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泽与王某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某泽与王某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9日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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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11民初475号
原告:刘某泽,男,201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华(刘某泽母亲),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便,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泽与被告王某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泽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华,被告王某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便赔偿刘某泽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5.6元;2.刘某泽因本次事故受伤出现的后遗症问题,会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便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08月24日15时40分许,刘某华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便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悬挂平顶山012××××号标识牌)相撞。造成台铃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刘某华、乘坐人李某岭、刘某泽,绿驹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华主责,王某便次责。刘某泽、李某岭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某泽便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2.多发软组织损伤。3.肺部炎症。刘某泽住院治疗9天。后经多次协商,王某便拒不赔付相关赔偿,故诉至法院。
王某便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也没有异议。刘某泽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7648元不准确,应该按照6579.88元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1人计算,护理天数应该是住院天数9天,刘某泽主张每天护理费192元过高,护理标准应该按照每天114元计算;对车损有异议,没有票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构成伤残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刘某华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便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悬挂平顶山012××××号标识牌)相撞。造成台铃牌电动车驾驶人刘某华、乘坐人李某玲、刘某泽,绿驹牌电动车驾驶人王某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9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华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并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便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据此,认定刘某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岭、刘某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泽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2.多方软组织挫伤;3.肺部炎症。刘某泽在该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6579.88元。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院外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头、胸CT,必要时进一步治疗;2.建议休息,不适随诊。
平顶山市新华区×××幼教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泽(410411201709××××)在我园上学。我园2023年8月属放假时间。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休息未入园,于2023年9月11日恢复上学。特此证明”。
另查明,护理人员李某岭系刘某泽外婆,事故发生前后在平顶山市××区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华驾驶两轮电动车与王某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泽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刘某华负主要责任,王某便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王某便对刘某泽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王某便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5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4.交通费,20元/天×9天=18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因此刘某泽主张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泽住院9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且刘某泽年龄尚小,出院后继续进行护理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天数17天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李某岭每月工资5000元。故该项费用计算为:5000元/月÷30天×17天=2833.33元;上述5项损失共计10223.21元。王某便应当赔偿3066.96元(10223.21元×30%)。
刘某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泽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泽主张的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后遗症问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66.96元;
二、驳回刘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便负担17元,由刘某泽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程浩朋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郭玲玲 |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