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浙江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7日于浙江省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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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6701号

原告:刘某,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原告父亲),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保证金18000元,返还货款11916元,总金额合计299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299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从事水净化服务,原告刘某是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区域经销商。因为经营不善,原、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代理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刘某)截止2020年8月1日结余租赁款336663.5元整,其中保证金18000元整,租赁款35000元整,剩余283633.5元的租赁款退给乙方;5.其中35000元租赁款可继续作为乙方代理期间发展的客户柳州市某某公司和柳州市某某医院后续租赁款使用(任然执行原合同B级经销商扣款协议),但不得退款,甲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给与乙方浩泽公司D级代理商待遇,客户增添设备从租赁款中扣除,18000元保证金待客户业务结束后退还。2022年10月31日,原告刘某结束所有客户业务。另外,原、被告于2022年4月8日对账,确认原告刘某剩余货款11916元。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刘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一、原告刘某要求退还货款11916元,该货款实际为租赁款,且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刘某单方提供的账单截至2021年10月,事实上其业务于2022年10月31日终止,租赁款余额为371元,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开具发票至2023年7月3日,原告刘某在诉状上亦自称2022年10月31日结束客户业务。且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该租赁款不允许退还。二、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确实收取了保证金18000元,但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刘某退还41台设备,现原告刘某恶意侵占设备,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8月17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由浙江浩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12月7日变更为现名。

原、被告曾签订区域代理经营协议,由原告刘某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处取得净水设备代理经营资格。2020年8月18日,原告刘某作为乙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7月2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浩泽净水区域代理经营协议,于2020年7月28日因乙方经营不善申请甲方终止代理经营协议。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终止代理经营协议,并将余下的租赁款退返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截止2020年8月1日结余租赁款336663.50元整,其中保证金18000元整,租赁款35000元整,剩余283633.50元的租赁款退返给乙方。款项分四期支付。其中35000元租赁款可继续作为乙方代理期间发展的客户柳州市某某公司和柳州市某某医院后续租赁款使用(仍然执行原合同B级经销商扣款协议),但不得退款。甲方给予乙方浩泽集团D级代理商待遇,客户增添设备从租赁款中扣除。18000元保证金待客户业务结束后可退还。本协议中第四期的退款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的浩泽净水区域代理经营协议形成的债务债权均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租赁款35000元可继续作为原告刘某的客户即柳州市某某公司、柳州市某某医院的租赁款使用,但不得退款,保证金18000元待客户业务结束后可退还。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货款,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认为即《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款,原告刘某予以否认。涉案《协议书》并无货款的表述,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称之为租赁款,载明截至2020年8月1日结余租赁款为336663.50元,其中保证金18000元整,租赁款35000元。原告刘某提供的对账单,载明2020年8月剩余浩泽货款350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合计扣除货款23084元,剩余货款11916元。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明细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已退现金283633.50元,2020年8月1日后剩余货款35000元,保证金18000元,2021年10月11日余额为11916元,2022年10月11日的余额为374元。原、被告双方虽对最后的余额存在争议,但上述《协议书》、对账单、明细单对2021年10月11日之前的款项记载是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可以看出《协议书》载明的租赁款即为原告刘某主张的货款。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即便原、被告对该35000元最后的剩余款项有争议,该款项亦无须退还原告刘某。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保证金18000元待客户业务结束后可退还,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抗辩需以原告刘某归还设备为前提,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达成过退还保证金须以退还设备为前提的约定。现原告刘某主张其于2022年10月31日已结束所有客户业务,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明细单亦显示原告刘某的客户在2022年10月11日之后亦未再产生费用,故应视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如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主张对涉案设备享有权利,应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未及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刘某相应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某主张以该保证金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保证金1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218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伟科
二○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凌
代书记员    金媚