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74号 释字第17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7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7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1年5月25日

    解释争点

    司法院对所掌事项有提案权?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39 页

    解释文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基于五权分治彼此相维之宪政体制,就其所掌有关司法机关之组织及司法权行使之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理由书

      查司法院关于所掌事项,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本院释字第三号解释,虽系就监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为之解释,但其第三段载有:“我国宪法依据 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而制定,载在前言。依宪法第五十三条(行政),第六十二条(立法),第七十七条(司法),第八十三条(考试),第九十条(监察)等规定,建置五院,本宪法原始赋予之职权,各于所掌范围内为国家最高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相互平等,初无轩轾。以职务需要言,监察、司法两院各就所掌事项需向立法院提案,与考试院同,考试院对于所掌事项,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宪法对于司法、监察两院就其所掌事项之提案,亦初无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议决,虽为专属立法院之职权,而其他各院关于所掌事项,知之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为立法意见之提供者,于法于理,均无不合。”等语,业已明示司法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盖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基于五权分治,彼此相维之宪政体制,并求法律之制定臻于至当,司法院就所掌事项,自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职责。且法律案之提出,仅为立法程序之发动,非属最后之决定,司法院依其实际经验与需要为之,对立法权与司法权之行使,当均有所裨益。
      次按尊重司法,加强司法机关之权责,以保障人民之权利,乃现代法治国家共赴之目标。为期有关司法法规,更能切合实际需要,而发挥其功能,英美法系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多具有此项法规之制定权;大陆法系国家,亦有类似之制度。晚近中南美各国宪法,复有明定最高司法机关得为法律案之提出者。足见首开见解,不仅合乎我国宪法之精神,并为世界宪政之趋势。且自审检分隶后,司法院所掌业务日益繁重,为利司法之改进,符合宪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设置司法院及各级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并由司法院行使解释宪法,暨统一解释法令之职权,以贯彻宏扬宪政之本旨,司法院就其所掌有关司法机关之组织及司法权行使之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相关附件


    附 件:附监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关于 贵院就所掌事项有无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宪法建制之五院,各于职责范围内,为国家最高机关,相互平等,彼此相维之精神, 贵院应与其他各院同享有提案权,并无疑义。而 贵院则认为有无提案权尚非全无疑义,以致关系司法革新之重要法律修正案,如公务员惩戒法、大法官会议法等,迄今多年未能圆满解决。是本院与 贵院因行使职权,已生适用宪法之争议,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函请解释见复。
    说 明:
    一、关于 贵院有无提案权问题一案,前经本院第一六六五次院会决议交司法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认应先由本院函请贵院答复后再行处理。兹准 贵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院台秘字第○六五三三号函复略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号解释,原系就监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为,故其末段仅谓监察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实与宪法精神相符,而未将司法院并列。司法院曾于四十年四月廿五日将公务员惩戒法修正案,以(四十)院台字第○一八二号咨送请立法院审议。经立法院法制委员会改为立法委员提案,由该会委员联名提出,列报院会。嗣行政院分函立法院及司法院请暂缓修正,司法院据以函请立法院查照。经立法院于四十一年五月九日决议保留。司法院可否就所掌事项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号解释末段,未将司法院部分明白叙明,参以上述公务员惩戒法修正草案处理经过,似非全无疑义。
    二、兹 贵院暨认提案权之有无,因宪法无明文规定,尚有疑义,则与本院所认依据我国宪法建制之五院,各于其所掌之权责范围内,为国家最高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相互平等,基于五权分治,彼此相维之体制,由于职务需要,各就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见解相左,即属适用宪法发生争议。本院自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声请解释之。
    三、案经本院第一七○一次会议决议,函请贵院依法解释见复。
    院长 余 俊 贤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7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