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30日于广东省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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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3民初13823号

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芹,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瞿某刚。

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年费12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已申请的开具发票结算平台优惠12759元;4.判令被告退还已申请的开具发票结算平台优惠5063.66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3月6日至实际退还日止以费用79822.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至2024年3月18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39.97元;6.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云台服务协议》。2021年5月6日,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自2021年5月14日起,其线上平台运营方由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用户达成的各项服务和权益内容不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商家入驻平台,就其使用的服务支付平台使用费、交易佣金、云钻推广服务费。被告在原告签署协议,并经审核确认符合申请条件后,通知原告支付保证金。协议终止后,经被告初步查验,未发现原告在合作期内有未处理完的经营纠纷、政府查处事项,且原告不存在与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合作纠纷的,则自查验完毕后进入3个月观察期,若在观察期内未发现新的涉及原告的未决纠纷及查处事项的,自观察期届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协议,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2023年3月5日,退保证金观察期届满,但是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保证金、年费以及已申请开具发票结算的平台优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并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等。根据2024年××云台服务协议中的约定,与协议有关的争议,以深圳市罗湖区相应级别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5月23日,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保证金和年费的退还审批流程情况,原告提交了云台系统截图,显示:2021年12月6日,原告在平台上申请退出;2022年1月4日,商家审核通过;2022年1月5日,完结交易/纠纷、完结未结算费用;2022年12月5日,完结发票;2023年3月5日,观察期;2023年6月20日,法务审核通过;已确认费用。商家已确认保证金余额49993.47元、年费余额12000元,退还费用金额为61993.47元。原告当庭确认未退保证金为49993.47元。

关于平台优惠退还审批流程情况,原告提交了云台系统截图,显示:2021年12月16日审核成功,请等待结算,金额5063.66元;2022年1月27日审核成功,请等待结算,金额12759元。

《2021苏宁云台服务协议》第6.4条约定:商家与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终止协议后,经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初步查验,未发现商家在合作期限内有未处理完毕的经营纠纷、政府查处等事项,且商家不存在与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合作纠纷的,则自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初步查验完毕后(具体以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知为准)进入3个月观察期(对于经营电器类商品的商家,观察期限为6个月),若在观察期内未发现新的涉及商家的未决纠纷或查处事项的,自观察期限届满后的十(10)个工作日内由江苏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商家申请无息退还保证金。附件二显示平台使用费每月1000元,2021年度免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台系统对账审核情况,被告已审核通过但尚未退还原告保证金49993.47元、年费12000元、平台优惠5063.66元、平台优惠12759元,共计79816.13元,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前述款项,但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退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12月申请退出,被告直至2023年6月才通过观察期,显然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合理范围;平台优惠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27日审核成功,其应在审核通过后合理期间内予以退还,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2024年3月18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4439.97元未超出本院以79816.13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和范围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9993.47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年费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平台优惠5063.66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平台优惠12759元;

五、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439.97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28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53.2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某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53.2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婷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曾彦祺
书记员陈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