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枚、孙某秀等与熊某平、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2024年5月7日于江西省樟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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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1199号

原告:刘某枚,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死者杨某乙成妻子。

原告:孙某秀,女,193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死者杨某乙成母亲。

原告:杨某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死者杨某乙成儿子。

原告:杨某珍,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系死者杨某乙成女儿。

原告刘某枚、孙某秀、杨某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辉,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平,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顾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鹏,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枚、孙某秀、杨某辉、杨某珍与被告熊某平、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枚、孙某秀、杨某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辉(原告),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枚、孙某秀、杨某辉、杨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后事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8280.3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请求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每年2773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0日6时6分许,被告熊某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某重型厢式货车,沿樟树市四特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四特西大道与民德路红绿灯路段,因闯红灯进入路口时,与左侧先行进入沿民德路由北往南闯红灯杨某乙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成当场死亡,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苏某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熊某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丧葬费4万元是我们公司出的,2023年10月30号我们给了被告熊某平,然后被告熊某平给了原告。其他的依法承担。被告熊某平是我公司员工,他大概2023年10月左右入职从事司机。原告起诉的赔偿款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死者妻子的抚养费不认可,其他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意按80%划分主要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是8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与丧葬费认可,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不予支持,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熊某平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在取保阶段,尚在检察院侦查,他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死者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由子女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某乙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某平系苏某重型厢式货车司机,车辆登记在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乙成死亡的事实。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三份,出具的时间都是2024年1月11日,证明:杨某乙成的母亲孙某秀1932年5月15日出生(91岁),妻子刘某枚1953年7月2日出生(70岁),杨某乙成的母亲和妻子均需要杨某乙成扶养,依法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六: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刘某枚、杨某辉、杨某珍与被告熊某平妻子于2024年1月10日签订。

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四万元事实,要求本案对该款项一并处理,该款系其委托被告熊某平交给原告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表示其不承担诉讼费,因为其之前主动组织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当时同意赔偿三十多万。四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均对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待后评述。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平系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11月20日6时6分许,被告熊某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某重型厢式货车,沿樟树市四特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四特西大道与民德路红绿灯路段,因闯红灯进入路口时,与左侧先行进入沿民德路由北往南闯红灯杨*乙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成当场死亡、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樟树市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平驾驶的苏某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杨某乙成母亲孙某秀于1932年5月15日出生,现年91周岁。

本院认为,杨某乙成和被告熊某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熊某平负全部责任,杨某乙成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对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熊某平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操作者,应当对四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四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第十二项中关于丧葬费的规定,本院认定四原告丧葬费为90397元/年÷2=45198.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第十一项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杨某乙成出生于1949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74周岁,故本院认定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为45554元/年×(20年-14年)=27332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第十二项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第三项关于误工费、第五项关于交通费之规定,虽然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费用,但鉴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517元/年÷365天×5天×5人=3049.1元,交通费为30元/天×5天×5人=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第十四项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杨某乙成死亡,故本院认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第十三项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杨某乙成母亲孙某秀于1932年5月15日出生,现年91周岁,仍需要扶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27733元/年×5年÷6人=23110.8元。对于死者杨某乙成妻子刘某枚,其虽于1953年7月2日出生,现年70周岁,但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刘某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鉴于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对于案涉自行车的损失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四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00元。因此,四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395832.4元。鉴于死者杨某乙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熊某平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责任,四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为(395832.4元-180400元)×80%+180400元=352745.92元。为减少诉累,对四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352745.92元,扣除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丧葬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四原告赔付312745.9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其已垫付的40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者即被告熊某平被追究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某枚、孙某秀、杨某辉、杨某珍请求由被告熊某平、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枚、孙某秀、杨某辉、杨某珍赔付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312745.9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枚、孙某秀、杨某辉、杨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耀勇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思奇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