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通与黄某对、王某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8日于河北省河间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查看)。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84民初5172号

原告:刘某通,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孟,北京众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对,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某才,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勃,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通与被告黄某对、王某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孟,被告王某才及被告王某才、黄某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5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才商定由被告王某才为原告电镀镍加工大美、中美、小美箍头。在被告王某才的要求下,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黄某对转款二百余万。202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才进行结算,被告王某才仍欠原告40万加工款,并且签订欠条。后被告王某才因为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如果继续加工需要再支付费用。原告持续给被告王某才转款。双方一直合作到2023年5月5日。又进行二次结算。再原先40万欠款的基础上又欠款10万元。再次签订欠条。2023年6月因被告原因双方终止合作。截止到起诉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加工款50万元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已确认欠款,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王某才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预付的50万元加工费,原告的加工费已经结清,故不存在支付原告款项的问题。

被告黄某对辩称:我没有参与加工厂的经营,没有收到50万元预付款,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记录16页,对方是黄某对;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2页。2、欠条2张,加工费结算协议1份,均是黄某对接收,2张欠条可以证明截至2023年5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聊天记录中截图证明收款人是通过黄某对身份验证的,这些证据证明我们将钱转给了黄某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加工费结算协议属于证据突袭,我们目前不认可,庭后一周我提交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2、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王某才未曾收到该40万元,1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王某才未收到该10万元。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能够证明该款项转给了黄某对,并且此后该两个微信在出具欠条后均发生大量的支付业务,也就是原告向对方支付了大量款项,从而说明,欠款不存在。综合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来看,双方的业务都是及时结清,所以欠款40万元不真实。王某才本人自述微信是两个微信,一个是我用的我哥的,一个是我用的黄某对的,通过微信转为黄某对和王金树的款项都是转给我的,都是我在用。从加工协议中也可以看出截止到2022年8月27日,乙方的加工费用全部结清,这四十万更不存在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才和原告的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是一车一结账,先由王某才加工,后支付加工费。不存在原告欠加工费的问题。加工协议中写8月27日结清加工费,所以原告和黄某对的加工费问题已经结清,这事和黄某对无关,黄某对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我方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知道王金树的微信是王某才的。对方的举证片面,混淆视听,有欠条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王某才商议由被告王某才为原告刘某通进行电镀镍加工大美、中美、小美箍头。双方采取原告刘某通先预支付被告王某才加工费用,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后经过结算发现,原告刘某通预先支付的加工费用超出被告王某才实际加工费用四十万元,被告王某才于2022年8月27日向原告刘某通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才欠原告刘某通预付款四十万元。后双方继续合作,至2023年5月5日,第二次结算时被告王某才又欠原告刘某通十万元的预付款,于2023年5月5日向原告刘某通出具第二份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才欠刘某通十万元。2023年6月,二人终止合作。被告王某才合计欠原告刘某通五十万元预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王某才仍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某才与被告黄某对从未有过夫妻关系,在原告实际支付相应预付款时,有部分是通过被告黄某对的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一份加工费结算协议、聊天记录十六页、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十二页,被告所提交的王某才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两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第一,关于被告王某才与原告刘某通之间的五十万元债务纠纷。原告刘某通的举证可以看出五十万元债务确有其事,根据聊天记录、加工结算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刘某通与被告王某才的承揽合同真实存在,且被告王某才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此时被告王某才主张未收到五十万元欠款,需要承担证明未收到五十万元欠款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该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才的举证未能证明其未收到五十万元欠款,故被告王某才对原告刘某通负有返还五十万元预付款的还款义务。

第二,本案中被告黄某对对原告刘某通主张的五十万元债务应否担责。经查明可知,虽然原告给王某才的部分转款是通过黄某对的微信及支付宝进行,但原告所举证被告欠款的两张五十万元的欠条上为被告王某才所签,且原告提交的加工费结算协议亦是其与王某才所签,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认可通过黄某对的微信及支付宝所转的款项是给付的被告王某才。而被告黄某对与被告王某才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为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五十万元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才自己偿还,被告黄某对无义务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通的预付款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某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银行汇款或到河间市××现场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号:506130010××××××××户名: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雁彬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佳明
书记员徐晨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