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47号 释字第14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4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4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6年5月6日

    解释争点

    裁定与判例未合,属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 页

    解释文

      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行政法院认非属于对特定人所为之行政处分,人民不得对之提起行政诉讼,以裁定驳回。该项裁定,纵与同院判例有所未合,尚不发生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问题。

    理由书

      本件声请解释意旨略称:内政部核准台北市政府将景美区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计划之住宅区变更为机关用地,并用以设置沥青混凝土拌合场,破坏环境安宁,影响人民生存权利,系违背宪法之行政处分,经诉愿、再诉愿,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不为实体之审理,而以裁定驳回(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号),认该项裁定适用法律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等情。查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行政法院认非属于对特定人所为之行政处分,人民不得对之提起行政诉讼,不为实体之审理,而以程序不合裁定驳回,该项裁定,纵与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号判例有所未合,亦仅系能否依法声请再审以资救济,尚不发生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是否抵触宪法问题。

    相关附件


    抄陈0越先生等三人声请书(一)六十五年十月卅一日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为行政命令抵触法律,并严重侵害居住之安宁卫生与安全,请维护法制保障生存权益,谨列举各情,恳请 鉴察并释示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为感为祷
    说 明:一、请释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二条之理由按宪法第十五条:
    “人民之生存权…应予保障”第一七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各规定,是行机关非依法律不得作为,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民权利,法有明文,要皆谨守不逾,兹台北市政府拟定变更景美区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计划“住宅区及绿地为机关用地”(依法属行政区)而报经内政部核定则系“沥青混凝土拌合场用地”(依法为工业区)本案未依都市计划法廿一条(修正后为廿八条)规定办理,竟以行政命令迳为之处分,已抵触法律,复以变更标的乃制造大量噪音、废气之严重公害工厂;足以生损害于附近数千户居民,而影响人民生存权利至巨,实有违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各规定,故特恳请 明鉴释示。
    二、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争议之性质与经过:
    查台北县景美镇于五十七年改隶台北市政府后,本地区九号道路以东及及一–一号道路西北地区(即溪子口小段)工业区经市府变更为“住宅区及绿地”报奉内政部五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台内地字三一六六一三号函核定实施,并奉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新店溪上游木栅、景美区限制设立新厂,并辅导现有六十四家工厂指定工业区。”该市府于五十九年一月将上述之住宅区变更为“机关用地”(行政区),送经台北市都计划委员会“照案通过,”曾公开展览主要计划图,但呈报内政部案中,又主张变更为“沥青混凝土拌合场合场用地”(特定工业区,),经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第一○九、一一八、一三二等三次委员会审决:“为顾及居住之安宁卫生与安全,本案仍应维持原核定之住宅区使用”,予以批驳不准。讵料该部嗣又以迅雷手法提报一四八次委员会,作超越范围之决议“本案据台北市政府一再申复另觅场址困难,为顾及台北市之建设,准予变更为沥青拌合场用地”;于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内地字五一五○○二号函核定,台北市政府于同年五月四日府工二字一七七四八号公告“主要图说变为沥青混凝土拌合场用地”实施,竟不遵照都市计划法廿一条(现行法为廿八条)再行公开展览。景美居民获悉此情,以台北市政府变更主要都市计划反复无常,内政部不察事理,又遽为逾越权限决定,既未遵照都市计划法卅六条“公害之工厂应特别指定工业区,”又未依同法十九、廿一条之变更程序办理,故所为之核定,属于行政命令,当然抵触法律,显属故意之违法作为。乃推定代表,依据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都市计划法各规定分向行政院、内政部、台北市政府及有关机关提出请愿,迄未获具体而适法之批示,陈情人等迫于情势,为谋救济遂援用钧院院字三七二号、第一八二四号两解释,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号判例及都市计划法一、十九、廿一、廿八、卅六条,台北市施行细则十一、十二、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再审,均被曲解其违法为依法,不为实体之审理,而以程序不合驳回,仅轻描淡写判定向主管机关请愿,其相互维护,曲意成全之念,跃然纸上,可悲者人民,国法何在?
    (二)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查政府为改善居住生活环境、顾及居住安宁、卫生与安全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使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对土地使用须作合理之规划,分区使用,于拟定变更都市计划,除用军事或重大灾变、重要设施、可由上级政府指定当地县市政府或乡镇公所限期为之,必要时代为变更外,均必须依照都市计划法规定程序办理。至于工厂应设于工业区,公害工厂严格限制于特定工业区,原都市计划法一、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廿、廿一、廿四、廿九、卅二、卅四条均有明文规定(现条正为一、八、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廿、廿一、廿三、廿七、廿八、卅四、卅六条)本案内政部于三次批驳之后,又迳以行政命令核定“准予变更”,显已抵触法律。
    又依都市计划法台北市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住宅区内以建筑为主,不得使用电力超过二、二五瓦之工厂…”第十二条“商业区内…不得以沥青、煤柏油、木焦油…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第十四条:“行政区内以建筑行政机关、自治团体…之建筑物为主,不得建筑住宅商店旅社工厂…”之行政院台(58)经字五○三○号令核定“木栅、景美区限制设立工厂”经济部(62)经工字○七三一一号令附件“大量烟尘废水(气)工业、妨害居住安宁卫生者属于公害范围”并于62、8、4经工字二三八九一号函告台北市政府“该沥青场应妥慎考虑,暂缓迁建景美为宜。”且内政部遵照行政院64、5、30交办“根据卫生署、经设会所签,住宅区内绍不能设置公害工厂,该拌合场严重损害居住安宁卫生与安全…且机关用地与工厂含义不符,不能作工厂性质之使用”等规定,咸认本案变更都市计划之不当,与沥青场侵害人体健康,严重影响人民生存权益。
    (三)基此理由恳请 赐予维护法制,保障人民生存权益。
    三、政府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声请人所举内政部违法核定变更都市计划及沥青混凝土拌合场不宜设于住宅区内或机关用地之证据,向内政部、行政院提起诉愿、再诉愿、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未予采信,其不就违法之变更审理,反从其“违法为适法”之斟酌,置法理于度外,致遭程序不合,裁定驳回。且对本案原为被告官署之内政部,亦经行政法院遽予认定为台北市政府,亦未说明。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依据大法官会议第三条一项二款,第四条一项二款声请解释)。
    综合所陈,内政部以行政命令变更都市计划,所为之处分已逾越权限,抵触法律,其变更之标的,亦侵害于公众严重影响人民生存权益,声请人等为求维护法制,保全生存权益,特恳请 察核赐予解释内政部之作为,是否违反宪法,有关规定。
    声请人 陈0越
    周0元
    吴0民
    抄陈0越先生等三人声请书(二)六十六年五月六日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为内政部以行政命令变更都市计划,所为之核定,已逾越权限抵触法律,其变更标的亦侵害于公众,严重影响人民权益爰依法提起诉讼、再审,均未予采信,其不就违法之变更审理,反从其违法为适法之裁判,致遭程序不合驳回,且违悖宪法十五条、一七二条。 钧院院字三七二号一八二四号解释,遵照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一项二款请求 赐予释示为祷。
    说 明:一、六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声请书及全部附件计呈 钧察。
    二、内政部核定住宅区及绿地变更为沥青拌合场用地一案,违悖宪法、都市计划法案,业经行政法六十五年度裁字一○三号裁定。曲解其“违法为依法”,置法理于度外,且对于被告官署内政部遽予认定为台北市政府,上项裁定,违反宪法十五、一七二条。钧院院字三七二号、一八二四号解释,都市计划法一九、廿一、廿八、卅六条之规定。致人民生存权益,不获保障,显属违悖宪法,所适用之法律,抵触宪法。
    三、恳请 鉴核赐予解释并府准声请人到会陈明为祷。
    声请人 陈0越
    周0元
    吴0民
    行政法院裁定 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号
    原 告 王0德等二百五十人。
    原告兼共同
    诉讼代理人 陈0越
    周0元
    吴0民
    被告 机关 台北市政府
    右原告等因都市计划事件,不服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为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都市计划由地方政府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及其需要拟定之。都市计划拟定后,应送内政部会同关系机关核定,转呈行政院备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执行。都市计划经核定公布后如有变更,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此为都市计划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条所明定。又人民对于国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权益之维护,得按其性质向民意机关或主管行政机关请愿。则于请愿法第二条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机关为配合都市建设,于六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府工二字第一七七四八号公告实施变更都市计划,将台北市景美区第九号主要道路以东及一–一号计划道路西北等地区“住宅区”变更为“沥青混凝土拌合场”用地,依都市计划法规修定正计划公布执行。此项公告,并非对于特定人所为行政处分。原告等对于该项修正计划如有意见,依据上开说明,仅得依请愿法向主管行政机关请愿,不得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认前项计划并非对于特定人所为之行政处分,乃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不予受理,尚无不合。是本案既不得提起诉愿,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兹复提起行政诉讼,显非法之所许,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都市计划法 第 21 条 ( 62.09.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