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飞、李元庆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远飞、李元庆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8日于四川省江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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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81民初4347号
原告:刘远飞,男,生于1988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元庆,男,生于1993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刘远飞与被告李元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丘赠祥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被告李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补)偿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开始在绵阳三江美亚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上锯板子过程中,锯子回弹导致其受伤。原、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就原告的伤达成赔(补)偿协议,被告共赔(补)偿原告30000元,当日支付1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2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清将承担5000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元庆辩称:1.我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是木工班组冯远军手下的一名工人,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反而原告与四川联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所以我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工资是由木工班组冯远军在发,所以原告受伤应该找他的班组负责,冯远军应承担相应责任;3.承诺书是原告纠缠、胁迫我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远飞受雇在绵阳市三江美亚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3日出院。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庆达成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补偿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同时承诺:余下20000元补偿款于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补偿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包工头,被告称其仅系工地的管理人员,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庆与原告刘远飞就原告的受伤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系木工班组的一名工人,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仅系工地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承诺书系原告胁迫书写的,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飞补偿款20000元;
二、被告李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飞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元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丘赠祥 | |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文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