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陈某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0日于广东省台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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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1民初2912号

原告:台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子谦,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岳,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台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与被告陈某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岳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8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为165.06元,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台山市××××××卡铺位,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于2021年8月31日终止前述《租赁合同》,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680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陈某岳未作答辩。

某发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陈某岳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核证、质证的权利。某发展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租赁合同》;4.《终止合同协议书》;5.《不动产权证书》;6.《台城街资源交易成交确认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某发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双方租赁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岳于2018年2月13日在公开竞投中获得某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商铺的经营使用权。2018年2月23日,某发展公司与陈某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岳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保证金为1800元,租金在前两年为每月800元,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为每月84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为每月88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为每月928元。对于违约责任,如不按期交纳租金,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陈某岳承租上述商铺后逾期未向某发展公司足额交纳租金,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经结算确认陈某岳仍拖欠某发展公司租金13680元。双方还约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某发展公司没收陈某岳交纳的保证金1800元。上述拖欠的租金13680元分三期付清,陈某岳须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3680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还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意变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依据(2019)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一条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后所适用的利率应按一年期LPR计算为宜。

上述租金给付期限均届满后,陈某岳至今仍未向某发展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368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某发展公司诉请陈某岳向其支付租金1368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本可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收,但某发展公司诉请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23年1月1日起计收,属于某发展公司可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陈某岳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台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租金13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13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陈某岳付清租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3元,由被告陈某岳负担。原告台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台山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迳付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卫民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