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某琼、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劳某琼、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2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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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15734号
原告:劳某琼,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兴,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某琼与被告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高温补贴合计2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500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873.14元;(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9238.16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147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30.72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172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高温补贴合计2250元;(3)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5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5元;(4)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230元;(5)被告支付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727.58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380元。
4.入职时间:2018年3月10日。
5.签订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20年2月1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工资为1720元/月(计件工资)等。
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7.工作情况:原告任剪裁工;原告在室内工作,有风扇降温。
8.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生产记录)原告2020年1月、3月至10月的计件工资分别为23283元(扣除伙食165元、借款1500元,实发21618元,已于2020年3月22日发放)、15716元(扣除伙食300元,实发15416元,已于2020年5月15日发放)、14431元(扣除伙食300元,实发14131元,已于2020年6月10日发放)、10111元(扣除伙食200元,实发9911元,已于2020年7月10日发放)、18404元(扣除伙食300元,实发18104元,已于2020年8月15日发放)、14272元(扣除伙食300元,实发13972元,已于2020年9月17日发放)、14513元(扣除伙食250元,实发14263元,已于2020年10月16日发放)、16927元(扣除伙食300元,实发16627元,已于2020年11月16日发放)、7137元(扣除伙食300元,实发6837元,已于2020年12月15日发放)、7751元(扣除伙食150元、原告购买床垫4050,实发3551元,已于2021年1月15日发放)、9557元(扣除伙食150元,实发9407元,已于2021年1月27日发放);被告本月发放上上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除2020年2月外)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230.72元。
9.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生产经理李瑞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李瑞武于2021年2月3日说“由于公司的产量下降,经公司决定,请你明年找过更好的工作,多谢你为公司在职期间的付出”,原告说“请问我的工资呢”,李瑞武说“要上班时再计算了。现在没办法计清了,1月份大约共做4000张,只能计2000张工资给你先,其它的上班再计清。”,原告说“厂长,那你确定开除我了过完年不用我上班了”,李瑞武说“不用”,原告说“那我的工资什么时候可以结清怎么样算”,李瑞武说“现在放假了,最多只能先给大部分。上班后再计清。”,原告说“过完年不用我上班,计件的还有做那么多存货怎么算”,李瑞武说“是你做的按所做半成品全部计清。”,原告说“数量呢”,李瑞武说“上班再点数”,原告说“谁点?”,李瑞武说“你要谁点?”,原告说“车位有,扣布有,打底哪又有,其它那么多”,李瑞武说“扣布和打底3D,26号你也盘点给数量了呀”,原告说“扣布的不是我盘的,还有三D数量也不准确。九代,舒健,名用的,那些都没盘。”;2021年2月4日,李瑞武说“这样的话,每月你给的盘点数量都是不准的是应付乱给一通”,原告说“你说的大概的。有很多准确的,那么多就像棉料我不可能一米一米去量吧?放假前你有这个打算为什么不说为什么要等放假我回家了再发这通知疫情,还有这情况来回跑容易吗”,李瑞武说“当时大家都急着走,到时上班你叫车位其中一个点下不可以了吗”,原告说“那么多这些,谁会帮点得清楚!麻烦”;2021年3月9日,李瑞武说“你的工资昨天全部结清你了”。李瑞武于2021年2月27日将原告移出“智群床垫生产群”、“智群内部新群”两个群聊。
10.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是2013年6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乙方)于2020年1月17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中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2019年所签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同意,现在中止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合同甲乙双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一并中止,从2020年1月18日起乙方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与甲方无关。”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确认。
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中止劳动合同》上签名,内容为“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2020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同意,现在中止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合同甲乙双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一并中止,从2021年1月27日起乙方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与甲方无关。”原告签名确认。
2021年2月2日,被告在《个人收入证明》上盖章,内容为“兹证明劳某琼……是本单位正式工,己连续在本单位工作三年……本单位承诺以上情况是正确属实的,愿意承担上述信息不真实所引致的相关法律责任。”
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工资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处理。
原告主张:员工每年签一次《中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最多休息2天;2019年、2020年原告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原告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离职前平均工资13230元/月计算。
被告主张:确认原告签过两次《中止劳动合同》,但并非全厂人都签,中止的“中”实际上是“终”,是笔误,如果原告还继续愿意入职,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材料;2.仲裁裁决书;3.劳某琼微信首页、李瑞武-群厂厂长(被告厂长)的微信首页、原告与李瑞武-群厂厂长2021年2月-2021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021年2月27日智群床垫生产群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27日智群内部新群微信群聊记录、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仲裁阶段答辩状、被告仲裁阶段证据清单、员工劳动合同、2020年1月17日和2021年1月26日中止劳动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个人收入证明。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2.2020年1月17日和2021年1月26日中止劳动合同;3.工作现场图片;4.2020年2月19日-2021年1月28日智群内部新群微信群聊天记录;5.工资台账。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经理李瑞武于2021年2月3日在微信中让原告过年后另找工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20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虽然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中止劳动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18日起原告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与被告无关,但若双方曾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该月工作仅18天的计件工资高达23283元,明显高于其他正常出勤工作月份工资,且被告在2020年3月22日才支付了原告2020年1月工资,并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结清原告工资,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是连续工作三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高温补贴合计225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于2021年3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用人单位保管工资台账的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2019年3月之前的高温津贴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之前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2020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实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工资台账,原告的工资均为计件工资,并不包含高温津贴,故被告应支付该两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5个月×2年)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5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5元的问题。原告在仲裁中主张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分别为2500元、3000元,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入职,其于2019年、2020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休并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原告自认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最多休息2天,可见,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无法区分加班工资的数额,故本院以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72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扣除被告已正常发放的一倍工资,被告应支付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61元(1720元/月÷21.75天×5天×2年×20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230元的问题。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复工,被告应按照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720元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727.58元的问题。原、被告已经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38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在《中止劳动合同》上签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若2021年1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被告生产经理李瑞武则没有必要再在2021年2月3日微信中通知原告年后另找工作,而李瑞武于2021年3月9日才告知原告结清了工资,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以“公司的产量下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原告的工作年限为满2年6个月但不满3年,故赔偿金为79384.32元(13230.72元/月×3个月×2倍)。鉴于原告在仲裁中主张赔偿金79238.16元,故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9238.1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劳某琼与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予劳某琼;
三、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61元予劳某琼;
四、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1720元予劳某琼;
五、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79238.16元予劳某琼;
六、驳回劳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姚淑玲 | |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 ||
| 书记员 | 梁梓琪书记员朱晓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