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晴与邱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5日于山东省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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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4769号

原告:刘某晴,女,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被告:邱某洋,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刘某晴与被告邱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7720.12元(自2023年3月1日起,以58000元为准,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4年2月2日止;之后利息自2024年2月3日起,以58000元为准,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65720.1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10日,刘某晴与邱某洋系男女朋友关系。邱某洋多次以还朋友欠款、还房贷为由向刘某晴借款共计26500元。双方恋爱期间,邱某洋无工作,无任何收入来源,相处过程中所有开销由刘某晴进行支付。因双方恋爱期间吵架邱某洋将刘某晴打伤,刘某晴选择分手,经双方协商恋爱期间日常消费双方AA制进行承担比例,经核对邱某洋2023年3月1日向刘某晴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姓名:邱某洋,身份证37018119××××××××,欠刘某晴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双方达成一致于2023.12.31日归还所有本金,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经刘某晴多次催要欠款,邱某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晴与邱某洋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因邱某洋还房贷、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等原因,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产生相互转账二百余笔,刘某晴向邱某洋转账共计173756元,邱某洋向刘某晴转账共计47272.66元。后双方协商同意平分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支出,刘某晴对邱某洋的部分转账系借款,邱某洋将借款返还。经对账,邱某洋于2023年3月1日向刘某晴书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姓名:邱某洋,身份证370181199204××××欠刘某晴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双方达成一致于2023.12.31日前期归还所有本金,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一切后果。邱某洋370181199204××××139641451532023.3.1日”。后经刘某晴催要,邱某洋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刘某晴提供的欠条一张、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晴委托的律师与邱某洋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邱某洋未按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刘某晴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晴诉求邱某洋偿还欠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邱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晴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由原告刘某晴负担24元,被告邱某洋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昌浩
书记员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