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军与南乐县某鸣饲料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于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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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民再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晓,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军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乐县某鸣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国。

再审申请人刘某军因与被申请人南乐县某鸣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鸣饲料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豫09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豫民申38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晓,被申请人某鸣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军申请再审称,请求驳回某鸣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焦某青有资格作为合同的主体,某鸣饲料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的关键一点还在于某鸣饲料公司诉请竟将焦某青鸡药款排除在外。2、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性质,我们认为是放养性质。3、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某鸣饲料公司责任的理由。疫情前1月8日鸡苗可出栏已经养殖满45天,合同已经履行完成,疫情暴发是1月10日,疫情后人为控制饲料量,未提供技术支持,导致鸡大量死亡。4、某鸣饲料公司以疫情为由,未按约定时间回收毛鸡,并且不及时提供饲料、药品,造成刘某军实际损失133538.8元。

某鸣饲料公司辩称,合同是刘某军与某鸣饲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某鸣饲料公司的业务员焦某青与刘某军签订的。一、二审判决正确。

某鸣饲料公司向南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军给付某鸣饲料公司鸡苗、饲料共计122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鸣饲料公司经营饲料、兽药、放养鸡苗及回收成鸡生意,王某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青系该公司业务员。2021年11月23日,焦某青代表某鸣饲料公司(甲方)与刘某军(乙方)签订《肉鸡放养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一、为了发展肉鸡事业,减少养殖户的风险,维护养殖户的合法权益。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饲养肉鸡事宜签订本合同。二、合同规定:1.甲方以赊欠的方式向乙方出售鸡雏、饲料及兽药。2.乙方进雏鸡品种为公鸡,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鸡苗价格为2元/只,净数量27340只。3.乙方全程使用甲方指定品牌饲料,饲料价格为210元/袋。保护价:5元/斤。4.药费不得少于0.5元/只,少于0.5元/只,按0.5元/只结算。如果高于0.5元/只,按市场价另计。5.毛鸡收回标准:乙方应在成鸡出栏前3天向甲方上报出栏计划......。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按合同价格回收合格毛鸡。2.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四、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鸡苗、饲料、兽药。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及规格要求将毛鸡售给甲方......。3.乙方需要提前两天通知甲方毛鸡出栏的时间,以便甲方提前做好回收车辆的安排。五、结算方式:毛鸡售给甲方后10日内,乙方凭合同书、毛鸡收到条,鸡苗、饲料、兽药等欠款单据到甲方财务室结算。刘某军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焦某青在甲方处书写“福鸣饲料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某鸣饲料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某鸣饲料公司向刘某军提供公鸡苗27340只,每只单价2元,计款54680元,刘某军向某鸣饲料公司出具欠据一支,载明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南乐县某鸣饲料有限公司鸡苗款:伍万肆仟陆佰捌拾××角¥54680元(净数27340只×2=54680)欠款人:刘某军(如出现纠纷由南乐县法院解决)”。饲养过程中,某鸣饲料公司向刘某军提供饲料1788袋,每袋210元,计款375480元,刘某军向王某国出具欠据18支。某鸣饲料公司未向刘某军提供涉案合同载明的鸡药,由焦某青个人另行向刘某军提供兽药,刘某军向焦某青出具兽药欠据,小鸡生病时由焦某青通过微信指导刘某军用药。2022年1月10日许,刘某军所居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村新冠疫情严重,禁止出行。当日刘某军通过微信多次要求焦某青送饲料及回收毛鸡未果。2022年1月15日,焦某青将王某国及其妻的手机号码微信发给刘某军,刘某军之妻张某连电话联系焦某青及王某国之妻,要求其送饲料及回收毛鸡。2022年1月18日,张某连向王某国发送微信图片,载明第一车毛鸡净重25111斤,第二车毛鸡净重22575斤,第三车毛鸡净重15235斤,并通过微信要求王某国支付抓鸡费,当日王某国微信转账张某连抓鸡费5460元,张某连将该款转给抓鸡队,抓鸡队将毛鸡装上车后张某连不让车走,要求王某国给其钱。当日21:34:16时至21:42:18时,张某连向王某国打电话,主要内容为:王某国:“你现在让车走不吧”,张某连:“我不叫车走咋的,我就问你你多少得给我出点吧”,王某国:“不现实,你现在还差我好几万”,“你抓紧让车走吧”,张某连:“你多多少少给我显示显示”,王某国:“我没钱,你还没给我打钱呢,(厂方)车不到。高速前一分钱没给我打,我微信上给你垫五千多块钱”,张某连:“我随即给抓鸡队了”。22:12:56时,王某国让回收毛鸡司机马言忠转账给付张某连1000元。22:58:27时,王某国、张某连电话主要内容为:张某连:“我说这,你说清了,咱没有那个(手续),到时候......(咋办)”,王某国:“我说话算数,我金口玉言”,张某连:“那中,那药条子、饲料条子我就不要了”,王某国:“中,好”,张某连:“你叫焦某青在那个(微信)上给我写个(手续、证明),让她给我发个图片,让车赶紧走。咱避免找后遗症,我赔恁些了别再找后遗症”,王某国:“没有,没有,没啥后遗症”,张某连:“你说那饲料条子、啥条子,我取不回来,我要是取不出来,也算两清了”,王某国:“清账了,清账了”。综上某鸣饲料公司共回收刘某军三车毛鸡62921斤(25111斤+22575斤+15235斤),按合同约定回收价格5元计算,共计款314605元。2022年3月1日,某鸣饲料公司以刘某军拖欠其货款122015元(54680元+375480元+5460元+1000元-314605元)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某鸣饲料公司认可按常规该批鸡苗饲养成鸡需五十一二天左右。某鸣饲料公司因疫情原因迟收刘某军毛鸡,导致涉案毛鸡出栏时间推迟。焦某青告知刘某军少喂饲料,自2022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共向刘某军送饲料136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肉鸡放养合同》系某鸣饲料公司业务员焦某青代表某鸣饲料公司与刘某军签订,甲方为某鸣饲料公司,虽然未加盖某鸣饲料公司印章,但与刘某军出具拖欠某鸣饲料公司鸡苗款的欠条及拖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饲料款的欠条相一致,故可认定某鸣饲料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刘某军辩称某鸣饲料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某鸣饲料公司与刘某军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鸣饲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军提供鸡苗、鸡饲料,刘某军收到后向某鸣饲料公司出具欠据,且刘某军对于某鸣饲料公司提供的《肉鸡放养合同书》及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合同载明的鸡苗27340只、饲料1788袋及某鸣饲料公司回收刘某军毛鸡62921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刘某军拖欠某鸣饲料公司鸡苗款54680元(27340只×2元),拖欠某鸣饲料公司饲料款375480元(1788袋×210元),某鸣饲料公司垫付抓鸡费用5460元,以上共计货款435620元。扣除某鸣饲料公司回收刘某军毛鸡款314605元(62921斤×5元),刘某军拖欠某鸣饲料公司鸡苗款、饲料款及抓鸡费用121015元。刘某军辩称已经和某鸣饲料公司清账了,某鸣饲料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军之妻张某连阻止装毛鸡的车辆行驶,王某国为了让装毛鸡的车辆行使,在与张某连电话中承诺“清账了,清账了”,不是王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刘某军是否拖欠某鸣饲料公司款项,该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10日许,刘某军通知某鸣饲料公司拉毛鸡,按照本案《肉鸡放养合同》约定及王某国陈述该批鸡饲养成鸡需51天,某鸣饲料公司应于2022年1月12日回收,因刘某军居住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禁止出入,某鸣饲料公司无法回收,对此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应认定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某鸣饲料公司没有回收又没有授权刘某军另行处理毛鸡,导致刘某军因某鸣饲料公司利益多饲养毛鸡6天,因此自2022年1月12日以后某鸣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价款应当从刘某军拖欠的货款中扣除。经查明,自2022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某鸣饲料公司回收毛鸡止,某鸣饲料公司共向刘某军提供饲料136袋,价款为28560元(136袋×210元),应当从刘某军所欠总价款中扣除。某鸣饲料公司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8日向刘某军送料877袋,平均每天49袋左右,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8日某鸣饲料公司回收毛鸡止,共向刘某军提供饲料261袋,平均每天32袋左右,远远不足以刘某军喂养应该由某鸣饲料公司回收而无法回收的毛鸡,导致鸡子出现饿死、饿瘦,给刘某军造成一定损失。刘某军提供其与焦某青微信截图,也显示刘某军多次要求送饲料未果,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刘某军应给付某鸣饲料公司该批鸡货款46227.5元[(121015元-28560元)×50%]。2022年1月18日,某鸣饲料公司回收毛鸡时给付张某连1000元,某鸣饲料公司主张是抓鸡费用,刘某军不予认可。某鸣饲料公司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豫0923民初688号判决:一、刘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鸣饲料公司鸡苗款、饲料款、抓鸡费共计46227.5元。二、驳回某鸣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征收,由某鸣饲料公司负担892元,刘某军负担478元。

刘某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鸣饲料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某鸣饲料公司认可焦某青系其业务员,焦某青亦在《肉鸡放养合同书》上签字落款为某鸣饲料公司,也证明焦某青系代表某鸣饲料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一审认定某鸣饲料公司为《肉鸡放养合同书》主体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所以一审认定《肉鸡放养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460元系抓鸡费用,1000元性质不明,某鸣饲料公司要求认定为抓鸡费用证据不足,所以一审根据微信内容认定5460元系垫付费用由刘某军承担,1000元由某鸣饲料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一审认为王某国因车辆强行受阻作出的承诺不是王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刘某军居住地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禁止出入,一审认定为不可抗力并无不妥。某鸣饲料公司无法回收成鸡造成损失,一审酌定双方平均负担损失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豫09民终25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刘某军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鸣饲料公司主张的鸡苗、饲料款、抓鸡费,刘某军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军主张案涉《肉鸡放养合同书》是其与焦某青签署,某鸣饲料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提起诉讼。案涉《肉鸡放养合同书》抬头与结尾甲方位置均明确手写为某鸣饲料公司,而无焦某青署名。某鸣饲料公司也依照合同供应了鸡苗、饲料等,而刘某军出具的若干欠条也是对应某鸣饲料公司或其法人王某国,而非他人。合同双方从实践角度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审确定的案由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并未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损失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饲料供应及回收鸡不及时,鸡出现饿死、饿瘦的情况,某鸣饲料公司和刘某军双方在本次合作过程中均有损失,刘某军、张某连夫妻二人在养鸡过程中并无过失。回收成鸡时,张某连要求王某国“显示显示”,王某国通过司机马言忠给付张某连1000元后,明确表示“清账了”。王某国说“清账了”虽是在张某连阻止装鸡车离开的情况下说的,但张连社阻止是因为其在近两个月的养鸡过程中付出有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如果装鸡车离开,其养鸡成本无法收回,还要面临某鸣饲料公司追索鸡苗、饲料等款项,故张某连在相关责任说清之前,阻止装有自己饲养鸡的车离开,有其合理性。以上过程说明本案合同双方已经作出结算,双方互有损失,互不追究责任。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在双方达成“清账”合意后,某鸣饲料公司推翻之前的承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军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和南乐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乐县某鸣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南乐县某鸣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李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翼
书记员付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