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鹏与陈某坤、陈某向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某鹏与陈某坤、陈某向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9月18日于云南省昭通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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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02民初5621号
原告:刘某鹏,男,2007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学生,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华,男,1980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原告刘某鹏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正云、张瑞泽(实习),云南凌云(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坤,男,2004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学生,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陈某向,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刘某鹏诉被告陈某坤、陈某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云、张瑞泽,被告陈某坤、陈某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51630.38元[1、医疗费42965.74元,2、误工费2864.64元(80436元/年÷365天×13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7日2时许,原告刘某鹏乘坐被告一陈某坤骑行的摩托车在大山包一级公路(阿鲁柏隧道)行驶,在路经隧道时,因被告陈某坤操作不当,违规驾驶造成单方面车祸事故的发生。同日凌晨2时许原告刘某鹏作为乘坐人员受伤前往滇东北区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1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2965.74元,被告应当赔偿各类费用共计51630.38元。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操作不当违规驾驶而发生,原告作为乘车人,应当由骑车的被告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当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产生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应当由造成事故的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坤、陈某向辩称:我方不愿意全部承担责任,在发生事故前,车已经被原告骑出损坏过,刹车已经被原告撞坏了,我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是原告把我的车骑到大山包去,回来是我骑着带他回来的,因为在骑我车之前原告就已经受伤了,在回来的路上车灯坏了,遇到个急转弯,车没有刹住,就把我和原告甩了飞出来了,我两个都受伤了,头盔也都是戴着的。我方愿意承担10000元的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刘某鹏与被告陈某坤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主体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2、昭通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昭通市某某医院南院治疗单、昭通市急救中心病历告知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6月7日2时,系单方面事故,事故发生地为大山包一级公路阿鲁柏隧道,经救护车转运至滇东北区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救治;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手术、药品使用情况及其他医疗情况;
4、患者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药品费用、手术费用价目详细情况;
5、云南省医疗保障医保结算单、昭通市医疗保险中心告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不符合医疗保险使用条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全部为自费;
6、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住院期间支付费用,共计42965.74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坤、陈某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某向与被告陈某坤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鹏与被告陈某坤、殷载道系同学关系。2023年6月7日,原告刘某鹏与殷载道等同学一起乘车去被告陈某坤家玩,当晚11点,刘某鹏、殷载道、陈某坤又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大山包。当晚凌晨2点,在回来的路上,陈某坤驾驶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刘某鹏,车辆行驶至阿鲁柏隧道时,遇到急转弯,陈某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车辆撞在公路的护栏上,将陈某坤、刘某鹏撞飞,二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据刘某鹏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坐在陈某坤的摩托车上睡着了,醒来后就发现自己受伤了。刘某鹏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滇东北区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创伤性颅内积气,5、颅骨多发性骨折,6、颅骨凹陷性骨折,7、头皮挫伤,8、左膝部擦伤,9、左小腿挫伤等。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2965.74元。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刘某鹏与被告陈某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刘某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坤驾驶两轮摩托车好意搭乘原告刘某鹏从大山包返还,车辆行驶至阿鲁柏隧道时,遇到急转弯,陈某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车辆撞在公路的护栏上,将陈某坤、刘某鹏撞飞,二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庭审中,虽陈某坤陈述其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前已被刘某鹏驾驶将刹车损坏,刘某鹏也被摔伤,其才用该车搭乘刘某鹏回来的,但刘某鹏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驾驶过陈某坤的摩托车,也没有认可陈某坤的摩托车刹车和车灯被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交警处理,也未对肇事摩托车进行鉴定,故根据庭审中陈某坤、刘某鹏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陈某坤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问题车辆,不能证明陈某坤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陈某坤对刘某鹏的赔偿责任。另外,刘某鹏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坐在陈某坤的摩托车上睡着了,醒来后就发现自己受伤了。”,可以看出,刘某鹏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此次事件给原告刘某鹏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刘某鹏、被告陈某坤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被告陈某向系陈某坤的监护人,故属于陈某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向对原告刘某鹏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某鹏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965.7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2864.64元(80436元/年÷365天×13天),因原告系学生,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因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265.74元,由被告陈某向赔偿原告刘某鹏22132.87元(44265.74×50%),由原告刘某鹏自行负担22132.87元(44265.74×50%)。
对被告陈某向认为其只愿意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132.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刘某鹏承担129元,被告陈某向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赵英强 | |
|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郭太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