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琼、蔡某春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叶某琼、蔡某春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3日于广东省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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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琼,女,193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艳萍,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帆,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春,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环,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蔡某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蔡某玉,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叶某琼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春以及原审第三人蔡某环、蔡某强、蔡某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邓颖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某琼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叶某琼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讼房屋的权属人是蔡某南,而非蔡某春。第一,涉讼房屋是集体用地房产,其合建资格是蔡某南所属集体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分给其的。在集资房合建和分配时,蔡某春并非农民户口,也非该村村民,没有资格参与集资合建和分配。第二,蔡某南通过分期付款购买集资福利房的方式购买涉讼房屋,从1997年起到2001年最后一期,共六期,蔡某南支付了涉讼房屋所有的集资房款。第三,涉讼房屋于1999年12月建好交付,当时蔡某南还未去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蔡某南是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叶某琼已提交证据证实涉讼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蔡某南,而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蔡某春,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叶某琼作为蔡某南的配偶,蔡某南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涉讼房屋物权,叶某琼理应是涉讼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人。在蔡某南去世后,叶某琼作为配偶,其理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蔡某南的遗产。因此,叶某琼是涉讼房屋十分之六的权属人。四、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关于涉讼房屋登记在蔡某春名下的原因。第一,蔡某强作为小儿子,其在一审中已详细说明当年的前因后果,是蔡某强和蔡某春对叶某琼的赡养达成一致意思,即叶某琼和蔡某春一起住,由蔡某春负责照顾叶某琼日常起居、疾病等后,蔡某强才去经济社签署放弃继承文件,经济合作社将房屋从蔡某南名下改为蔡某春名下。因此,在2005年村社正式办证时才将涉讼房屋办证至蔡某春名下。在叶某琼提供经济合作社证明蔡某南是实际合建人,蔡某强说明了为何办证至蔡某春名下,且蔡某春未提供除办证资料外实际参与合建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对有争议问题进行查核,导致错判。第二,叶某琼在一审时主张涉讼房屋总集资款共6万多元共分六期缴纳,皆是蔡某南出资,并提供了经济合作社证明。而蔡某春承认了总集资款为6万多元,前五次由蔡某南出资,最后一次一万多万元由蔡某春出资,但由于时间久远,收据已遗失。即使双方对最后一笔集资款出资人有争议,但双方对前五笔集资款共5万元都由蔡某南出资这一事实是无争议的。一审法院未将该情况在查明事实中说明,并以叶某琼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蔡某南出资了第四次、第五次的集资款为由判决驳回叶某琼的诉请,这与庭审情况和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蔡某春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涉讼房屋已由村集体安排给蔡某春使用,并经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登记,依法属于蔡某春所有。涉讼房屋由土地所属的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集资承建,蔡某春属于该集体成员,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安排给蔡某春使用,并经过广州市白云区矿泉街瑶台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该集体组织成员,蔡某春有权获得该集体组织的房屋作为居所,且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于2005年向蔡某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字号:2005登记6××××8号)。叶某琼称涉讼房屋的物权是蔡某春父亲,其也有份额与事实不符,涉讼房屋非转让或继承而来,也从未登记在叶某琼或其丈夫蔡某南名下。第二,涉讼房屋自1999年交付给蔡某春,至今已有24年,蔡某春全家一直在居住使用,期间从未有任何人对该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叶某琼为蔡某春的母亲,也实际居住在此,其述称自2022年10月才知情涉讼房屋登记在蔡某春名下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常理。第三,叶某琼提起本案的程序错误。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现涉讼房屋登记在蔡某春名下,在叶某琼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若蔡某春认为房屋有其份额,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登记错误,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叶某琼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该房屋的物权属于蔡某春,进而认定与叶某琼无关,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叶某琼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蔡某环二审述称:蔡某春在蔡某环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蔡某南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同意叶某琼的上诉意见,蔡某春应将房屋交还给叶某琼。
原审第三人蔡某强二审述称:蔡某强当时和蔡某春商量,让蔡某春赡养叶某琼终老,蔡某春提出要将涉讼房屋归其所有,蔡某强表示同意。当时蔡某强还没有房屋,而蔡某强及其配偶每人各分得一个套间。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给了一份让蔡某强放弃涉讼房屋继承的书面资料,因当时已与蔡某春协商好,故蔡某强在前述书面资料上签名同意放弃涉讼房屋的继承,后生产队才出具了2001年6月6日的证明。当时出具证明的原因是生产队未准备好涉讼房屋的小房产证,只有一个大的宅基地证,后续社员不同意,要求出钱出具个人房产证,谁想办理房产证就去生产队登记,登记完后由生产队统一到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至今为止,蔡某春未实现赡养母亲的承诺,并将叶某琼移去疗养院,因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蔡某春现不承认有该承诺。因此,蔡某强同意叶某琼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蔡某玉二审述称:同意叶某琼的上诉意见。
因本案纠纷,叶某琼于2023年7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叶某琼享有广州市越秀区矿泉瑶台西街×××号×××房房屋十分之六产权份额;2.蔡某春协助叶某琼办理房产更名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琼与蔡某南是夫妻,两人生育了三女二子,分别是蔡某春、蔡某环、蔡某强、蔡某玉及蔡某清。蔡某清在1972年6月27日去世,蔡某南在1999年12月27日去世。
据2023年4月18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越秀区矿泉瑶台西街×××号×××房的权利人为蔡某春,登记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登记原因为1997年合建,不动产登记号为2005登记6×××8,不动产权证号为穗集证字第0×××××5号,权利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其他,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5.7303平方米。
1999年12月31日,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据存根》,其中内容为:交款单位名称:蔡某南,摘要:第4次集资房款,金额10000元。
2000年12月31日,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据存根》,其中内容为:交款单位名称:蔡某南,摘要:集资房第5次集资款,金额10000元。
2001年6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其中内容为: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瑶台西街×××号,×××房(套间)由我社安排给蔡某春所有永久使用;等。2001年6月8日,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表示同意。
2019年11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其中内容为:兹有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社员(蔡某南)现已故,在1997年起在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分期付款购买集资福利房,地址:瑶台西街×××号×××房。付购买集资福利房单据复印件1份;等。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瑶台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11月1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叶某琼表示:总集资款为六万多元,全部是由蔡某南出资,蔡某春没有出资。
蔡某春表示:总集资款确实为六万多元,前5次是由蔡某南出资,最后一次一万多元是由蔡某春出资,但由于时间久远,收据已遗失。
蔡某环表示:集资款全部是由蔡某南出资,蔡某春没有出资。
蔡某强、蔡某玉表示:对于集资款的出资,已经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讼房屋已经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瑶台经济合作社审查批准并经国家房屋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蔡某春个人所有,具有公信效力。叶某琼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蔡某南出资了第4次、第5次的集资款,但蔡某南与蔡某春之间并没有签订确认涉讼房屋产权的实际归属和房屋产权份额的协议,故叶某琼请求确认其对涉讼房屋享有6/10的产权份额并要求蔡某春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9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叶某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0元,由叶某琼负担。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叶某琼提交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社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涉讼房屋的合建资格是我社1997年分给社员蔡某南,该证明左下方还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瑶台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并手写“情况属实”,拟证明涉讼房屋的合建资格是集体组织分给社员蔡某南的,与蔡某春无关,蔡某春称涉讼房屋是村社分给其的说法是虚假的;证据2于2023年9月21日从经济社留底资料中找到的2001年12月31日的《入账单》,拟证明涉讼房屋一直登记在蔡某南名下,蔡某南去世后,经济社认为涉讼房屋是蔡某南的遗产,故在第6次集资房款入账中出现继承人的字眼,涉讼房屋从第一笔到最后一笔的集资款都不是蔡某春交的,蔡某春在一审中作了虚假陈述。蔡某春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997年合建时涉讼房屋还未分配给任何人,不会出现将涉讼房屋已分配给蔡某南的说法,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经济社于2001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涉讼房屋是经济社直接安排给蔡某春使用的,不存在继承问题,此外,该证据是2023年9月21日出具,经济社的经手人与2001年时的经办人员已更换,故现在的经办人员对当时的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因蔡某强亦分得501房,蔡某春不清楚其交的房款对应的是哪个房号,且若是蔡某春的房屋,蔡某强不可能帮蔡某春交款,应是用分红来支付购房款,当时蔡某南已去世,所谓分红由继承人来继承,不存在叶某琼所述的房屋继承人,叶某琼在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蔡某环、蔡某强、蔡某玉对此均质证称:认可叶某琼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屋自2005年7月12日开始就一直登记在蔡某春名下,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叶某琼曾就涉讼房屋的权属问题向有权机关提出过异议登记。其次,叶某琼提交收据及入账单,拟证明涉讼房屋的房款由蔡某南支付,但考虑到蔡某南与蔡某春之间并未就涉讼房屋的归属及产权问题进行约定,单凭出资情况不足以推翻有权机关的权属登记。再次,叶某琼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二经济社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从性质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在该经济社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对叶某琼关于确认其对涉讼房屋享有6/10的产权份额并要求蔡某春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叶某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邓颖 | |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陈金闪 | |
曾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