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邢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某、邢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3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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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3民初1243号
原告:刘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079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下欠工程款520797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1日,承包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发包人呼和浩特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就“呼市热电厂输煤系统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呼市电厂项目)签订《主体施工D标段(输煤系统建筑)工程合同书》(编号HD-SG-031)。2010年10月1日,被告与通州建总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承包了该呼市电厂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并将该承包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陈建华全权负责。随后被告又将呼市电厂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分包的呼市电厂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授权全权负责的项目经理陈建华对账确认:呼市电厂安装审计价为12922912元,已付款6747460元,应减去各项未扣费用为967476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207976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207976元。综上所述,被告邢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5207976元的实际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邢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是通州建总,原告及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项目经理陈建华均为通州建总员工。陈建华并非被告全权委托代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是2009年开始施工,早已竣工验收,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工程款与陈建华已经对帐,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已经超过本案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日,被告邢某某(乙方)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载明:呼市热电厂输煤系统扩建工程系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呼市回民区,结构层次框架4层,合同开竣工日期:2009.7.20-2010.11.30,工程中标价约6147万元,质量等级要求优良。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的土建安装下达给乙方施工。
2.邢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呼市热电厂输煤系统扩建工程及内蒙古康泰靖达丰田4S店工程中,陈建华同志由本人聘请,为上述两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上述两项目的一切事宜。”被告对《情况说明》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情况说明》上“邢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邢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3.2015年2月9日,原告刘某与陈建华签署《呼市电厂刘某施工范围》,载明刘某施工范围。
原告刘某与陈建华签订《对账确认单》,内容为:“我刘某分包邢某某安装工程经双方核对往来账最终确定:一、电厂安装审计价(审计价由预算员提供):12922912,已付款6747460,欠款6175452元,减少各项未扣费用967476元,实际余欠工程款5207976元;二、(1)广丰4S店审计额16635615,扣除税金后金额16068340.52元,已付款13955817,欠款2212523.52元;(2)扩建车间审计额5409912,扣除税金后金额5225434元,已付款4009609,欠款12155825元;(3)扣除公司管理费和发生的费用土建实际欠款金额1291201元。实际欠工程款:5207976元-1291201元=3916775元。注:4S店等一切工程尾款由我刘某负责收回(并附所有附件)。付款金额依财务为准。”
4.原告曾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邢某某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被告邢某某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被告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刘某与陈建华签订的《呼市电厂刘某施工范围》《对账确认单》可以认定被告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承包呼市热电厂输煤系统扩建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后,将安装部分交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系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被告邢某某授权陈建华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被告应按《对账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207976元,本院支持3916775元,对于剩余1291201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收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3916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对账确认单》未载明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邢某某主张工程款,于2022年2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认可本案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对《对账确认单》及《呼市电厂刘某施工范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3916775元及利息(以3916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6元,原告刘某负担14744元,被告邢某某负担3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任红霞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王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