事处罚外,尚须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接受一至三年之感训处分。其因一犯罪行为而受二次处罚,显有违“一罪不两罚”之原则。
    (2)该条例第十二条前段规定“警察机关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应以秘密证人之方式个别讯问之”,该规定亦与“公开审理”原则有违。
    (3)为使刑事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御权,刑事诉讼程序率皆赋予被告及其辩护人诘问证人之权限。然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却规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之律师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实属对被移送人诉讼防御权之严重剥夺。
    (4)遍观检肃流氓条例全部条文,并无规定法院审理检肃流氓案件时,应践行何种言词辩论程序。而该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虽准许“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惟选任之律师仅能“到庭陈述意见”,凡此,均不符言词辩论主义之原则。
    二、综上所述,无论就实体法层面或程序法层面,检肃流氓条例均与宪法第八条有所抵触,爰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一号声请解释,并请宣告该条例无效,以维护人民之身体自由。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卅 日
    声请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 陈 明
    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刘介中声请书
    壹、声请释宪之目的
    一、本院审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号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号被移送人郑龙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号被移送人叶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号被移送人沈建助检肃流氓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检肃流氓条例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疑义,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一号,声请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并宣告该条例无效。
    贰、疑义及理由
    一、按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乃人民为实现其宪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种权利,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之手段产的基本权利,是以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之保障范围,应指法院所践行之程序应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国家所遵循之原则,诸如一罪不两罚(No person shall be subj- 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or limb )、公开审理主义、被告诉讼防御权之充分保障、言词辩论主义及审判与检察部门分离之弹劾主义等均属之。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移送人经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将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感训处分之执行。该条例既系对人民身体自由之剥夺,被移送人自应受正当诉讼程序之保障,惟查:
    ①该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同条第二款“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亦定有明文。同条第三款“敲诈勒索”可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得罪;“强迫买卖”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白吃白喝”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诈欺;该条第四款“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聚众赌博罪;“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引诱良家妇女奸淫罪;“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除会构成前述二罪之共犯外,尚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或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移送人因前述条款被认定为流氓,除依前述刑法条文受刑事处罚外,尚须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接受一至三年之感训处分。其因一犯罪行为而受二次处罚,显有违“一罪不两罚”之原则。
    ②检肃流氓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案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事证移送管辖法院审理,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则规定法院审理结果,认应交付感训处分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显然检肃流氓条例不以检察官为控诉机关,完全排除检察官之法律审查,跳脱侦查阶段,回复纠问主义,法官以被移送人为客体施以控诉、审问、处罪。法院并非中立之裁判机关地位,而是治安机关,殊违审判与检察部门分离之弹劾原则。
    ③该条例第十二条前段规定“警察机关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应以秘密证人之方式个别讯问之”,该规定亦与“公开审理”原则有违。
    ④为使刑事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御权,刑事诉讼程序率皆赋予被告及其辩护人诘问证人之权限。然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却规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选任之律师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实属对被移送人诉讼防御权之严重剥夺。
    继遍观检肃流氓条例,并无规定法院审理检肃流氓案件时,应践行何种言词辩论程序。而该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虽准许“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惟选任之律师仅能“到庭陈述意见”,凡此,均不符言词辩论主义之原则。
    二、综上所述,无论就实体法层面程序法层面,检肃流氓条例均与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有所特触,爰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一号声请解释,并请宣告该条例无效。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声请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刘介中
    抄锺0正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此外,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暨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检肃流氓条例有抵触宪法之嫌,为保障人权,正确适用法律计,因之有声请解释,而为无效之宣告之必要,抑且藉资救济也。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及涉及之宪法条文: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暨同法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综上可知人身自由之权利乃受宪法所保障,非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之,再者,诉讼权须能正当之行使,而不得无故加以妨碍,最后,无论任何之立法或司法或行政举动,概皆不能违反“比例原则”。声请人只缘持有一把用以打鸟之空气手枪,因合伙人间之金钱纠纷,致生口角且引起冲突,而为正当防御合伙人持四爪铁铲之攻击而架开,不但触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而被处有期徒刑十月,且又因相同之事实而交付感训处分,此种情形乃严重的侵害声请人之人身自由权之保障、诉讼权之正当行使及比例原则。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声请人之前揭事实,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二号刑事判决以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罪名,而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声请人不服上诉,又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二号刑事判决上诉驳回确定。此外,基于此同一事实,又为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号裁定以符合检肃流氓条例之流氓要件而交付感训处分,声请人不服再抗告,又为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号驳回抗告确定,声请人认为该确定裁定有重审之原因,再声请重新审理,仍为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九号裁定驳回,目前乃于台东执行感训处分已四月有馀。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声请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检肃流氓条例,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其内容析述如次:
    检肃流氓条例,乃针对被移送人有涉及流氓之行径时所处交付感训处分之法律,其沿革虽为原先以行政法规而进至法律,形式上固已合乎中央法规标准法之规定(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之事项须以法律定之),然其实质面却问题丛丛,而涉及违背宪法所保障之权利之嫌。至于其有违背宪法之嫌之条文计有:宪法第八条(有关人身自由之保障)、宪法第十六条(有关诉讼权之正当行使)及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
    (一)关于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保障之部分:
    (1)检肃流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流氓之认定乃由行政机关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及县市警察局为之,且被认定为流氓后,纵其情节非重,而未至移送管辖法院审理,然其效果仍须书面告诫,并予列册辅导,而上述该等行为,仍旧涉及拘束被认定为流氓者之人身自由,因之,此部分显然违反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须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而有违宪之嫌。
    (2)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审理之结果,认应交付感训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但毋庸谕知其期间。”感训处分对被移送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绝不亚于刑罚(此对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可知),然法院却可以不谕知其期间(虽依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可知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然仍不确定也),此不但有违明确性之原则,且与宪法第八条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有背(刑罚之自由刑皆不得为不定期刑之宣告)。
    (3)如前(2) 所述可知感训处分对人身自由之剥夺并不亚于刑罚(尤其被移送人一听到感训,无不毛骨悚然),而从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知乃一罪二罚,一只牛剥两次皮,此不但违背刑事处罚一罪一罚之理论,且更严重违反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
    (二)关于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之正当行使之部分:
    (1)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不服者,只能向警政署声明异议,对于警政署之决定又不得声明异议,不但被剥夺向司法机关寻求审理之机会,且若警察机关认定错误或为了成绩,或被处分人未及时声明异议时,无如一般刑事案件有再审或非常上诉救济程序,殊与今日文明国家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合,抑且违背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诉讼权之正当行使之精神。
    (2)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对被移送人,可留置之期间,不得逾一月(十一条一项)(纵延长亦不过二个月而已),致原则上各审级法院自收案留置之日起,赶在三十日内完成审理并作成裁定,难免草率审理,致冤狱时有所闻。而有碍诉讼权之正当行使。
    (3)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法院办理检肃流氓条例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十七之规定:警察机关与法院受理流氓案件,被移送裁定人与其律师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且秘密证人之卷宗、证物不得检阅、抄录、影印,再者;讯问秘密证人时,被移送人与律师不能在场,不但与一般刑事案件辩护人享有诘问权,及可影印全部卷证之情形迥异外,再者;亦极易造成冤狱,更与刑事诉讼法发现实质真实之原则不符。而违背诉讼权之正当行使。
    (4)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感训处分期间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比轻微刑事案件之处罚对行为人自由之剥夺更严重(像声请人刑事之部分才有期徒刑十月,但感训处分则最短一年之情形是),理应更为慎重,但警察机关或法院认定错误或适用法令违法时,却不似一般刑案有非常上诉机会,最多只能声请原裁定法院重新审理。此亦妨害诉讼权之正当行使。
    (三)关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部分:
    (1)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二条之规定:流氓感训期间最少为一年,且流氓受感训处分者应有足以妨害社会秩序之重大反社会性及危险性,但该条对流氓之定义有欠明确合理,与过去违警罚法规定相若,且警察与司法机关类多因犯行形式上合于第二条各款之一即移送感训,不问是否达到足以破坏社会秩序之程度。实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比例原则有违。
    (2)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行为除受刑事处罚外,复可以流氓身分被移送感训,一行为两罚,行为人被双重剥夺人身自由,与现代法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违。尤以在轻微行为,犯罪之宣告刑可能是易科罚金之类却须受更重之感训处分时更不合理。而严重违反比例原则。
    (3)关于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之(1)(3)(4) 部分,亦皆有重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情形,盖纵对某些自由权利有以法律限制之必要,然其他典型正统之法律(如刑事诉讼法之于刑事审判)已规定其一般、正常之行使运作标准,检肃流氓条例并没有须比其一般正常标准更宽松之标准存在之合理化根据,因之,其上述与刑事诉讼法有龃龉之不符或宽松标准之规定,殊属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
    二、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声请人认为检肃流氓条例既有上述如此其多抵触宪法之疑义,因之,其违宪之情形,乃昭然若揭,而应为无效之宣告。
    三、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检肃流氓条例既有上述之诸多违宪之嫌之规定,为保障人权,且正确的适用法律,殊有就其疑义加以厘清,而有宣告违宪且藉资救济之必要理由也。
    此 致
    司法院 公鉴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二号刑事判决影本乙件。
    二、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号刑事判决影本乙件。
    三、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号裁定影本乙件。
    四、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号裁定影本乙件。
    五、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九号裁定影本乙件。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声请人 锺0正
    附件 四: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号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锺0正
    右抗告人因感训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裁定(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锺0正曾有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前科,仍不知悔悟,复有下列流氓非行:
    (一)缘因被移送人前曾介绍王0波向何0树购买土方,王0波已陆续给付货款新台币(下同)二十万元与何0树,而王0波之合伙人何0居亦曾给付四万五千元与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要求王0波再给付一万元,为王0波拒绝,被移送人遂于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时许,与何0树在高雄县田寮乡崇德村老人活动中心前一土鸡城餐厅内寻获王0波,被移送人遂要求王0波至该土鸡城外谈判,谈判时两人发生口角,被移送人乃辱骂王0波,然后再从其驾驶之汽车内,取出具杀伤力之空气枪朝王0波射击,射中王0波左手臂,子弹进入王0波手臂皮下约一公分深、长约十三公分,王0波被射击后奋力抢枪,经过一番打斗后,王0波抢得该枪后才逃离现场。
    (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时许,被移送人与何0树打电话到高雄县梓官乡某制砖厂,恐吓该制砖厂一定要购买被移送人及何0树所指定之“制砖黑土”,否则要使该制砖厂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云云。案经高雄县警察局会同有关治安单位审查后,报经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复审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以上事实,有高雄县警察局流氓案件移送书、高雄县流氓调查资料表、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复审流氓认定书、被移送人笔录、证人 A1、A2、 A3 笔录、被害人王0波笔录、验伤诊断书、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验通知书等附卷可稽。
    二、讯据被移送人锺0正否认有右揭(一)(二)之非行,辩称:(一)当天伊去田寮,碰到王0波在路边,伊询问王0波要如何解决制砖之事,王0波竟叫人拿镰刀出来,当时伊刚好要去打猎,有携带空气枪,伊拿出空气枪,王0波与伊抢夺该枪,枪枝不慎走火才打到王0波。(二)伊有打电话给制砖厂老板娘,询问货款是否已被何0居领走了,但未恐吓该制砖厂云云。惟查:
    (一)被移送人右揭之非行,业据被害人王0波、及证人 A3 ,于搜证单位或原审调查时指证綦详,互核相符,并有验伤诊断书一份附卷可稽。又证人 A3 因故未能于原审调查时到庭,亦据搜证单位派员到庭陈述明确。又被移送人持之行凶之空气枪,亦据刑事警察局鉴定具有杀伤力,此有该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鉴字第八三一五七号鉴验通知书可稽,且被害人王0波被该枪击中手臂后,子弹在其手臂皮下一公分深处行进约十三公分长后停住等情,亦经原审勘验被害人之伤痕属实,此亦有验伤诊断书可稽,足征该枪确有杀伤力无讹。
    (二)被移送人虽辩称伊和王0波拉扯间,不小心枪枝走火云云。然查被移送人要持该枪行凶之前,曾打电话给他人扬言要打王0波,此经得知此事之证人 A1 于原审到庭证实。且被移送人辩称当天伊驾驶汽车携带该枪要去打猎,在路上遇到王0波云云。如依被移送人所辩,被移送人纵使在路边遇到王0波而谈论事情,亦可将枪放置在车内,而不需随身携带、持有,根本无枪枝走火之机会,显然被移送人确有自其汽车内取出该枪对准被害人无讹。又被移送人辩称王0波当时命他人持镰刀云云,惟此为王0波否认,且当时在场之证人刘0利于原审亦到庭证述:当天伊和王0波及二、三位司机在土鸡城吃饭,后来被移送人来找王0波,两人吵架,然后又一起走出外面,伊到外面时,他们二人已打完架云云。证人刘0利并未目睹王0波携带镰刀或有他人持镰刀,且王0波既到餐厅用餐,衡情亦不可能随时携带镰刀,是被移送人所辩显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事证已甚明确,其流氓非行洵堪认定。
    三、移送意旨另以:
    (一)被移送人于八十三年五月初起率同何0树多次恐吓被害人某甲借钱供其二人吃喝玩乐,前后共取得十馀万元。复于同年七月中旬持长枪至某甲住宅恐吓某乙不得阻止甲与其二人来往。(二)八十三年六月初起,被移送人率同何0树多次勒索生意人某丙,共得款十馀万元。又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月间多次伙同何0树持枪强邀某丙外出吃喝,并令其付帐等语,并认被移送人此部分流氓行为情节重大而移送原审审理。
    (二)惟讯据被移送人否认有右述四(一)(二)之流氓行为,辩称:伊和王0波、何0居共同经营土场,伊怀疑王0波、何0居帐目不清,所以曾和其二人发生不快,因而被挟怨诬陷云云。
    (三)经查:被移送人经常向某丙借钱,数目是三千元、二万元不等,又被移送人经常邀某丙外出喝酒,某丙因不愿得罪被移送人,遂未予拒绝等情,业据证人 A1 到庭陈述明确。又被移送人经常邀约某甲出去喝酒,八十三年七月间,被移送人至某甲住处,询问某甲是否还要用土方,如果不要,他要将之转让他人经营,当时他身上有一处隆起,好像是带枪的样子等情,亦经证人 A2 到庭证实。依证人所述,被移送人向他人借钱,或邀约某甲、某丙外出喝酒,并未以恐吓之言语或强暴之方法为之,且未曾出示枪枝,在场之人仅是怀疑被移送人有携带枪枝,被移送人既未以强暴胁迫等不法方法向某甲、某丙勒索财物,或命其二人支付被移送人喝酒之帐款,被移送人此部分行为尚非属流氓行为,爰并此叙明。
    四、查被移送人持有具杀伤力之空气枪,而以强暴胁迫等非法方法,欺压善良,敲诈勒索,足见品性恶劣,且破坏社会秩序并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物,又系反复对不特定人侵害其权益,已具有积极性、不特定性、惯常性,核其非行已合于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非法持有枪、弹,敲诈勒索,欺压善良及品性恶劣之情节重大流氓非行,足认为有交付感训处分之原因,则原审所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并无不当。抗告意旨仍执陈词,指摘原裁定不当,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五、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五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正纪声请书
    壹、声请释宪之目的
    本院审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号杨榕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号朱0仁、第四六号候0林、第七一号侯0财、第八八号林0良、第一○六号梁0诚、第一二一号许0德、第一三二号李0之、第一三三号谢0胜检肃流氓条例案件,均经警察机关以其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而移送该管侦审机关追诉处罚,又再以同一之事实再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审理,被移送人同一之行为有受二重处罚之虞,认所应适用之检肃流氓条例有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八条之疑义,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声请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并宣告该条例使受感训处分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而受二重处罚之规定当然立即失效。
    贰、疑义及理由
    一、检肃流氓条例使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训处分人受二重处罚:
    (一)查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所规定各款之行为,刑法多有处罚之规定(如附件一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陈明向大院大法官会议提出之释宪声请书)。被移送人有各该款之行为,除应依各该刑法规定之处罚外,尚须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接受一至三年之感训处分。此观之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受感训处分人,其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将卷证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或审判机关因侦审或执行必要,对感训处分执行中之人,得向感训处分执行机关借提之。”自明。
    (二)实务上虽曾有感训处分系属行政罚,其执行在使受处分人改过迁善,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故无“一罪不两罚”原则适用之决议(附件二),然依刑事诉讼程序经科处徒刑拘役之受刑人,对其行刑之目的,亦在使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监狱行刑法第一条);且受感训处分人所受之身体拘束与依刑事诉讼程序科处徒刑拘役之受刑人实无二致,再就感训处分执行办法所规定感训处分执行内容有关收训、训练及辅导、管理与福利、感训累进处遇、奖惩之规定,均与规范受刑人徒刑拘役执行内容之监狱行刑法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规定大致相同。犹有甚者,上开感训处分执行办法更有准用监狱行刑法规定之明文(第四十六条),是检肃流氓条例之受感训处分人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受刑人所受之处罚并无不同,上揭实务之见解难令人赞同,检肃流氓条例确使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训处分人“一罪两罚”,殆属无疑。
    二、检肃流氓条例使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训处分人受二重处罚抵触宪法第七条之疑义:
    按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七条定有明文。此之“人民”当包含刑事诉讼程序之被告言。被告若有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所规定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应依各该刑法规定之处罚外,尚须依该条例受感训处分之处罚,已见前述。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仅依刑法之处罚规定惩治其行为即无再受二重处罚之虑,就该一则受刑法处罚,再受检肃流氓条例感训处分处罚之被告(被移送人)言,检肃流氓条例已有差别规定。次就触犯刑法内乱、外患、公共危险罪章之刑事被告言,其所为之行为,恐对国家、社会秩序之破坏,较有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被告(被移送人)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仅须受刑罚之处罚即已足;相对之该有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被告(被移送人)除依刑法之规定治其应得之刑外,仍要受感训处分之二重处罚,是检肃流氓条例允许“一罪两罚”规定应有违宪法保障法律地位平等之处。
    三、检肃流氓条例使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训处分人受二重处罚抵触宪法第八条之疑义:
    (一)查二重处罚之禁止为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亦为对人身自由之保障,他国宪法甚有列之于宪法明文者,如美国宪法第五条之“‥‥受同一犯罪处分者,不得令其受两次性命或身体上之危险‥‥”、德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一般刑法上两次以上之处罚”、日本宪法第三十九条之“同一犯罪,不得重复究问其刑事上责任”、南韩宪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二次处罚‥‥”、菲律宾宪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款之“人民不得因犯一罪而受两次刑罚、一行为如依某种法律或命令,已受刑罚,或已受有罪或无罪之判决者,不得对同一行为,再诉追之”、巴拿马宪法第三十二条之任何人‥‥就同一案件,不受两次以上之审判、印度宪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无论何人,不因同一行为,而再度追诉或处罚”等(以上均引自林纪东先生著,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第一○五至第一一八页)。
    (二)我国宪法就该二重处罚禁止之原则虽无明文,然人身自由之保障为宪法之基本原则,我宪法就人权之保障绝不亚于他国,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法定程序”,当已蕴含该项原则。而检肃流氓条例就受感训处分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为二重处罚,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保障人身自由之规定显有抵触。
    四、综上所述,检肃流氓条例就受感训处分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为二重处罚,有抵触宪法第七条就法律地位平等之保障、宪法第八条就人身自由之保障之处。此外检肃流氓条例尚有其他规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等)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陈明所向大院提出之释宪声请书(附件一)所述抵触宪法之疑义。而大院大法官会议先前曾就某法律规定有所谓“落日条款”之解释规定(如释字第二五一、第二八九、第三○○及第三一三号解释),就检肃流氓条例之其他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或可为同此处理,然就有关“一罪两罚”之规定,显非修法所得解决,于制定公布该条例时即不应允许有二重处罚之规定,爰请大院大法官会议就检肃流氓条例使受感训处分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而受二重处罚之规定能宣告其当然立即失效,以保障人权。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六 日
    声请人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李正纪
    (本声请书附件略)
    抄曾0胜声请书
    受 文 者:司法院
    主 旨:为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号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为裁判基础之检肃流氓条例,发生抵触宪法第八、第十、第十五、第十六‥‥等条之疑义,恳请钧院惠予解释并宣告无效。
    紧急陈明:本件受感训处分人(即声请人),被认定违反检肃流氓条例,致无期徒刑之假释横遭撤销(证一),现仍于台中监狱服刑中,本件恳请钧 院恩准列为最速件处理,以保障国民之基本人权,维护宪法之尊严。
    说 明:兹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分陈如后: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按宪法系人民权利之保障书,所有法律或命令与宪法抵触者,均为无效(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法律若实质抵触宪法上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规定者,应归无效。今检肃流氓条例侵害人权,违反宪法(理由如后述)。为求落实宪法精神,废止恶法,爰声请钧院解释是否违宪。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声请人曾0胜于民国六十一年间被控杀人未遂,经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自民国六十二年九月五日开始执行。嗣因悛悔有据,于民国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释出监。出狱后因受前科影响,数年来虽经努力寻觅固定职业而不可得。而假释至今,声请人或虽曾与人有过误会,但并无令人难忍之恶行。讵民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释后九年),声请人突被嘉义市警局依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移送嘉义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且不知所以被裁定感训处分(证二),无法甘服。虽经提出抗告,惟仍被抗告法院片面根据“秘密证人”之证言,草率以裁定驳回(证三),致不但受到感训处分更连带使原来之假释被撤销,回复无期徒刑,现仍在监狱执行中无由重作新民。
    二、检肃流氓条例赋与警察机关莫大权限,使其握有认定“流氓”之权(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并得以情节重大等理由,不经告诫,迳行传唤之(检肃流氓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侵害宪法第十条与第十五条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与工作权、生存权。同流氓条例第十二条承认秘密证人之存在,保护其安全,固甚周到,然却无视此种证言具有先天上之不可靠性,剥夺被移送裁定人及其律师之对质及诘问权。若证人恰为“告诉人”时,更严重违反证据法则与真实发现主义。人民之受公正、合法审判之权利,全被抹杀。其抵触宪法第八条与第十六条之精神,彰彰明甚。
    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一项就抵触上开宪法许多条文之规定与精神之检肃流氓条例,恳请钧院解释并宣告其违宪而归无效。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按检肃流氓条例之侵害人权已如上述。声请人曾0胜更因而无端横遭法院撤销假释,续服无期徒刑。基于下述理由,声请人认为应宣告该条例违宪与无效,立予废止,使回归于普通刑事法,以保障人权,使宪法规定不再被扭曲践踏。
    一、流氓之认定与列册辅导只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审报经直属上级警察复审认定,不仅不经司法机关审查,且其认定结果构成法院移送感训处分审判之基础,违反宪法第八条:“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规定。
    二、犯行之追诉可不经检察官行之,准许警察机关一手掌握追诉与审判两大权柄,可谓球员兼裁判,违反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基本原则。
    三、流氓之认定程序过于草率,且流氓之定义过于含糊,不仅违反罪刑明确性原则,且司法与警察机关事实上类多因犯行形式上合乎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之各款之一即移送感训,不问是否达到该条例所要求足以破坏社会秩序之程度。人民动辄得咎,宪法第十条所保障人民之生活、居住安宁被破坏无遗。
    四、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不服者,只能向内政部警政署声明异议,且对于警政署之决定不得声明异议;此外,对于被认定为流氓而情节重大者,因对其得不予告诫迳行传唤,是以其连向警政署声明异议之机会亦被否定。如此不但剥夺其受司法机关审理之机会,且若警察机关认定错误,或为办案成绩,或挟嫌报复,或被处分人未即时声明异议时,更无如一般刑事案件有再审或非常上诉等非常救济程序,与今日文明国家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oss of law )之要求不合。
    五、被移送裁定人于管辖法院审理时,虽可选任律师,但只陈述意见,不得要求与秘密证人对质或诘问,且讯问秘密证人时,被移送人与其律师不得在场,如此不仅无法担保证言之真实性,且剥夺被移送裁定人之辩护权。不但与刑事诉讼法发现实质真实之原则不符,更与宪法第八条:“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精神不合。
    六、实务上,地方法院之治安法庭并不公开审理检肃流氓条例案件,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上之审判公开原则。
    七、依该条例之规定,法院对于被移送裁定人,得留置之期间,不得逾一月,致实务上各审级法院大都自收案留置之日起,赶在三十日内完成审理程序并作成裁定,审理难免草率。若再虑及上述之认定流氓不明确,冤狱之发生,实可想见。
    八、感训处分究其实质与刑事处罚无异而对受处分人所加之苦痛更有过之而无不及。是以,若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实有一行为二罚,双重处罚之可能。此与现代国家之禁止二重处罚、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有违。尤以在轻微行为,犯罪之宣告刑可能是易科罚金之类,却须受更重之感训处分时,更不合理。
    九、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比一般轻微犯罪案件之处罚对行为人更为严重,但警察机关或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令违误时,却不似一般刑案有非常上诉机会,最多只能声请原裁定法院重新审理而已。不论就保护被移送裁定人或就统一适用法令而言,均有未当。
    肆、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证(一)法务部发与台湾绿岛监狱之撤销受刑人曾0胜假释案函壹份。
    二、证(二)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一号裁定书壹份。
    三、证(三)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号裁定壹份。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声请人 曾0胜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附件 三: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号
    抗告人即受
    感训处分人
    右受感训人因感训处分案件,不服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二年感裁字第三一号),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曾0胜有恐吓、杀人未遂、杀人等前科,其于民国六十一年间所犯之杀人罪,经判处无期徒刑,甫于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获准假释出狱,于假释期间内仍不知悔改,又于(一)八十一年十二月间某日嘉义市克莉丝汀理容院开幕时,前往该理容院对股东之一,被害人甲表示该地盘为其所有,应该要懂得礼数等语,不久即强行搬来赌博性电玩机具等放在该理容院内,店东因惧其淫威,只得允为寄放,抗告人竟因此而得寸进尺,屡次嫌该电玩赌博机具内所赢得之钱币太少,并怀疑系店方动手脚,店东无奈只得自行大量投币至该电玩赌博机具内,以满足其变相勒索,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时许,在该理容院内,又因借打长途电话遭拒一事而怒不可抑,竟顺手抓起柜台上之烟灰缸,猛力砸向店内之大型水族箱示威,并当场对甲男恫称:“以后走着瞧”,后忿然离去,八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更进而带同绰号“阿德”之男子,前来该店表示要收一成干股作为保护费,而强向该店索取金钱花用。(二)八十二年三月间某日二十三时许,在嘉义市兰井街二五四号蝴蝶茶艺馆前,当抗告人正欲进入该茶艺馆时,适有正在该处等候载送该茶艺馆小姐返回大林镇之司机被害人乙男,急忙向柜台探询小姐下班出来否,抗告人闻言后误认乙男系欲招呼小姐前来加以招待,竟杖恃自己系该地区地方老大而藉酒使性,无故上前殴打乙男,并对其恫称:“我才不是客人,我是这一带的流氓,你竟敢不认识我”,“你是混那里的,叫人来没有关系”等语,并当场露出其身上之刺青示众,乙男因惧其淫威,只得向其下跪道歉,始免继续受害。(三)八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嘉义市竹围二路群香楼餐厅内,因嫌服务小姐服务态度不周,当场砸烂酒杯二只后,大声辱骂服务小姐“干你娘!我们拿钱来这里花,是花假的吗?”,经由旁人出面排解,该服务小姐始免继续受害,复于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抗告人带领多位友人前来该餐厅饮酒作乐,席毕又强要带同餐厅服务小姐出场,因无人愿意陪同外出,致心生不悦,离去之际忿然踹踢该餐厅大门,并扬言“要不是看在自己朋友开的店,否则一定让它开不下去”等语后扬长而去。(三)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二十三时许,抗告人带同小姐前往嘉义市兰井街蝴蝶茶艺馆,因叫该茶艺馆内服务小姐被害人丙女拿卫生纸前来给伊,丙女未予多加理会,竟恼羞成怒,愤而对丙女拳打脚踢,并当场摔毁柜台电话,进而欲持空酒瓶砸向丙女脑袋,该茶艺馆内另一男客见状上前为丙女解围,亦遭其一并痛殴,幸经多位旁人上前解救,丙女及该遭殴打之男客始得趁隙逃离,免继续受害。经嘉义市警察局提报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审核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移送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二、讯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曾0胜对于右揭时日前往克莉丝汀理容院、蝴蝶茶艺馆及群香楼餐厅等情坦承不讳,但否认有流氓非行,辩称:并未强行寄放电玩及变相勒索硬要干股,烟灰缸是不小心碰掉,亦未痛殴乙男仅怒斥而已,亦无砸烂酒杯,踹踢餐厅大门,也无持空酒瓶砸丙女脑袋或摔毁电话,伊只是喝醉酒云云。惟查抗告人右开非行已据秘密证人 A1、A2、A3、A4、A5、A6 于警讯时指证在卷,且上开秘密证人亦于原审时证述属实,而抗告人上开流氓非行,经嘉义市警察局会同嘉义市调查站及宪兵调查组审查后,报经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复审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有嘉义市警察局流氓调查资料表及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82)警刑检复字第一五七○号复审流氓认定书附卷可凭,虽证人即克莉丝汀股东高明辉证称曾0胜未向其表示收取干股及有同意寄放电玩,惟查其系向另股东被害人甲表示并非向证人高明辉扬言,又证人高明辉证称烟灰缸系自行掉下去,核与抗告人所称系其碰撞方掉下去亦不同,其证言要难采信。综上所述,抗告人所辩各节均不足采信,其有前述非行堪以认定。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曾0胜,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现犹在假释期间内,仍不知悔改,镇日游手好闲,欺善凌弱,分别于右揭时地迭向多位被害人敲诈勒索、要挟滋事、霸占地盘、恫吓加害、强索金钱、欺压善良,所为已具不特定性、积极侵害性及惯常性,显足以破坏社会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合于检肃流氓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及其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重大流氓,认有交付感训处分之原因,而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其认事用法均无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执前词,否认所为系流氓行为,而指摘原裁定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四、据上论断,应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五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16、23 条 ( 36.12.25 )
    检肃流氓条例 第 5、6、7、12、21 条 ( 81.07.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