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旭、王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3日于吉林省长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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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3民初2847号

原告:刘某旭,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网约车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某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北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主要负责人:王某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磊,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旭与被告王某军、长春市北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旭,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7天误工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02月15日08时,王某军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广街道胜利大街273号与刘某旭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王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刘某旭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损坏,导致2024年2月18日到2024年2月24日维修期间无法运营。

王某军、北某公司无答辩。

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原告诉请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15日,王某军驾驶北某公司名下×××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广街道胜利大街与刘某旭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王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小型新能源汽车损坏,及运营损失。该车在长春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7日,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支付了维修费。

本院认为,王某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旭车辆财产受损,因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刘某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旭所受停运损失为356.31元*7日=2494.17元。刘某旭诉请按5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刘某旭车辆停运损失2494.17元;

二、驳回刘某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旭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李景泉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馨月
书记员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