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全、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9日于吉林省长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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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3民初3953号

原告:刘某全,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晶,系周某女儿,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

负责人:宁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全与被告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被告周某、华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6元、护理费1037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3日23时10分,刘某全骑电动自行车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北街东侧与周某因故障停放的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全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103420248002799号),认定刘某全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病症。刘某全自2024年3月4日1时18分入院,2024年3月11日8时30分出院,总计住院时间为7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凭证号:6250730030120230002368,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辩称,我为刘某全垫付医疗费1778.04元,要求保险公司报销。

华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有正规发票及病理资料支持。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3日23时,刘某全骑电动自行车在长春市宽菜市北街东侧与周某因故障停放的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全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刘某全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刘某全到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病症,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779.1元,周某垫付1778.04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凭证号:6250730030120230002368。

2024年7月3日,经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全双侧多发(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不存在后续诊疗项目。刘某全支付鉴定费39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

刘某全提供李向楠出具的收入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其收入每日为300元。华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刘某全收入情况,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保护。周某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全人身受伤,因其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刘某全所受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刘某全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0942元(35471元*20年*10%)、护理费10372.2元(172.87元*6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予保护。刘某全主张误工费应按300元/每天计算,证据不足,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82.84元*120日=33940.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全医疗费8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942元、护理费1037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33940.80元,合计132734.1元;

二、周某赔偿刘某全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30%为1500元;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

三、驳回刘某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刘某全负担96元,周某负担1492元。鉴定费3900元,由刘某全负担900元,周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李景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文惠
书记员盛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