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3)赣710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23年8月1日于江西省南昌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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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赣710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取保候审。2023年5月17日经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批准,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2023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饶国频,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佳雯、检察官助理江焱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办理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卡1张、手机卡1张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同年3月7日至6月15日期间,上述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792万余元,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起,查明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2022年6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上饶火车站候车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银行卡、手机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朱婧瑶 | |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 ||
| 法官助理 | 邹璜 | |
| 书记员 | 谢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