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金凤、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天津市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林(系上诉人刘金凤之夫),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合兴路纺织部仓库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玉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惠,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杰,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凤,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杰,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亭,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媚,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珍,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媚,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茹,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和,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刘金凤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信建材公司)、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请求其他保证人按照应当分担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跃信建材公司未作答。
刘金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跃信建材公司给付刘金凤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对刘金凤代为跃信建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2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跃信建材公司、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天津华明村镇银行与跃信建材公司、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刘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5)丽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书,刘金凤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津02民终82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重新立案,并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津0110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跃信建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华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对于上述(一)确定的给付事项,天津华明村镇银行有权以刘金凤抵押的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2-2609-261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张树亭、张学珍、林新惠、杨云凤、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对第(一)项所列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津华明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9460元,由跃信建材公司负担;张树亭、张学珍、林新惠、杨云凤、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刘金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定费25480元,由刘金凤负担。张树亭、张学珍、林新惠、杨云凤、杨春起、周建、刘金凤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津02民终46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天津华明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津0110执36号。在执行过程中,刘金凤给付天津华明村镇银行324万元;张树亭交纳执行款23000元,林新惠交纳执行款23000元,杨春起交纳执行款23000元,王美茹交纳23000元(执行款17736元、执行费5264元)。2020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出具结案证明,案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刘金凤已按照一审法院(2018)津0110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其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天津华明村镇银行支付款项324万元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跃信建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刘金凤主张跃信建材公司给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24万元,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金凤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能否向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主张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根据(2019)津02民终46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担保人刘金凤、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刘金凤主张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金凤代偿款324万元。二、驳回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计16360元,由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具体到本案,林新惠、杨云凤、张树亭、张学珍、杨春起、周建、王美茹、张志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各自独立,亦未约定追偿及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且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各担保人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未作出规定,而现有司法解释已对此作出规定,且本案亦未审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金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上诉人刘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仝伟奇
审 判 员 刘继永
(国徽)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