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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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如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宝,锡林郭勒市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第三人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某某公司)追加变更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琳、被上诉人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原审第三人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内25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或片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6页显示: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永晨公司与苏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做赘述;2、“苏左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股东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和徐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21日分别履行了出资980万元(占98%)、20万元(占2%)。2010年9月25日,四子王鑫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四鑫会验字(2010)第216号《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10年9月25日苏左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5日,苏左某某公司向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转账650万元。2010年10月15日以后转出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价。”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本案的部分事实,而对于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关键事实:“证据三: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汇入到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资金凭证。证明: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汇入苏左某某公司53笔共计32,850,000.00元(不包括注册入资980万元)资金的事实。证据四:苏左某某公司汇到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资金凭证。拟证明:1.苏左某某公司汇出到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款项共计两笔7,50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汇入到苏左某某公司款项多出25,350,000.00元的事实。”该两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作为股东在与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过程中,没有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的行为,即不构成股东抽逃资金的法定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既未予认定,也未予说明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仅笼统地表述为:“本院经审查,对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无下文,应该采信或者不予采信均未表述,属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认定片面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自中国农业银行锡林郭勒分行调取的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尾号6838账户2010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交易明细表、苏左旗法院执行局从中国农业银行苏尼特左旗支行调取的苏左某某公司尾号6836账户2013年7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表。拟证明,1.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通过柜台交易将650万元转出,结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650万元资金流向明细,该650万元流向了股东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账户。又于2010年12月15日,向股东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750万元。”就武断认定“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的行为属于股东抽回出资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没有结合本案实际以及综合考量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足以证实并未发生“抽逃出资”的证据:“证据三: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汇入到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资金凭证。证明,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汇入苏左某某公司53笔共计32,850,000元(不包括注册入资980万元)资金的事实。证据四:苏左某某公司汇出到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资金凭证。拟证明,1.苏左某某公司汇出到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款项共计两笔7,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汇入到苏左某某公司款项多出25,350,000元的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17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有无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认定股东抽逃资金的构成要件应该为:1.公司已经成立或者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和数额将相应出资缴纳完毕。2.股东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3.股东实施的上述四种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侵占公司财产或降低公司偿债能力。4.有权提起股东抽逃出资认定诉讼的主体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因为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可期待利益,降低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因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认定及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在形式要件上须具备公司法释三列举的上述四种表现行为之一,实质要件上须具备该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缺一不可。由此,只有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被认定抽逃出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苏左某某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9月25日设立苏左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与徐某某为发起人,上诉人持股98%和徐某某持股2%。上诉人和徐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21日分别履行了出资义务,向苏左某某公司账户缴入出资款980万元和20万元。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通过柜台交易将650万元转出,结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650万元资金流向明细,该650万元流向了股东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账户。又于2010年12月15日,向股东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750万元。但是,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汇入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53笔共计32,850,000元(不包括注册入资980万元)资金,减去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汇入到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款项共计两笔7,500,000元,上诉人汇入到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款项多出25,350,000元。也就是截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资产总计达到25,350,000元以上(尚未计算股东徐某某注入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可以确信上诉人虽在2010年10月15日将其对苏左某某公司的认缴出资980万元中的750万为名,由苏左某某公司账户转至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但在苏左某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及股东徐某某又将其出资补足,而且超额补充流动资金25,350,000元以上。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并未造成苏左某某公司资产的减少,亦未破坏苏左某某公司的运营和盈利能力,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即一审法院(2023)内25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错误。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并无不当,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构成抽逃资金的实质要件审理,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向上诉人转入资金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正常流动,法律并无禁止以上企业间资金相互使用和流动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合法;第二、未损害苏左天顺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对于苏左天顺公司一直处于业务和资金投入状态,不存在损害行为。在整个增资并偿还债务过程中,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苏左某某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苏左某某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18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18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貌似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所以,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属于股东抽回出资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片面、不清、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讼请求。补充:2010年7月,北京某某取得苏左勘探开发权。拟设立子公司完成该项目。在设立子公司同时开展相应的准备工作。2010年9月,因子公司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因此以北京某某与北京中某公司、胜利某某公司就苏左项目签订测井等合同,但未付款。因该项目属于子公司所有,待子公司成立后由子公司付款。9月25日,苏左某某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并得到实缴注册资本。可以由其将服务费支付至案外人,但因签约已动工,案外人避免繁琐,要求公司相对方直接支付,因此形成了苏左某某将650万支付给北京某某。当日由北京某某支付给案外人。2012年度未再进行新的钻井工程,因此,与案外人签订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底苏左某某对服务成果转为固定资产进行了折旧等安排。综上北京某某不存在任何抽逃行为。

大庆某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抽逃出资的认定。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并非是上诉人所述的简单计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入、转出差额,而是看股东出资资金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等。本案中,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调取第三人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某某)账户650万元资金流向《结算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证实该笔款项于2010年10月15日汇入其股东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账户,即上诉人北京某某在2010年9月21日履行98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不到一个月便将出资款650万元取回。对此,上诉人北京某某表述该笔款项系企业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却不能对银行结算书上“货款”字样做出解释,既不能说明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亦不能提供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650万元的巨额款项是基于买卖合同流入上诉人账户,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财务资料中予以记载。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既不能说明买卖的标的物是什么,亦未能出示买卖合同及资产负债表、投资账册等财务资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故此,上诉人不能证明650万元出资款的转出系基于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另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进而认定抽逃出资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所称关于补缴出资及未损害公司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第八页表述“上诉人及股东徐某某又将其出资补足,而且超额完成了补充流动资金25,350,000元”,既然没有抽逃,何来补足之说,上诉人的陈述构成对抽逃出资的自认。而上诉人所述的转入公司的款项数额比转出的多,进而不属于抽逃出资的主张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上诉人向公司转入的款项,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苏左旗某某2010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北京某某向苏左旗某某的31笔转账中的29,804,503.73元在汇入当天或第二天便流向徐某某(原审被告)个人账户,根本未用于苏左旗某某的经营。本案中的原审另一被告徐某某系北京某某控股股东也是苏左旗某某股东,其利用北京某某控股地位支配、控制苏左旗某某,最终汇入苏左旗某某的大部分款项均流向其个人账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补缴出资款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所谓的转入公司的款项均无法查明用途,更未标注补缴出资款等内容。故此,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补缴出资,且上述大部分款项最终均流向了上诉人控股股东徐某某个人账户,未用于公司经营。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称其已补足出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认为其抽回65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损害公司的情形”的主张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取回650万元出资资金,未举证证明公司得到了公平、合理的对价,必然会损害公司的权益,降低公司偿还外债的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综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650万元系基于正常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构成抽逃出资,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上诉人及徐某某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上诉人称2010年的7月得到了苏左勘探开发权。在一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权证,因此不能确定它于2010年7月得到了勘探开发权。执行裁定中说无可供执行财产。

原审被告徐某某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也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有能力承担。还有好多资产还没评估。企业还在打井,还出油了,经营得不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晨公司与苏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14,750元,逾期付款利息105,005.68元(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共计1,019,755.68元及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4,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日止,按每月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9.84元,由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左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内25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苏左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内2523执1号执行裁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永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内25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永晨公司申请追加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苏左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股东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和徐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21日分别履行了出资980万元(占98%)、20万元(占2%)。2010年9月25日,四子王鑫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四鑫会验字(2010)第216号《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10年9月25日苏左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5日,苏左某某公司向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转账650万元。2010年10月15日以后转出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有无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为苏左某某公司的股东,且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苏左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徐某某。2010年9月25日,四子王鑫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10年9月25日苏左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至此,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但2010年10月15日,苏左某某公司向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转账650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永晨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股东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在出资后短时间内即从公司账户转出,故被告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转出款项的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或有其他合理、正当的依据,而非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货款,但被告未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需,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的转出系经过法定程序转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的行为属于股东抽回出资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二被告辩称,实缴出资后北京胜利某某公司累计向其公司汇入42,650,000元,徐某某累计向其公司汇入14,111,372.5元。但未举证证明其转入公司的款项系补足出资。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苏左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苏左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追加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为履行(2020)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650万元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对被执行人苏尼特左旗某某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执行的债务承担责任;二、驳回大庆市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3.62元,由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2022)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是否追加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徐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650万元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5日苏左某某公司向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转账650万元的事实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胜利公司为了证明该650万元转账的情况,提交了2010年9月10日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与北京中创公司就苏尼特左旗石油区块《测井与射孔作业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50万元)与2010年9月11日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与胜利油田某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录井作业服务合同》(预付100万元保底费用)。上诉人主张以上两份合同是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代替本案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9月10日、9月11日,此期间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尚未成立。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2010年9月25日成立,根据四子王鑫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苏左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0年10月15日,苏左某某公司向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转账650万元。按照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的主张此款系以上两份合同应付的款项,而其却未及时将以上两份合同所涉权益转移在苏左某某公司名下,故此,不能认定该合同系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代替苏左某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能转移至苏左某某公司,上诉人关于以上两份合同是北京胜利某某公司代替本案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该650万元资金转移用途为货款的实际情况,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胜利某某公司将苏左某某公司账上资产650万元转移的合法用途,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予认定。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还提交了苏左某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将上述合同成果作为固定资产折旧。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距签订合同日期也已两年之久,此时,将工程所形成的所谓“成果”交给第三人苏左某某公司已经毫无意义,已经严重损害了苏左某某公司的权益。以上业务皆为徐某某一人操作。众所周知,石油探测是一项高风险的行业,如能探到石油利润丰厚,如不能探到石油则血本无归。如此转嫁风险,最终形成的是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公司,坑害的是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追加北京胜利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2020)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胜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3.62元由上诉人北京胜利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星
审判员李文志
审判员杜慧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雯
书记员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