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汪某先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4日于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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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1民初1056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泽、韩秋阳,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先,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周,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先、第三人刘某周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阳、被告汪某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8年5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投资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石某周、刘某周四人签订合作协议,成立湖北多某事业部,挂靠在被告汪某先所开办的湖北多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40万元到合作项目,后因各种原因导致项目亏损。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石某周、刘某周四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退股协议书》,项目前期亏损的68万由四人分担,各承担17万元,原告与石某周退出合作项目,此后合作项目的盈亏与原告及石某周无关,原告及石某周所投入到合作项目的资金在扣除分摊的亏损后,由被告在2018年4月30日前予以退还。《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石某周就退出了合作项目。依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3万元的投资款,但其仅于2019年4月2日打款4万元,剩余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耍,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先辩称,1.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通过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构成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退出合伙后,应向未退出合伙的被告和第三人主张退还投资款,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的投资款。2.《退股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刘某、案外人石某周退股后退出资金由汪某先负责退还,不能认定为由被告汪某先对《合作协议》的债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负责与第三人刘某周沟通和协调,让其配合退还原告和案外人石某周的投资款(扣除承担亏损金额17万元)。被告汪某先的意思表示绝对不是自己退还全部的投资款,这种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符,也违背了各方约定的以及法定的合伙经营原则,如果按照这种歪曲的理解,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对《合作协议》债务进行兜底,这是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周述称,汪某先、刘某、刘某周、石某周四人于2015年12月20日经协商一致成立正邦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没有成立,约定挂在汪某先名下湖北多某公司辅材部经营),主要业务为瓷砖胶、防水、腻子粉产品,约定每人投资50万元,每人占股25%。因经营原因,后于2017年3月13日,四人协商同意清算退股并签订退股《协议书》,明确:1.每人实际投资为:汪某先40万元、刘某40万元、刘某周39万元、石某周30万元。2.截止2017年3月13日,公司经营亏损68万元,各自亏损款占比17万元,无其他债权债务。3.汪某先自愿承续受让刘某、石某周名下股权,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退还刘某、石某周剩余投资款(其中刘某23万元、石某周13万元)。后因汪某先未按退股协议书约定履行退还刘某投资款引发本案,与第三人刘某周无任何纠纷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作为丁方,与被告汪某先作为丙方、第三人刘某周作为甲方、案外人石某周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化工涂料辅材系列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湖北多某事业部,协议约定该合伙组织挂靠在湖北多某公司(2017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先)名下经营,合作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腻子粉、瓷砖胶粉、填缝剂、防水材料、保温砂浆等辅材系列,各股东出资均为50万元,股份占比各25%,刘某周为事业部负责人,负责事业部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后汪某先、刘某实际各出资40万元,刘某周实际出资39万元,石某周实际出资30万元。该合伙组织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独立于湖北多某公司。2017年3月13日,因经营管理不善,案涉合伙组织累计亏损68万元,刘某、石某周要求退伙,各方经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1.刘某、石某周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并各自按亏损比例拿出17万元弥补公司亏损(总亏损68万元,四股东人均亏损17万元)。2.刘某、石某周退股后,公司股东汪某先、刘某周持有公司/%的股份。汪某先持有公司/%的股份,刘某周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盈亏由股东汪某先及股东刘某周负责,与刘某、石某周不再有任何关系。3.刘某、石某周退股后退出资金由汪某先负责在2018年4月30日前退还。2018年6月1日,汪某先通过其子汪祥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石某周退还13万元投资款。2019年4月2日,汪某先向刘某退还4万元投资款,余款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化工涂料辅材系列项目合作协议书》《退股协议书》、转账记录、刘某与汪某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汪某先提供的收条、石某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汪某先、第三人刘某周及案外人石某周四人共同签订《化工涂料辅材系列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各方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后各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刘某及案外人石某周退出合伙,并约定由汪某先负责退还刘某及石某周的合伙款,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履行。被告辩称其签订《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由其负责让刘某周配合退还投资款,该辩称显与《退股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均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投资款1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汪某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威
书记员朱明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