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凤霞、王颍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叶凤霞、王颍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4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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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314号
原告:叶凤霞,女,1971年8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楠,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钰,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颍,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1栋4层商业1-2-A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飞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叶凤霞与被告王颍、第三人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钰、武江楠,被告王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迪、马征,第三人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854.24元(以16万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2月1日,共计323天),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366.1元;4、本案邮寄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69,220.3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2日,原告将其在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中以货币方式出资16万元占比2%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王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方不认可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价款及支付时间,系零元对价转让。
第三人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认可股权转让费16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价款及支付时间,系零元对价转让。这并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叶凤霞于2021年7月12日向新疆帆玲诺医疗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45万元。
2021年9月26日,新疆帆玲诺医疗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叶凤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新疆帆玲诺医疗美容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己在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4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叶凤霞并进行备案登记。
2022年1月12日,原告叶凤霞与被告王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叶凤霞自愿将自己在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16万元,占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王颍,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人按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股东的义务。
2022年1月12日,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同时查明:原告叶凤霞在本案中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1,366.10元。
本院认为:叶凤霞与王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叶凤霞将其自己的股权转让后,新疆灵颜汇美医疗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价款及支付时间,系零元对价转让”的抗辩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述,原告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16万元,占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王颍,股权本身就存在价格,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过“零元转让股权”的合意。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仅仅是股权转让关系,双方既无亲属关系也无朋友关系,该股权转让系商业行为,若原告将实际支付过对价的股权以“零元”转让至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股权转让登记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5,219.51元(16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65天×323天)。
保全申请费系原告叶凤霞因本案的必要诉讼支出,叶凤霞要求王颍支付保全申请费1,36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凤霞股权转让款160,000元;
二、被告王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凤霞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5,219.51元,并自2022年12月2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叶凤霞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凤霞保全费1,366.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20元(原告叶凤霞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米热古丽·麦麦提 | |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艾丽甫热·艾尼瓦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